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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宋文泰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盧明薰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陳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七四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874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撤銷。」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9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87 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系爭借款,原告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283號裁定准許執行,復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本票均擔保同一筆系爭借款,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僅有40萬元,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受被告詐欺、脅迫所簽發,並有部分清償之情形:
(二)系爭借款40萬元已部分清償:
 1.原告分別於106 年6 月20日、7 月20日、8 月20日、9 月27日匯款1 萬元、1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計6萬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2.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購買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機車由原告使用並負擔貸款。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機車以9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故原告對被告至少有9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借款債務至少於9 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3.原告於104 年1 月間以130萬元購買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浩瀚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名下,除頭期款30萬元以現金支付,其餘100 萬元為原告向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借款,分期貸款均由原告繳納。後原告因出國就業欲出售系爭汽車以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不同意由原告自行出售,故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將系爭汽車交予訴外人曾文壕即浩瀚公司之代表人保管,委由曾文壕協助支付後續分期付款,並約定由被告以當時市價出售,將出售之價金先清償系爭借款,餘款再交付被告。然被告及曾文壕未經原告同意,即私下約定由曾文壕交付被告16萬元及承擔系爭汽車之後續貸款,以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是原告至少已清償系爭借款其中16萬元。
  4.從而,系爭借款40萬元已因上述之清償、抵銷等事由而僅餘9萬元。
(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委託其同學即訴外人邱定國向被告宣稱其為某幫派之副堂主,恫稱若不簽發該本票即不讓原告離開,邱定國並多次偕同友人前往原告之祖母家中,表示要找原告,更有潑漆之行為,原告之胞兄亦數次遇過邱定國討債,足認該本票係受脅迫、詐欺所簽發,應屬無效。
(四)被告僅借款40萬元予原告,兩造間別無其他債務,故系爭本票均係擔保同一筆系爭借款,被告抗辯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因兩造結算債務之結果云云,惟原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5 年8 月止與曾文壕合夥經營浩瀚公司,期間每月收入約10萬元至15萬元不等,並指示曾文壕將每月合夥盈餘在10萬元內之金額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金額總計181萬4,950元,另有以現金交付被告,均用以支應兩造之共同生活費用及被告代繳之汽、機車貸款,可見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其他債務,自無所謂結算債務或債務承認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不實。
(五)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9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5 年5 月間,原告以工作上需周轉為由向被告商借金錢,故被告以其母親即訴外人陳玉盆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房地為擔保,以陳玉盆為借款人、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65萬元、45萬元,合計110 萬元,放款後被告領出交付原告。嗣於105 年12月間,原告再向被告商借40萬元即系爭借款,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匯款予原告。兩造於106 年4 月12日協商返還系爭借款,遂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嗣兩造於106 年5 月12日,再就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及上開貸款債務達成協議,由原告償還55萬元,故另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原告既願為債務之承認而簽發前開本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且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則該無因契約應屬成立且有效,兩造均應受拘束,故系爭本票之債務共計95萬元確實存在,並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皆擔保同一筆系爭借款40萬元。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云云,答辯如下:
 1.系爭本票到期後原告均未清償,經被告向原告催討,原告僅匯款4 次共6 萬元後即未再償還。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出售系爭機車取得9 萬元之侵權行為債務,應與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抵銷云云。惟系爭機車為被告貸款購買且由被告償還貸款,斯時原告積欠債務、收入不穩定,根本無資力可繳納系爭機車之貸款,原告僅為使用借貸者,被告方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故被告將其出售後,所得之價金自為被告所有,並不成立侵權行為,無從作為原告之抵銷債權。
  3.原告復主張以曾文壕所交付之系爭汽車對價16萬元清償債務云云。惟系爭汽車浩瀚公司購入且為貸款申請人,作為浩瀚公司人員代步使用,屬浩瀚公司所有,原告於105 年8 月間與曾文壕拆夥並結清財產後,原告本無法以浩瀚公司合夥人身分使用系爭汽車,乃因其與曾文壕達成共識,由原告暫時使用,並於使用期間繳納貸款作為使用該系爭汽車之對價,因此原告始會繳納9期貸款,並非全部貸款皆為原告支付。其後原告認為其就系爭汽車仍有「部分權利」,遂要求曾文壕給付些許金錢予被告作為「抵償」95萬元債務,惟原告與曾文壕就浩瀚公司之權利義務早已結清,原告就系爭汽車已無任何權利,曾文壕係出於憐憫被告獨自扶養幼子,方基於贈與之意思,於106 年5 月16日匯款13萬450 元予被告,該筆款項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無關。
