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宏明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113年度執字第274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宏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郭宏明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
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
同意之調查表附卷
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
迄未回覆。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毒品之罪外,餘固均與
詐欺集團案件有關,而犯罪性質相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6所示均係參與同一蕭志勇等人之詐欺集團下所為,故得作為定刑時從輕之考量因素;然觀諸受刑人之犯罪型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擔任提款
車手,編號6所示係擔任提款車手之把風人員,編號2所示則係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編號4所示則已是招攬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如編號5所示則更進一步成為詐欺集團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車」成員,足見受刑人牽涉詐欺集團犯罪至廣且深,絕非一時失慮所為;且
參諸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時間甚長,是固有上開定刑時得以從輕之
量刑因子,但並無大幅減輕其刑之理由;復衡酌其
犯行造成眾多被害人受害,且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破壞甚重,綜合上開定刑因素,並考量其前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
所載,現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