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何薇玲
黃子盈律師
原 告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尹衍樑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上列原告、
被告間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者,限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一投資公司)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各十萬分之三八一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四五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地),原為何薇玲所有,何薇玲於一0一年二月二日以配偶石克強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億八千三百六十萬元,並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將本件房地共同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何薇玲為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億二千萬元、擔保債權為何薇玲及石克強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一億二千萬元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債務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暨相關費用、
損害賠償、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一三一年一月十九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另於同年二月二日與石克強共同簽發交付到期日為一0六年二月一日、面額一億八千三百六十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以為擔保;
嗣何薇玲於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將本件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克強,石克強
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本件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創一投資公司;被告於一0六年三月間以何薇玲未依約清償借款及票款為由,向
鈞院聲請
拍賣本件房地,經鈞院裁定准許,被告並持該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四四三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何薇玲業以對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對被告之一億八千三百六十萬元借款及票據債務,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強制執行拍賣本件房地,損及創一投資公司對本件房地之所有權,
爰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
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創一投資公司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
聲請人(何薇玲)與被告間以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二項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聲請人已依鈞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九號、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九號判決回復登記成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代創一投資公司承當本件訴訟。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於一0五年間經全體聯合授信案債權銀行選定為當事人,以何薇玲、石克強之
債權人地位對何薇玲、石克強及創一投資公司起訴,先位之訴主張何薇玲與石克強間及石克強與創一投資公司間就本件房地之夫妻贈與、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除請求確認前述三人間就本件房地之夫妻贈與、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外,並依序代位
債務人石克強、何薇玲請求創一投資公司、石克強塗銷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主張前述三人間就本件房地之夫妻贈與、信託行為侵害合庫商銀等聯合授信案債權銀行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三人間就本件房地之夫妻贈與、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創一投資公司、石克強塗銷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五號事件受理,並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撤銷何薇玲、石克強間就本件房地之夫妻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石克強、創一投資公司塗銷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卷㈡第四一至六七頁),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九號、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民事判決駁回何薇玲、石克強、創一投資公司之
上訴,而於一一0年九月八日確定(見卷㈡第一0三至一三一頁)。
(二)石克強與創一投資公司間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塗銷,石克強與何薇玲間就本件房地之夫妻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經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創一投資公司溯及自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即未能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本件房地自一0一年
迄今始終歸何薇玲所有、並未變更,
堪以認定。創一投資公司既自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能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創一投資公司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自始無本件房地之所有權、非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本件房地自本件訴訟繫屬時起迄今均為何薇玲所有,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方移轉於何薇玲;至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何薇玲對被告之一億八千三百六十萬元借款及票據債務)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無移轉;
易言之,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移轉,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在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尤非自創一投資公司移轉於何薇玲,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何薇玲聲請代創一投資公司承當本件訴訟,於法
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