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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緝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韶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16號、第11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韶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韶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語。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鄭緯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01至202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報酬一次2千元等語(見偵10716卷第13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計算式:2千元×2次=4千元】,業據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113年8月6日)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含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未扣案)

見偵11234卷第33頁

 二
(113年8月8日)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含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統編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各1枚)(未扣案)
見偵10716卷第35頁
 三
(113年8月8日)
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
(含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各1枚)(未扣案)
見偵10716卷第37至3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16號
                  114年度偵字第11234號
  被   告 李春田




        林韶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一成不變」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中,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投資廣告而加為好友之林鴻安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鴻安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李春田則於113年7月22日10時9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取得「一成不變」傳送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蓋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檔案後,先至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復於113年7月22日10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林鴻安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向林鴻安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林鴻安。李春田取得款項後,旋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前往附近某公園,將款項交付予「一成不變」指定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春田並獲取報酬1,000元。
二、林韶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鄭緯謙」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與林鴻安約定於113年8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林韶威則於113年8月6日21時2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取得「鄭緯謙」傳送偽造而蓋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檔案後,先至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復於113年8月6日21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林鴻安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林鴻安。林韶威取得款項後,旋依「鄭緯謙」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之車輛底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林韶威與「黃煜翔」、「鄭緯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投資網路廣告而加為好友之張淑萍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淑萍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8月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9巷內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林韶威則於113年8月8日9時30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取得「鄭緯謙」傳送偽造而蓋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之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及收納款項收據檔案後,先至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前揭偽造之協議書及收據,復於113年8月8日9時30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9巷內向張淑萍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協議書、收據交付予張淑萍。林韶威取得款項後,旋依「鄭緯謙」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停車場之車輛輪胎上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案經林鴻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張淑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李春田依「一成不變」指示,於113年7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林鴻安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被告李春田向告訴人林鴻安收取現金後,遂將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林鴻安,並將收得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李春田獲得報酬1,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林韶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林韶威依「鄭緯謙」指示,於113年8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告訴人林鴻安收取現金,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林鴻安,被告林韶威復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之車輛底下之事實。
2.前揭偽造之收據上「林韶威」署名為被告林韶威簽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鴻安因受詐騙,而分別於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6日,交付現金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鴻安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淑萍因受詐騙,而於113年8月8日,交付現金予被告林韶威之事實。
6
告訴人張淑萍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
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
被告李春田於113年7月22日,向告訴人林鴻安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並向告訴人林鴻安收取現金,復將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林鴻安之事實。
8
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被告林韶威於113年8月6日,向告訴人林鴻安收取現金後,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林鴻安之事實。
9
113年8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5830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經採集指紋比對,與被告林韶威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11
前揭偽造之協議書、收據
被告林韶威於113年8月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9巷內,向告訴人張淑萍收取現金,並將前揭偽造之協議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張淑萍之事實。
12
1.被告林韶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
2.GOOGLE MAP資料
被告林韶威於113年8月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9巷內,向告訴人張淑萍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被告李春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李春田本案犯行,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李春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春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韶威所為,則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李春田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李春田持以行使;被告林韶威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林韶威持以行使,則被告李春田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被告林韶威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林韶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前揭偽造之協議書、收據,皆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李春田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林韶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