(三)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脅迫始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均有載明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更有按捺指印,且原告於並ㄅ認系爭本票均為其所簽發,執票人即被告即無庸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受脅迫或確有清償、抵銷之事實,自應負票據上責任,況且其於106 年5 月1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至107 年5 月11日止,皆未曾撤銷其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是本票簽發行為仍屬有效存在。
(四)原告主張其將浩瀚公司之盈餘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總金額遠超過兩造交往時由被告代墊之房租、水電費、手機月租費、伙食費、菸品費、生活消耗品費、停車費及罰單等費用,可證明兩造間無結算債權債務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必要云云。惟浩瀚公司匯給被告之款項多係償還被告代墊之生活費,兩造交往期間每月生活費至少3 萬4,500 元,而原告自101 年10月起至105 年8 月止與曾文壕合作期間,原告亦陸續向被告借錢匯給浩瀚公司共計19萬2,000元,此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浩瀚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浩瀚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資料可證,而浩瀚公司匯予被告之款項金額總計143萬9,500元,扣除被告所借款項僅餘124 萬7,500元,則平均每月原告僅匯給被告2萬6,543 元(計算式:124 萬7,500 元÷47月=2 萬6,542.5元),顯不足以償還被告每月代墊之生活費用3萬4,500元,遑論原告有向被告借貸其他款項,是原告主張其未積欠被告債務而無結算或承認債務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89頁):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    
(二)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28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三)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40萬元之本票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40萬元所簽發。而被告已於105 年12月6 日轉帳40萬元至原告開設之文泰事業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系爭借款之交付。
(四)原告已於106 年6 月20日、7 月20日、8 月20日、9 月27日匯款共計6 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償還系爭借款。
(五)系爭機車經被告出售第三人所得價金9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亦為擔保同一筆系爭借款債務,有無理由?原告是否曾經透過訴外人曾文壕將合夥經營浩瀚公司之盈餘匯款給被告,而無被告所辯稱債務結算承認的問題?
 1.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103台簡上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已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之事實,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擔保同一筆系爭借款債務一節無非以其與曾文壕合夥經營浩瀚公司期間,有指示曾文壕將每月合夥之盈餘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金額總計181萬4,950元,另有以現金交付被告,故未積欠被告債務而無結算債務或為債務承認之必要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票據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觀諸原告所舉浩瀚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5年8月16日止,固有長期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5頁至第543頁),然匯款及交付現金之原因多端,或為清償,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原告僅舉匯款及交付現金之事實,欲證明未積欠被告債務而無結算債務或債務承認之必要,顯有不足。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55萬元本票是如何計算的?)被告與邱定國說機車、汽車貸款的費用都是被告付的,要我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見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顯非擔保同一筆系爭借款債務,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3.再者,浩瀚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自102年4月起至105年8月止,固有陸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紀錄,且依原告之計算總計161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599頁至第603頁),按此計算平均每月匯款約3萬9,378元(計算式:161萬4,500元÷41個月=3萬9,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兩造於此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亦不否認該等匯款係作為共同生活支出及幫忙繳納系爭汽車、機車貸款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是按照被告所列房租、水電、生活費等每月需支出3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428頁),所餘約5,000元,是否有餘額可支付系爭汽車、機車貸款,已非無疑;又縱使上開生活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可能有多餘之金錢,然原告亦自承:「(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時,被告有無借你錢供生意周轉用?)有,時間久遠,不記得大概都借多少。這段期間我與被告處於半同居狀態,我們的一些金錢費用都混在一起,所以說額數字我也不清楚。」、「(被告都如何將錢給你?)有一筆40萬元是轉帳,其餘幾乎都是現金。」、「(你與被告是何時分開?雙方金錢關係有無分開前釐清?)被告在105 年10月左右與我分開,分開前沒有釐清金錢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可見兩造除一般生活費用之負擔外,另有其他金錢往來,則原告所匯款項是否足夠負擔生活費及返還借款,亦非無疑,遑論自104年1月購買系爭汽車後尚應額外負擔每月1萬7,028元貸款。是衡以兩造交往期間非短,不僅共同生活而有支出生活費用之必要,甚至原告有向被告借貸金錢,顯非能一一釐清各筆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結算債務之目的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供被告取償等詞,並非憑空杜撰,可採信。從而,原告為結算上開長期未解之財產紛爭,並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作為支付方式,自非不能透過此協議形成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徒以每月將盈餘匯予被告,已足夠支付相關生活費用及貸款,並無結算或承認債務之必要而反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擔保同一筆系爭借款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告是否詐欺、脅迫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其有無合法撤銷意思表示?