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附民字第2287號
原 告 粘湘宜
被 告 李克毅
梁慶飛
李順榮
范皓然
林橙荃
吳宥甫
陳韋廷
黃丞翎(原名黃貞綾)
李怡萱
張文遠
余敏榮
李善慈
劉哲銘
顏維德
查貴筠
陳良蕙
許佑麟
張柏雅
陳秋妘
王駿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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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設此程序,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而得由刑事法官一併審理、判決,惟若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該審級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月30日宣判,原告遲至114年12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前揭案件終局判決、辦案進行簿、本件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可憑,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承歆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