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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分許」,應予更正為「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未能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洪勇誠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且該物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 IPHONE 15 行動電話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