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林慧瑜
陳貞羽律師
被 告 周秀美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自訴人林慧瑜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被告周秀美為國泰人壽松山分公司之客服人員,負責收費、解繳報帳、追蹤應作廢單據並輸入電腦及整理歸檔、受理收費代號之變更、補發墊繳送金單掃描及追蹤、單據作廢處理
暨單據保存、單據遺失或毀損之處理及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等業務。緣自訴人自民國102年起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37張保單、如附表二所示之6張保單,並於106年3月28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37張保單辦理月繳件改為年繳件之保險契約繳別變更,被告即應於繳別變更
翌日開立繳費送金單,惟被告拒絕開立保費送金單,要求自訴人須先行至銀行補繳保險費,始同意開立繳費送金單,致自訴人無法知悉應補繳之保險費金額,而無法前往繳納保險費。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106年3月30日單據開立明細表」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7張保單之單據狀態,不實註記為「已作廢」,且漏未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
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上開條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職此,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符立法本旨。三、再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相當。 四、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製作之單據開立明細表;②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29號民事案件被告書狀內容節錄;③106年1月間自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④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29號民事案件被告書狀被證1;⑤106年3月間自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蘇怡亭、羅滿妹、潘勇全、潘信有)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⑥7張保單號碼及送金單開立/作廢時間;⑦國泰人壽收費單據管理暨授權代收保險費作業規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保單註記為「已作廢」部分:
⒈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繳別變更時,若要從月繳變成年繳,客戶需補齊該年度剩餘月份之保費,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保單事實上要保人都是我,都是我跟家人的保單,每張保單投保月份不一樣,這些保單最晚要在106年3月30日由被告開單給我,而我則要在7日內繳清,但繳別變更申請於106年3月29日送到被告那裡後,被告卻跟我說明天即106年3月30日再開補繳保費送金單給我,他說怕我不繳保費,請我先去國泰銀行繳費,我跟被告說你不給我補繳單,我不知道要繳多少錢,因為被告不給我補繳保費送金單,所以結論上我沒有辦法去補繳這些保單的保費;被告後來有給我補開送金單,但我拒收,導致我的保單全部停效;我實際上確實沒有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本院卷二第16頁),足認自訴人實際上並未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保險費,則被告基於自訴人未繳費之狀態,將如附表一所示保單註記為「已作廢」,與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實際繳費狀況相符,被告自無登載不實事項之可言。
⒉自訴意旨雖謂本案係因被告拒絕
開立保費送金單,致自訴人無法知悉應補繳之保險費金額,而無法前往繳納保險費等語。然保費送金單,係指保險公司收到保險費時,簽發給保戶之收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國泰人壽網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自訴人稱被告須先開立保費送金單,始能前往繳納保費乙情容有誤會。縱被告違反開立保費送金單之義務,致自訴人無從繳納保費,亦僅係被告是否違反國泰人壽客服人員相關作業準則之問題,不影響自訴人於期限內確未繳納保險費之事實,被告所為上開「已作廢」之註記仍係真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執掌文書之行為。 ⒊再觀諸自訴人提出之106年1月間自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無從得悉自訴人於106年3月28日辦理繳別變更後,是否有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保險費(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自訴人提出之106年3月間自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蘇怡亭、羅滿妹、潘勇全、潘信有)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亦非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保單號碼,且該已繳費之4張保單,業經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單據開立明細表」上註記為「結帳」,益徵被告係依憑保單之實際繳費狀況為註記,均無從作為自訴人曾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保險費之依據。
㈡如附表二所示保單未登載於「106年3月30日單據開立明細表」部分:
⒈如附表二所示保單均未登載於「106年3月30日單據開立明細表」上
一節,有
被告製作之單據開立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惟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保單,於106年2月18日開立單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單,於106年2月17日開立單據,而均於106年2月24日逾時註記作廢,且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保單,均未見106年2月保費之繳費紀錄等情,有
7張保單號碼及送金單開立/作廢時間、被告提出之保單繳別變更補收保費送金單、43張保單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應繳日期106/1-106/3)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105、107頁;本院卷二第29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保單仍經記錄於單據開立系統上,且開立、作廢時間均早於106年3月30日,則此部分保單自無從登載於「106年3月30日」之單據開立明細表上。
⒉如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保單,其送金單開立/作廢之時間均註記為「無」一節,亦有
7張保單號碼及送金單開立/作廢時間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認此部分保單並無開立、作廢送金單之紀錄,故「106年3月30日單據開立明細表」上並未登載該4張保單,亦與常理無違。據此,亦無從認定如自訴人所指「106年3月30日單據開立明細表」上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係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漏未登載,而得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相繩。
㈢另自訴代理人
聲請函詢國泰人壽,該公司於106年間制定客服人員辦理繳別變更隔日需開立繳費送金單之相關或相應條款,及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28日自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保單辦理月繳異動為年繳之繳別變更明細、送金單作廢及繳別變更隔日開立補繳送金單之紀錄等語。惟被告是否有辦理繳別變更隔日開立繳費送金單之義務,與其是否在自訴人有繳納如附表一、二所示保費之情況下,在單據開立明細表上為不實註記乙情,係屬二事,已如前述。另被告於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28日自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保單辦理月繳異動為年繳後,是否開立補繳送金單、何時開立補繳送金單,就如附表一所示保單部分,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自訴人於辦理繳別變更後,實際上並未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保險費,故被告在「106年3月30日單據開立明細表」上將如附表一所示保單註記為「已作廢」並無不合之事實;就如附表二所示保單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保單有於106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間開立、作廢送金單之紀錄,如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保單則無開立、作廢送金單之紀錄,已得於自訴人提出之
7張保單號碼及送金單開立/作廢時間上得悉,均無調查之必要。故自訴代理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應予駁回。六、
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林禹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