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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卉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卉犯三人以上詐依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
期間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 實
一、林書卉依其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使用包裹寄送多送達個人住處、任職公司,或得以替本人代收處所,縱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方式,而便利商店據點密集、取貨時間彈性,多寄送至個人領取物件方便之處附近便利商店,若收取包裹者,特意將包裹送至個人居住所在地以外不便之處,竟託請他人代為領取,轉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顯為掩飾犯罪行為,林書卉得以認知此情,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村上隆」(「李旻昱」)、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成年男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於113年10月間,利用網際網路短影片應用程式即抖音刊登不實貸款廣告,黃信斌(黃信斌涉犯洗錢等罪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37號為起訴處分)瀏覽後,即加入對方所留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欣」為好友,暱稱「貸款專員-陳欣」即訛稱須提供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即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黃信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19時9分許,將個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利用統一超商設置交貨便,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澓門市」寄交,收貨人為「陳裕文」,收件門市為位於臺北市○○區○○0路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樂美門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至取件門市,詐欺集團暱稱「村上隆」即聯繫林書卉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事宜,並將收件人姓名、行動電話末3碼告知林書卉,以利其領取該人頭帳戶包裹,林書卉即於113年10月27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上開統一超商樂美門市,支付費用領取該人頭帳戶包裹,並依暱稱「村上隆」指示,送交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處便利商店交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子收取,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經黃信斌發現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為本案證據使用,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供述證據部分有證據能力。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黃信斌遭詐
  騙後寄出其申辦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予不明之人而為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惟否認本件犯行,辯稱:該包裹是友人暱稱「村上隆」或「李旻昱」委託代為領取,暱稱「村上隆」是我在澳洲打工時認識的工頭,領到包裹就依「村上隆」指示送到中和某處轉交給「村上隆」的小弟,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且收到包裹後並未打開,不知裡面是提款卡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天本與友人「村上隆」約在「饗食天堂」臺北大直店碰面,再決定用餐地點,被告即於當日上午約11點駕車載友人艾余嘉赴約,約中午12時許,行駛至正氣橋時,被告接獲「村上隆」電話表示臨時有事無法赴約,並拜託被告至統一超商樂美門市領取急件包裹,被告僅基於幫忙之意而答應友人前往領取,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對於客觀不法要件之認識或預見,被告僅是舉手之勞協助友人,顯然遭友人「村上隆」利用領取詐欺所得包裹甚明,另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起受僱凱成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公安部安衛經理,每月薪資為5萬多元,該公司為被告父親設立經營,被告亦為公司股東,則被告家庭經濟富裕,生活不虞匱乏,工作穩定,收入豐厚,並無因缺錢而有為詐欺犯行之動機與目的,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知。
二、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抖音應用程式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告訴人瀏覽後誤認為確有代為辦理貸款事宜,而依指示加入詐欺集團設立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欣」為好友,並經詢問後,誤認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將其申辦永康大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至統一超商樂群門市, 於同年月27日5時49分抵達取件門市,而被告依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村上隆」者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4分 許,至統一超商樂群門市領取該告訴人遭詐騙寄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包裹後,仍依暱稱「村上隆」指示,送至新北 市中和區某處便利商店交予「村上隆」的弟弟,而詐欺集 團取告訴人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即 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友人艾余嘉2人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 其申辦上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明細、7-ELEVEN貨 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單(查詢代碼:K0000000,含取貨資 訊、貨態追蹤),及有警方調閱113年10月27日臺北市 ○○區○○0段00號統一超商樂美門市附近路段、該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而告訴人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37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簡列表(黃信斌)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是認,上情以認定,足認被告依暱稱「村上隆」或「李旻昱」指示,所領取、轉交之包裹為告訴人遭詐騙而寄交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經由被告領取後轉交出,即為該詐欺集團取得掌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甚明,足徵被告本件行為所為即為詐欺集團中之「取簿手」之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稱其係幫認識多年友人「村上隆」或「李旻昱」領取包裹云云,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於警詢至本院完全無法提出任人友人「村上隆」或「李旻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相關聯繫代領如被告所稱重要文件之包裹、轉交予指定之人等聯繫資料,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疑義,難以遽信。