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仁清
被 告 張國志
吳權億
童志誠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5561號), 訊問後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仁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權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童志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 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 被告袁仁清係①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5(本案判決時之址設,前曾數度遷址)之 阜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茂公司,已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解散登記)、②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德和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利公司,已於109年12月23日解散登記)、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宏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④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本案判決時之址設,前曾遷址)利必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必德公司,已於108年2月21日廢止登記),之實際負責人(並任宏錡公司登記負責人及102年5月2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德和利公司登記負責人)。其萌以在無實際交易情形下開立不實發票交予其他有實際營業公司虛報進項抵扣銷項逃漏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意(下或逕稱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分別與被告張國志、吳權億、童志誠共同為以下 犯行(共犯狀況、犯行內容與時間詳如後述): ⒈阜茂公司部分: 被告袁仁清與被告張國志、吳權億分別共同基於前述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 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國志自95年7月31日起至105年4月17日間、被告吳權億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間,先後擔任阜茂公司名義負責人、此一商業會計法 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具有編列阜茂公司各類原始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等之權責。被告張國志、吳權億在其任內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逕稱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下逕稱發票)後,而各自接續於附表一之一「開立 期間」欄所示時間,虛開附表一之一的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一之一「營業人」欄所示行號,幫助附表一之二編號2、4至9有實際營業行號將該等發票向國稅局虛報進項,扣抵銷項進而逃漏如附表一之二「稅額」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營業稅。 ⒉德和利公司部分: 被告袁仁清與被告童志誠、吳權億、張國志分別共同基於前述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17日間自任德和利公司負責人,並推由被告童志誠自101年6月25日起至102年5月19日間、被告吳權億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月17日間、被告張國志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先後擔任德和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此一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具有編列德和利公司各類原始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等之權責。被告袁仁清、童志誠、吳權億、張國志在其任內分別向國稅局領用發票後,而各自接續於附表二之一「開立期間」欄所示時間,虛開附表二之一的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二之一「營業人」欄所示行號,幫助附表二之二編號2、3、5至8有實際營業行號將該等發票向國稅局虛報進項,扣抵銷項進而逃漏如附表二之二「稅額」欄所示共942237元之營業稅。 ⒊宏錡公司部分: 被告袁仁清基於前述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意,於101年2月20日起 迄今,擔任宏錡公司負責人此一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具有編列宏錡公司各類原始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等之權責。被告袁仁清在向國稅局領用發票後,而各自接續於附表三之一「開立期間」欄所示時間,虛開附表三之一的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三之一「營業人」欄所示行號,幫助附表三之二編號3至8有實際營業行號將該等發票向國稅局虛報進項,扣抵銷項進而逃漏如附表三之二「稅額」欄所示共0000000元之營業稅。 ⒋利必德公司部分: 被告袁仁清與被告吳權億、童志誠分別共同基於前述虛開發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權億自98年4月28日起至101年2月12日間、被告童志誠自101年2月13日起至101年4月22日間,擔任利必德公司名義負責人此一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具有編列利必德公司各類原始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等之權責。被告吳權億、童志誠在其任內分別向國稅局領用發票後,而各自接續於附表四之一「開立期間」欄所示時間,虛開附表四之一的不實發票予如附表四之一「營業人」欄所示行號。 ㈡證據方面補充: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2號卷第115、第177頁 參照)。 二、新舊法問題: 被告等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由「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條文顯係比修正前為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103年6月4日之修正,於本件無影響,應逕行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附此敘明。 ㈠核被告等所為,阜茂公司、德和利公司、宏錡公司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罪。利必德公司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罪數: ⒈內部關係: ⑴阜茂公司部分:①被告袁仁清於95年7月31日至105年4月17日間與被告張國志。②被告袁仁清於105年4月18日至108年11月26日間與被告吳權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⑵德和利公司部分:①被告袁仁清於101年6月25日至102年5月19日間與被告童志誠。②被告袁仁清於102年11月18日至105年1月17日間與被告吳權億。③被告袁仁清於105年1月18日至109年12月23日間與被告張國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⑶利必德公司部分:①被告袁仁清於98年4月28日至101年2月12日間與被告吳權億。②被告袁仁清於101年2月13日至101年4月22日間與被告童志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等人於其任內在同一家公司接續虛開該公司之發票, 縱有數個自然界之開立行為,但應視為法律上之一接續行為。 ⒉外部關係:被告等人就阜茂公司、德和利公司、宏錡公司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第1款、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 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第1款論。被告等人於不同公司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簡言之,一家公司一罪)。所以,被告袁仁清曾虛開阜茂公司、德和利公司、宏錡公司、利必德公司發票,共四罪;被告吳權億曾虛開阜茂公司、德和利公司、利必德公司發票,共三罪;被告張國志曾虛開阜茂公司、德和利公司發票,共二罪、被告童志誠曾虛開德和利公司、利必德公司發票,共二罪。 ㈢科刑: 本院斟酌各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公司負責人時間久暫、開立發票面額、幫助逃漏稅之金額、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對犯行一度 矢口否認、終能 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與被告等、辯護人之協商刑度(不包含沒收)屬於適當,故依此 諭知各被告之 宣告刑、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㈠被告張國志、童志誠行為後(被告袁仁清、吳權億犯行時間跨越後述修法前後),總統以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至之3、第40條之2,與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及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同日又另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11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10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童志誠 自承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一個月可得2000元報酬,被告吳權億則自承按月領取3000元。