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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喬莉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 358號、第22359號、第25811號、第27358號、第28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喬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前述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依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查被告吳喬莉因涉嫌貪污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押獲准,本案提起公訴,前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考量涉案情形,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於出具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禁止與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接觸、自113年8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4年4月2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2月2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意見略以:請續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辯護人意見略以:依本案起訴意旨被告無與同案共犯李權桂涉犯圖利罪之可能,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又被告僅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同案被告江威德、黃春杏、證人施浩揚、李世偉於審理時之證述,足認被告涉犯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等罪嫌疑仍屬重大。前開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倘經認定有罪,重刑可期,被告又為越南裔,在案發期間亦曾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倘其返回越南有親人得提供生活支持,存在滯留不歸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同案被告李權桂與被告案發期間有同居、共同行動之情形,關係匪淺,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依起訴意旨,多為被告之友人、借款人或賭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對同案被告、證人有情感或經濟上影響力,有與渠等勾串使自身涉案情節晦暗之可能;再考量本案前已傳喚部分證人到庭作證完畢,惟檢察官、辯護人尚聲請傳喚證人7名,尚需相當時日審理,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本案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仍有可能在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潛逃不歸之疑慮,故認為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依被訴事實被告即為同案被告李權桂公務員圖利罪之受益人,並非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等語,惟被告所為與起訴意旨所指罪名是否合致,尚須調查認定,無從逕以起訴書之記載遽認排除被告毫無成立被訴犯罪之可能,而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