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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英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英無罪。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害人林○○(完整姓名詳卷)於本案案發時為3歲(其出生年月日,詳見偵卷第31頁),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又告訴人王○○(完整姓名詳卷)為被害人之母,本判決若記載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將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均不記載其等完整姓名,以維被害人之權益,合先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惠英為德朗火鍋店之負責人,應可預見,若以保溫壺盛裝滾燙雞湯,因具不易散熱之特性,倘雞湯於高溫狀態下不慎潑灑至他人,極可能造成他人燙傷,對皮膚產生傷害,理應注意並避免盛裝溫度達足以造成皮膚傷害風險之雞湯;且疏未注意兒童專用雞湯杯為外層PP塑料、內層不鏽鋼材質之不會直接導熱之湯杯,若盛裝過熱雞湯,因兒童湯杯不會直接導熱特性,可能導致兒童觸碰杯體時,無法於第一時間立刻感受杯內液體高溫而警覺,亦有可能因兒童年齡過小而無法察覺高溫液體之危險性。又德朗火鍋店長期提供到店顧客雞湯試飲之服務,屬其經常性業務,並非臨時或偶發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建立相關保溫瓶盛裝雞湯服務之安全規範,被害人(3歲)及其母親即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德朗火鍋分店(下稱德朗火鍋信義店)消費,店員以剛盛裝煮沸過雞湯之保溫壺替被害人、告訴人為倒湯服務,將溫度高達足以造成皮膚傷害之雞湯倒入被害人之兒童專用杯,被害人拿水杯後即遭杯內雞湯燙傷,受有前胸壁2度燙傷(體表面積約1%)、前胸壁1度燙傷(體表面積約3%)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奕蒨之證述、證人即德朗火鍋信義店店員謝氏玉碧之證述、證人即德朗火鍋總店長林冠良之證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燙傷照片、刑事答辯狀湯杯資料、現場照片、溫度測試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德朗火鍋店之負責人,暨被害人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至德朗火鍋信義店消費,遭該店提供之雞湯燙傷,因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述傷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就此事並無過失;被害人係因抓取湯杯邊緣,導致湯杯傾倒,遭湯杯內雞湯燙傷,而非因餐具本身使其燙傷;告訴人未時照顧好被害人,才讓被害人碰倒湯杯而燙傷;我們已做到最好的照顧,現場服務人員謝氏玉碧也有適時提醒,這是我們員工教育訓練的基本要件等語。辯護人則辯以:餐飲業者提供溫度達足以造成皮膚傷害風險之食物或湯品之情形,屢見不鲜,若依起訴書之標準,豈非均違反注意義務,此實與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重大相違;「兒童年齡過小而無法察覺高溫液體之危險性」,此於任何兒童皆然,故有賴同行家長之照顧,此與德朗火鍋店使用何種兒童湯杯,實屬無涉;德朗火鍋店對於湯杯之放置位置及座位之安排,均符合安全之要求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德朗火鍋店之負責人;德朗火鍋信義店提供雞湯予消費者飲用,其中提供兒童之雞湯係盛裝在兒童湯杯,兒童湯杯之內層為不鏽鋼材質,外層則為不會直接導熱之PP塑料材質;被害人及告訴人於114年4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至德朗火鍋信義店消費,店員謝氏玉碧於被害人入座前,即以保溫壺將雞湯倒入予被害人之兒童湯杯,嗣於告訴人轉身欲拿取其包包內物品之際,被害人自行拿取兒童湯杯而打翻之,遭該杯內雞湯燙傷,受有前胸壁2度燙傷(體表面積約1%)、前胸壁1度燙傷(體表面積約3%)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陳奕蒨、林冠良及謝氏玉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35至36頁)、德朗火鍋店之餐具照片、兒童湯杯產品檢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燙傷照片(見調院偵卷第47、49、57、67至7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現行法律、命令、規則或其他安全規範並未禁止餐廳提供「溫度達足以造成皮膚傷害風險之雞湯」予兒童之消費者,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本案負有「理應注意並避免盛裝溫度達足以造成皮膚傷害風險之雞湯」之注意義務,已難謂有據。