而被告童志誠擔任德和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滿10月,利必德公司滿2月,共12月;被告吳權億擔任阜茂公司名義負責人滿43月,德和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滿26月,利必德公司滿33月,共102月。以此計算,被告童志誠犯罪所得共24000元;被告吳權億306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袁仁清、張國志,檢察官未舉證其等犯罪所得數額,無從沒收。 ㈠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 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 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 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 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固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見解。 ㈡被告袁仁清、張國志方面,本院既依被告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協商刑度為判決,則此部分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㈢被告童志誠、吳權億部分,雖本院依被告等與檢察官協商刑度為判決,但,檢察官與被告等未就沒收數額有所協商,是此部分當事人均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被告袁仁清、張國志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童志誠、吳權億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被告袁仁清、張國志不得上訴。 被告童志誠、吳權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之一:阜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
附表一之二:阜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
附表二之一:德和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
附表二之二:德和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
附表三之一:宏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虛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
附表三之二:宏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
附表四之一:利必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
附表四之二:利必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15561號 被 告 張國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權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志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袁仁清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志、吳權億、童志誠與袁仁清等人分別擔任如附表1所示之阜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茂公司)、德和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利公司)、宏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利必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必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渠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阜茂公司部分: 袁仁清、張國志、吳權億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德和利公司、利必德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而阜茂公司亦無銷售勞務或貨物予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人,竟於如附表2所示期間,先由袁仁清主導,張國志、吳權億於附表1編號1所示期間擔任阜茂公司登記負責人後,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2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80張,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9,367萬6,975元, 嗣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人以如附表2所示之378張統一發票充作向阜茂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附表2編號2、4至9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56萬9,877元(已扣除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稅額部分)。 ㈡德和利公司部分: 袁仁清、童志誠、吳權億、張國志等4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宏錡公司、快樂老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而德和利公司亦無銷售勞務或貨物予如附表3所示之營業人,先由袁仁清主導,童志誠、吳權億、張國志等3人於附表1編號2所示期間擔任德和利公司登記負責人後,竟於如附表3所示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3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30張,合計銷售額8,121萬1,123元,嗣如附表3所示之營業人以如附表3所示之328張統一發票充作向德和利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3編號2、3、5至8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94萬2,237元(已扣除如附表3編號1、4所示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稅額部分)。 ㈢宏錡公司部分: 袁仁清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阜茂公司、快樂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而宏錡公司亦無銷售勞務或貨物予如附表4所示之營業人,竟於如附表4所示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4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02張,合計銷售額1億671萬262元,充作如附表4所示之營業人向宏錡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附表4編號3至8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63萬9,493元(已扣除如附表4編號1、2所示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稅額部分)。 ㈣利必德公司部分: 袁仁清、吳權億、童志誠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宏錡公司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利必德公司亦無實際勞務或貨物予如附表5所示之營業人,先由袁仁清主導,吳權億、童志誠等人於附表1編號4所示期間擔任利必德公司登記負責人後,竟於如附表5所示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5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3張,合計銷售額869萬6,600元,充作如附表5所示之營業人向利必德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於105至109年間擔任德和利公司登記負責人;與被告童志誠不熟,認識被告吳權億、袁仁清等事實。 2.德和利公司包含被告張國志共4名員工,且其他都是推銷員或臨時工,短暫跑業務,不是做工程的等事實。 3.德和利公司並無實際向阜茂公司進貨之事實。 | | | 1.被告袁仁清係宏錡公司負責人;輔佐德和利公司、宏錡公司與利必德公司成立;要被告童志誠、吳權億辦公司一起合作;林明煌認識多年但已經無往來等事實。 2.證明提供資金予利必德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最初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宏錡公司包含被告袁仁清共3名員工,且其他都是兼職臨時工;進貨銷貨都是被告袁仁清;宏錡公司無廠房等事實。 4.宏錡公司向德和利公司進貨,阜茂公司是宏錡公司下游,阜茂公司窗口即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5.宏錡公司、阜茂公司會計係請揚智會計事務所黃福星處理;德和利公司則是請東昇會計事務所潘麗雪幫忙處理之事實。 | | | 經被告童志誠介紹認識被告袁仁清,被告袁仁清需要人頭擔任負責人,伊因為經濟窘迫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掛名擔任負責人;伊擔任過阜茂公司、德和利公司、利必德公司之負責人,此3家公司均係被告袁仁清在管等事實。 | | 阜茂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所稅申報資料、異常進銷項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等、被告林明煌談話紀錄、揚智會計事務所黃福星談話紀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查核清單 | 1.被告吳權億簽名領用統一發票之事實。 2. 佐證被告袁仁清、張國志、吳權億如犯罪事實㈠所涉犯行。
