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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張中周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2號被告張世宗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張世宗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之法人董事昌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推派之代表人,其亦為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影城公司)之常務董事,於113年1月18日簽收國產公司第23屆第8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程而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國賓影城公司財務長即柯玫華以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國賓影城公司設於永豐金證券之帳戶,於同年1月23日至2月1日期間以每股均價29.03元,陸續買進國產公司股票共計155仟股,消息公開後1個月均未賣出,國產公司重大消息公告後10日收盤價每股30.84元計算,擬制性獲利共計27萬9,275元等語。是國賓影城公司可能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財產上利益之情。
(二)綜上,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國賓影城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國賓影城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上午10時40分於本院第1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