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3條規定,同法第92條之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及邱定國詐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云云,惟其迄未舉證證明被詐欺之事實,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其遭脅迫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在106年5月12日為什麼要簽這張本票,並交給被告?)現場被脅迫。」、「邱定國宣稱他是某幫派的副堂主,我不簽就不讓我離開。」等語(見本卷第272頁),姑不論原告所稱遭訴外人邱定國脅迫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情是否屬實,然原告既為該本票之發票人,所抗辯之撤銷事由自存在簽發該本票之過程中,縱有被脅迫情事,亦屬原告當時親身經歷,堪認原告於簽發本票時即106 年5 月12日即已發見所主張之被脅迫情事,然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詢問原告何時撤銷意思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僅稱:當事人間有口頭意思表示,要詢問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8頁至第589頁),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見其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述即難採信。是以原告迄今未向被告使行使撤銷權,且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內除斥期間,而不得再向被告行使撤銷權撤銷,則原告以其遭脅迫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由,否認該本票之效力云云,即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因如下理由清償31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機車經被告擅自出售第三人所得價金9萬元,主張抵銷?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機車致其財產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則原告即應先就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一節,負舉證之責。
  ⑵查系爭機車之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建安重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無非以證人李寶山之證述及其繳納系爭機車之貸款為其舉證方法(見本院卷第92頁)。惟查,證人李寶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原告有無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有使用這台車。」、「(知道這台車是誰的嗎?)是原告女朋友也就是被告的,因為之前有聽原告說名字是他女朋友的(見本院卷第168頁)。」等語,其證述內容顯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機車貸款之申請人為被告,申貸金額為10萬元,於102年9月30日撥款,已於103年9月30日結清等情,此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裕融(108)法字第10071051號函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無從查知繳款人為何人,再原告雖主張其指示曾文壕將每月合夥之盈餘匯款予被告,用以繳納系爭機車貸款云云,惟匯款原因多端,或可能用以支付生活費用,或償還向被告借貸之債務,業如前述,不能證明即係繳納系爭機車貸款,無從憑此遽認繳納貸款之人為原告,遑論證明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則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系爭機車之財產權,得以此損害賠償債務與系爭本票債務互相抵銷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2.系爭汽車經被告以16萬元作價讓與曾文壕而使被告受償16萬元?
  查證人曾文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交付被告16萬元來買這輛汽車嗎?)被告說他跟原告有債務糾紛,問我車子的關係,可否抵一些債務,因為當時公司是我與原告合夥,所以他認為買這台車他也有一些權利,然後因為原告欠被告錢,原告說用他這個錢來抵付給被告,等於是拿他的權利來補給被告。」、「(你還記得是在談好車子抵償後才簽本票,還是先簽本票後才談?)當天是先談好原告總共欠被告多少錢,有先簽本票,之後才談這台車子,我實際上沒有記得很清楚,因為有一段時間了。」、「(如果車子可以抵一些債務,為何不談好車子後再簽本票?)因為他們簽好之後也要看我要不要讓他們抵償跟抵償多少錢。」、「(你在106年5月間匯給被告13萬450元是什麼原因?)原告這台車是因為業務需要一台好一點的車子,後續使用都是公司在繳這筆錢,到原告離開公司後,原告說他還是需要使用這台車,我同意,並且把每個月的匯款單拿給原告去繳後面20幾期到30期。後來才知道原告與被告間有這個債務問題,後續請我去李寶山那裡,原告說因為之前與公司一起合作,原告對於車子也有一些權利,後來說好這台車市價扣除剩餘貸款,看剩下多少,問我願不願意拿這些錢出來,算是他權利的部分,去補給被告,是不是要用來抵償原告對於被告的債務,這是他們自己去解決,我當下有問原告三次錢確定是不是要匯給被告,原告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467頁),佐以浩瀚公司中國信託帳戶確有於106年5月16日匯款13萬45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見本院卷第543頁),足見原告於106年5月1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後,與證人曾文壕協議將系爭汽車作價13萬450元,並由證人曾文壕直接匯款予被告用以清償兩造間之債務,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13萬45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曾文壕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匯款13萬450 元予被告云云,核與證人曾文壕上開證述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汽車作價清償16萬元部分,雖與匯款資料不符,惟於實際匯款之13萬450 元範圍內已發生清償效力。
  3.原告轉帳6萬元予被告?
  查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6萬元一節,業已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9頁、第589頁),則兩造間基於系爭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債務即於清償範圍內消滅。
(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9萬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雖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同一筆系爭借款債務,及其得就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機車之侵權行為債務與系爭本票債務互相抵銷,固無可採,惟其就系爭本票債務業己清償13萬450元、6萬元,均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本票債務已部分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於超過75萬9,550元(計算式:95萬元-13萬450元-6萬元=75萬9,550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能證明系爭本票95萬元債務已清償19萬450元,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79萬9,550元及就超過部分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2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1
106年5月12日
550,000元
106年6月20日
106年6月21日
TH0000000

2
106年4月20日
400,000元
106年6月20日
106年6月2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