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車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政 
訴訟代理人  李泰憶 
被  上訴人  詹明峯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劉  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58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各審程序亦有用,則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分別明定。查上訴人於上訴聲明:原判決均廢棄(卷第21頁);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等語(卷第89-90 頁),此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購車子背板一批(下稱系爭背板),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3 月27日依約交付系爭背板並經上訴人簽收,然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始稱系爭背板有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上訴人負有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及通知義務,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背板驗收,且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背板有瑕疵,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且上訴人已將系爭背板售出,而無法提出系爭背板供確認是否有瑕疵或該瑕疵是否為不能即知,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時主張系爭背板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兩造間訂購系爭背板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背板貨款新臺幣(下同)16萬3,850 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因系爭背板存有孔位不正確之瑕疵,需經實際組裝始能得知有瑕疵,系爭背板外觀上無法一眼判定是否有瑕疵,上訴人無法即時通知被上訴人,實屬情有可原;系爭背板之瑕疵不能即知且無法修復,上訴人需委由其他加工廠處理,致增加支出人事成本費用,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3日已退回部分背板請被上訴人重新加工,但經重新加工後仍有瑕疵,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背板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45 條、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貨物有無瑕疵,出賣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為二事,不能以合約約定貨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免除買受人瑕疵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背板存有不能即知之孔位不正確瑕疵,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而證人即紘昌塑膠公司員工呂淑萍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向我們公司採購abs 塑膠版,採購的時候有告知要用在汽車的車門飾版上,採購後還需要加工,生產完後,由紘昌塑膠公司的司機送到貼皮工廠;上訴人說因為孔洞位移無法裝上汽車,我要求上訴人把產品寄回確認是否為紘昌塑膠公司的錯誤,檢查的時候因為貼皮在塑膠版上,看不到原先的孔是否正確,我們當初幫上訴人公司製作的產品有庫存,所以我們拿庫存來做比對,發現上訴人寄回的產品與我們庫存的孔洞並不合;當初上訴人寄回我們公司的abs 塑膠版,目前沒有留存,因為歸還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40-142 頁),核與證人李泰憶於原審證稱:因為產品全部重新貼皮加工,所以沒辦法提出孔位不對的產品,產品都出到國外去了也沒有剩下等語(北簡卷第64頁),上訴人於本院供承:證人呂淑萍公司寄還給上訴人的abs 塑膠板,上訴人已經交給其他廠商加工,所以目前沒有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均相符合,上訴人謂系爭背板有孔位不正確之瑕疵,足見上訴人顯無法提出其所主張有孔位不正確瑕疵之系爭背板供檢驗是否確有瑕疵,自難遽認系爭背板確有上訴人主張前揭瑕疵存在。另證人即集順企業社負責人林維雖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說是先前的承製產商出錯,請集順企業社協助緊急加工處理車門飾版,我收到的成品是一塊塑膠板材,要求是在A面貼皮,但是收到的成品是貼皮在B面,所以我們要把B面貼皮撕除、泡棉移除,並於A面上貼泡棉、皮料。但撕除貼皮之後發現除了A、B面貼反之外原本板材已經有孔位,我們的工作是要依板材孔位的位置在貼皮上面打洞,我們撕開原皮料之後,發現上一家廠商自己在原本沒有孔位的地方打洞,把原本正確孔位的位置用皮料蓋起來。上訴人還有一塊沒有加工過的板材給我們當範本,上面有註記貼皮面是哪一面,我們比對該範本板材的孔洞就只有正確的孔洞,我們就是依上訴人給我們的板材範本來確定貼皮、孔洞正確性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依證人林迺維上開證述,僅得證明上訴人曾委請集順企業社協助緊急加工處理塑膠板材且上訴人寄送的成品有貼皮貼反、孔洞位置與範本不同等情形,然仍無從證明上訴人委請集順企業社加工處理之塑膠板材成品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背板,參以證人林迺維亦證稱:上訴人寄給我的板材沒有留存,都寄回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所主張孔洞位置不正確之系爭背板,已如前述,則證人林迺維之證述內容,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6 年4 月7 日車洋行DA17VW(凸字型)DA64VW(長方型)孔洞核對報告(壢簡卷第23-39 頁),於本院提出檢核日期為106 年4 月7 日之車洋行產品檢核報告(本院卷第111-133 頁)為據。然該等報告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內容所載產品核對過程是否確係就系爭背板所為,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認該等私文書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難認有實質證據力。況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上開報告所載檢核日期為106 年4 月7 日,足徵上訴人於106 年4 月7 日即已進行檢核系爭背板,然上訴人至106 年6 月7 日始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背板有瑕疵,有上訴人員工李泰憶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北簡卷第25-59 頁)為憑,足徵上訴人辯稱系爭背板存有無法即時發現之瑕疵云云,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憑。縱上訴人主張系爭背板前揭瑕疵為真,上訴人既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背板瑕疵並即時通知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承認系爭背板無瑕疵。是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背板之貨款,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訂購系爭背板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背板貨款16萬3,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