另證人即曾與被告同居數年之女性友人艾余嘉雖到庭證稱有聽見被告以電話聯繫不明之人說要領包裹,及被告依該不明之人指示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送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明之人等情,然被告所聯繫、通話對象,證人艾余嘉證稱其並未見過,且不認識,均係聽聞被告所述,且證人艾余嘉證述過程中,證述內容多為其個人臆測被告主觀想法等意見之詞,如「因為對方之前有幫過被告,被告想說只是幫個小忙,為什麼不幫他,想說他工作真的走不開,就去幫他領這個包裹」、「因為對方千拜託萬拜託被告,被告出於人情、面子問題,想說對方這麼拜託我了,就去幫他」、「(沒有問包裹內容)這是別人隱私,我們沒有問那麼多」、「正常朋友是會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6頁),據上,可徵證人艾余嘉本件證述內容,或聽聞被告所述,或其個人猜測被告主觀想法而證述,是證人艾余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有前述之情,並顯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 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依時下包裹遞送服務種類,除寄至指定地點外, 另有指定時間到府收件送、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收件、取件,且均有單據為憑,確保運送權益,甚至可全程查詢遞送狀況、包裹所在位置,是依現時遞送服務之方便性、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之正常情形下,有無端委請不熟之人領取包裹後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明之人之必要,是如此所為之目的,顯在於使司法機關檢警人員無從查緝包裹之真正收件人。再者,觀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因「村上隆」表示資料很重要,急著要使用,才幫忙領云云,但又稱領到包裹後送至指定地點交予「村上隆」指定的小弟等語,可徵該 「村上隆」本有其他人得以協助領包裹,何需託請多年未 見面、聯繫之被告代為支付費用,領取內容物重要的包 裹?顯與一般代領、代送常情迥異,且據告訴人所陳包裹 收件人為「陳裕文」,並非「村上隆」或「李旻昱」或 「村上隆」之公司,被告並稱「村上隆」公司在中和等 語,則一般人對公司工作上重要資料,當然直接寄至公司 收受,或距離公司最近之便利商店代收最為方便、妥適, 竟另寄至距離公司地點甚遠之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之統 一超商樂美門市,亦與一般使用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方式 有異,種種行為,顯然在刻意隱瞞該詐欺所得包裹之實際 收件者甚明。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 為年滿41歲成年人,並據被告所陳,二專肄業,具有國外 工作經驗,於111年11月起迄今擔任家族公司工務部「安 衛經理」之職,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凱成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可徵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任一如被告等般具有一定智識、且有社會正當工作、生活經驗之人,當可判斷、預見如此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顯有可能為他人遭詐騙而寄交之提款卡等物而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之高度可能。被告竟仍為之,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不知所領包裹內為何物、沒有詐騙被害人,而無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足採。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至有無犯意聯絡,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 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即詐欺集團若無法取 得、掌握人頭帳戶資料,將無法進行詐欺犯行,是配合領 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予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待被害人遭詐騙後,再由詐欺集團中車 手成員提領詐得款項,均為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 行為,此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寄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後,並依指示送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即俗稱「取簿手」事宜,縱未參與詐欺告訴人黃信斌部分犯行,但被告所為已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自應論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辯稱其沒有詐騙被害人云云,並不足採。
(五)至於辯護意旨提出被告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凱成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係為證明被告家庭經濟富裕、衣食無憂、工作穩定、收入豐厚,而無因為缺款而詐欺之動機、目的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陳,核與論理法則不符,上開資料,難以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聲請調閱被告、證人艾余嘉當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即113年10月27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IP位置部分,然上開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前開辯稱主觀上不知情,遭暱稱「村上隆」利用等節,另證人艾余嘉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證述當日其搭乘被告車輛等語,顯無調閱上述行動電話IP位置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核無調閱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不認識被害人黃信斌,亦不知被害人如何遭詐騙,僅依「村上隆」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出等語,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遭詐騙經過,及卷內事證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則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貸款廣告方式施行詐術之犯行,顯已超出其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村上隆」或「李旻昱」、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者等人,就本件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完整判 決、決定能力,竟依不明之人指示領取來源不明即告訴人遭詐騙寄交提款卡包裹後,並轉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順利取得、掌控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不僅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本件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申辦金融帳戶均遭凍結,無法使用,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告訴人已死亡,而未進行和解事宜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犯行程度,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重簡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件犯行外,並未再查獲其他相類詐欺等犯行可徵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犯後雖否認犯罪,但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意,但因告訴人死亡而未達成和解,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仍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司法機關查緝詐欺犯行之影響,及被告所陳等情節,認有導正被告法治觀念、行為偏差,並督促被告遵守法令意識之必要,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2、被告就本件緩刑所宣告上開所附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