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志強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分許」,應予更正為「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
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科刑紀錄,猶未能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
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洪勇誠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
暨其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且該物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
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