 ㈢關於高溫雞湯應如何安全提供兒童消費者飲用,現行法規並無可供餐飲業者遵守之官方準則,亦未存有放諸四海皆準之客觀第三方標準可資依循,是如自通常一般人之觀點,餐飲服務者所採行提供高溫雞湯予兒童消費者之方式,為符合常情且足以保持兒童消費者不受雞湯燙傷之安全者,應認定合於餐飲業者於提供雞湯時,所應盡之防免燙傷兒童消費者之注意義務,尚不能僅以事後發生雞湯打翻而燙傷兒童消費者之結果,即反推所採取之雞湯提供方式違反注意義務,應屬當然。本案德朗火鍋信義店以前述外層為不會直接導熱材質之湯杯作為兒童湯杯盛裝高溫雞湯,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兒童因為安全顧慮是用兒童水杯盛裝等語(見偵卷第9頁),其目的應係為避免兒童因直接碰觸高溫杯壁而遭燙傷,尚屬合理、常見之防燙措施,反而若提供外層直接導熱材質之湯杯作為兒童湯杯,兒童恐因觸摸杯壁而直接遭燙傷,或因遭燙即不慎打翻湯杯以致燙傷。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德朗火鍋店給予員工的教育訓練都會要員工跟消費者講雞湯會燙口要小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證人林冠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德朗火鍋店的總店長,自103年7月任職至今;總店長負責教育訓練、S0P的制訂與營業額檢討;除非吃素或年齡太小坐嬰兒車,基本上只要可以自己喝湯的人,我們都會提供雞湯,依本案被害人的年齡,我們會提供湯飲;依倒湯服務流程,我們會等客人坐下才倒雞湯,並跟他們說「這是第1杯招待的雞湯,跟湯底是一樣的,小心燙,趁熱喝」;倒給大人與小孩的雞湯溫度一樣,我覺得大人要入口應該沒問題,至於小孩我沒辦法判斷他能不能直接喝,但雞湯我們會放在大人那一側,我們上述叮囑的話也會跟大人說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17至118頁),以及證人謝氏玉碧於114年10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按照流程倒湯,並跟告訴人說小心燙,還說了2至3次,因為她當時一直跟朋友聊天;我在德朗火鍋信義店任職1年多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19頁),可知依德朗火鍋店對店員(包括謝氏玉碧)進行教育訓練之標準作業程序,店員須待消費者入座後才倒雞湯予消費者飲用,並提醒消費者雞湯會燙而需小心,如遇消費者為兒童之情形,亦會提醒陪同之大人注意,是若店員於案發時遵行上開標準作業程序,並經陪同之大人予以注意,應能避免兒童燙傷結果之發生。據此,被告於選用兒童湯杯之外層材質、如何提供高溫雞湯予兒童之標準作業程序及對店員之相關教育訓練,應已符合餐飲業者於提供雞湯時,所應盡之防免燙傷兒童消費者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疏未注意建立相關保溫瓶盛裝雞湯服務之安全規範」之情。
 ㈣至於本案案發時,德朗火鍋信義店店員謝氏玉碧於被害人入座前,即以保溫壺將高溫雞湯倒入予被害人之兒童湯杯(見偵卷第35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有違反前述標準作業程序;又證人謝氏玉碧上開證稱:我按照流程倒湯,並跟告訴人說小心燙,還說了2至3次,因為她當時一直跟朋友聊天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當時一到店內就座後,吧檯的店員沒有告知我們水杯內有滾燙雞湯;朋友因為比我們早先到,所以他入座後,服務生可能就一併把訂位的餐具跟雞湯都先倒好等語(見偵卷第25頁,調院偵卷第111至112頁),及證人陳奕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發現店員何時幫告訴人及被害人倒湯,也沒有聽到店員說要小心燙等語(見調院偵卷第65頁),並不相符,故謝氏玉碧於案發時究竟有無提醒告訴人注意該店提供予被害人、以兒童湯杯盛裝之雞湯會燙乙事,並非無疑。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在德朗火鍋信義店內參與指揮及監督作業,就現場之安全事項,即監督謝氏玉碧確實執行上開標準作業程序等作業細節,在客觀上不能期待被告隨時注意,實非屬被告客觀上所能注意之範圍,其對於被害人傷害結果之發生並無直接防止避免之義務,自不應令被告就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負過失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