| | 德和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被告袁仁清談話紀錄、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所稅申報資料、異常進銷項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查核清單 | 1.被告童志誠、吳權億、張國志簽名領用統一發票之事實 2.佐證被告袁仁清、童志誠、袁仁清、吳權億、張國志如犯罪事實㈡所涉犯行。 | | 宏錡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被告袁仁清談話紀錄、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所稅申報資料、異常進銷項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查核清單 | | | 利必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所稅申報資料、異常進銷項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查核清單 | 1.被告童志誠、吳權億等簽名領用統一發票之事實 2.佐證被告袁仁清、童志誠、吳權億如犯罪事實㈣所涉犯行。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5月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4834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宏明佳公司、阜茂公司、鴻遠公司、德和利公司、宏錡公司及快樂老闆公司循環交易圖、金字塔能量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 | 1.被告等全部犯罪事實。 2.快樂公司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獲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事實。 3.宏明佳綠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明佳公司)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查獲涉嫌部分虛進虛銷,阜茂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宏明佳公司之事實。 | | | 可證明宏明佳公司於106年3、4月間至107年1、2月間開立不實發票予德和利公司。德和利公司自宏明佳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之事實。 | | 財政部108年7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920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169號起訴書 | 1.佐證德和利公司於如附表3編號4所示期間、宏錡公司於如附表4編號2所示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快樂公司之事實。 2.被告張國志、吳權億如犯罪事實㈡、㈢所涉犯行。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9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90654299號 暨中皓企業有限公司、易克科技有限公司與阜茂公司、德和利公司、宏錡公司等營業人進貨付款、銷售去路等交易資料、阜茂公司109年11月25日說明書暨相關發票與收入證明、宏錡公司109年11月25日說明書暨相關發票與收入證明 | 佐證阜茂公司於如附表2編號5、7所示期間、德和利公司於如附表3編號6、7所示期間,宏錡公司於如附表4編號4、5所示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中皓企業有限公司、易克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0160928號暨大成儀器有限公司與阜茂公司、德和利公司、宏錡公司等營業人進貨付款、銷售去路等交易資料 | 1.大成儀器有限公司已擅自營業他遷不明之事實。 2.佐證阜茂公司等於如附表2編號8所示期間、德和利公司於如附表3編號5所示期間,宏錡公司於如附表4編號7所示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大成儀器有限公司之事實。 | | 阜茂公司109年11月25日提供之說明書暨相關發票與收入證明等補充資料 | 佐證阜茂公司於如附表2編號4至7、9所示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於如附表2編號4至7、9所示公司之事實。 | | 德和利公司109年11月25日提供之說明書暨相關發票與收入證明等補充資料 | 佐證德和利公司於如附表3編號3、5至8所示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於如附表3編號3、5至8所示公司之事實。 | | 宏錡公司109年11月25日提供之說明書暨相關發票與收入證明等補充資料 | 佐證宏錡公司於如附表4編號3至8所示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於如附表4編號3至8所示公司之事實。 | | 德和利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宏錡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110年1月4日合金蘆洲字第1090004451號函暨金字塔能量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交易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109年12月25日合金民族字第1090004116號函暨德和利公司108年1月2日與102年9月10日之 傳票與大額通貨交易紀錄等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109年12月31日合金西湖字第1090004083號函暨德和利公司交易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110年1月12日合金內湖字第1100000002號函暨宏錡公司交易明細、阜茂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1765號函暨阜茂公司相關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2856號函暨被告張國志帳戶交易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6713號函暨被告張國志取款憑條、宏錡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與相關交易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71947號函暨宏錡公司交易往來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324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袁仁清)交易明細等資料 | 佐證被告袁仁清、張國志、吳權億、童志誠等人以阜茂公司、德和利公司、宏錡公司與利必德公司為犯罪事實㈠~㈣所涉犯行。
|
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 三、按公司未實際營業,亦無進貨之事實,購買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虛列進貨成本,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似無營利所得, 難謂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張國志、吳權億、童志誠、袁仁清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就附表2編號2、4至9、附表3編號2、3、5至8、附表4編號3至8,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張國志、吳權億、袁仁清就犯罪事實㈠,被告張國志、吳權億、童志誠、袁仁清就犯罪事實㈡,被告吳權億、童志誠、袁仁清就犯罪事實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4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且各侵害相同之法益, 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等人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 四、本案阜茂公司、德和利公司、宏錡公司、利必德公司互有開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依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對被告等人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1:
附表2:阜茂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扣除開立給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德和利公司225張、利必德公司33張之發票後,幫助逃漏稅額合計1,569,877元。 | | | | | | | | | |
附表3:德和利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扣除開立給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宏錡公司242張、快樂公司10張之發票後,幫助逃漏稅額合計942,237元。 | | | | | | | | | |
附表4:宏錡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扣除開立給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阜茂公司256張、快樂公司47張之發票後,幫助逃漏稅額合計1,639,493元。 | | | | | | | | | |
附表5:利必德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