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九野管理委員會
複 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林富勇
皇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皇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清池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28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富勇與被告皇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富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富勇及被告皇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林富勇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皇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欣怡,審理中變更為丁一新,丁一新並於民國109年4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7頁、第225、22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為:被告林富勇、皇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龍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萬9,703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於108年3月25日追加被告皇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龍管理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富勇、被告皇龍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4萬9,703 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富勇、被告皇龍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4 萬9,703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
免除給付之義務。㈣前開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係於第二次
準備程序追加被告皇龍管理公司,以主張被告林富勇之雇主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原因事實仍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得援用相同訴訟及證據資料,
堪認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有利於紛爭一次性解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富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富勇受雇於被告皇龍保全公司、皇龍管理公司,於102 年8 月間起至106 年10月止,派駐在原告所在九野社區擔任行政組長,負責門禁管制、掛號信件收發及監控系統監看,並依原告要求協助填寫銀行轉帳匯款單及至銀行提領款項支付社區日常開銷。
詎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5月22日至106年10月6日止之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先持提款單供主委、財委用印後,復在提款單上填載高於實際支出所需之提款金額而偽造提款單,至元大銀行和平分行提領原告銀行帳戶款項方式,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4萬9,703元。被告皇龍保全公司、皇龍管理公司之負責人同一,其分別承接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龍保全公司)、巨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龍管理公司)對原告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並與原告陸續簽訂後續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兩公司契約事務均由被告林富勇處理,而認同時受兩公司指揮監督,是就被告林富勇利用職務所為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二公司應各與被告林富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公司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係遭被告林富勇所欺騙,而信賴被告林富勇詐術而蓋用大小章,自
難謂原告有疏於注意致損害發生或擴大可言,本件應無
與有過失之適用。原告並同意就被告皇龍保全公司、皇龍管理公司保全服務費用137萬4,450元、管理服務費用38萬1,150元
予以抵銷。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被告林富勇部分);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被告皇龍保全公司部分);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
兩造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皇龍管理公司部分)請求各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林富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皇龍保全公司則以:被告林富勇受雇於被告皇龍保全公司,並未受雇於被告皇龍管理公司。被告皇龍保全公司與訴外人巨龍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
期間並無重疊,兩者為個別獨立之公司,被告皇龍保全公司並未同意承受巨龍保全公司之契約,是被告林富勇於巨龍保全公司提供服務期間詐領款項之行為,自不應由被告皇龍保全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兩造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條約定,並未提供保全協助填寫會計憑證及至銀行提領款項等事務,故被告林富勇詐領原告帳戶款項行為,與執行被告皇龍保全公司職務並無關連,且
非被告皇龍保全公司所得預見,自非屬執行職務行為。又依兩造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6、9款規定,既屬原告額外要求提供之服務且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自
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長期未確認被告林富勇提領款項是否相符,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縱認被告皇龍保全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尚積欠保全服務費用137萬4,450元,以此主張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皇龍管理公司則以:被告林富勇係受僱於另一被告皇龍保全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擔任保全一職;被告皇龍管理公司係以清潔服務為目的提供原告服務,另一被告皇龍保全公司則以保全服務為目的提供原告服務,兩者契約性質並不相同,被告皇龍管理公司與被告林富勇之詐領行為無關。被告皇龍管理公司與訴外人巨龍管理公司提供管理服務期間並無重疊,兩者為個別獨立之公司,被告皇龍管理公司並未同意承受巨龍管理公司之契約,是被告林富勇於巨龍管理公司提供服務期間詐領款項之行為,自不應由被告皇龍管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皇龍管理公司於104年11月1日起就原告之清潔服務,係委託訴外人永達企業社為之,而訴外人永達企業社交由員工陳翠華負責原告之清潔服務。且原告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長期未確認被告林富勇提領款項是否相符,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縱認被告皇龍管理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尚積欠管理服務費用38萬1,150元,以此主張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3至96頁):
㈠原告歷屆主委、財委之名單與任期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55、337、343頁):
⒈第一屆:主委為周欣怡,財委為何懷青,任期自102年10月1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
⒉第二屆:主委為周欣怡,財委為何懷青,任期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止。
⒊第三屆:主委為陶晶瑩,財委為英屬維京群島美光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任期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 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2 頁)。
⒋第四屆:主委為陶晶瑩,財委為美光公司,任期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⒌第五屆:主委為周欣怡,財委為吳美曄,任期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55、256頁)。
⒍第六屆:主委為周欣怡,財委為鄭佩君,任期自108年4月1 日至109年3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
㈡上開陶晶瑩主委、美光公司財委分別委由范姜寶琪、馬秀華為代理人,代為處理其管理委員會之業務。
㈢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簽訂過程如下:
⒈原告與巨龍保全公司於103年3月25日簽訂原證7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服務期間為103 年4月30日晚間7時至104年4月30日晚間7時(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85頁)。
⒉原告與巨龍保全公司就原證7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自動續約1 年,保全服務期間延長至105年4月30日晚間7時(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⒊在上開契約期間內,原告與被告皇龍保全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簽訂原證11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服務期間為104年10月31日晚間7時起至105年10月31日晚間7時(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17 頁)。然雙方同意實際服務期間係從104年10月1 日起即開始依原證11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提供服務(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
⒋原告與被告皇龍保全公司於105年9月10日簽訂原證1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服務期間為105年10月31日晚間7時起至106 年10月31日晚間7時(見附民卷第17至34頁)
㈣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簽訂過程如下:
⒈原告與巨龍管理公司簽訂原證8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服務期間自103年5月1日上午8時起至104年4月30日下午5時止(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
⒉原告與巨龍管理公司就原證8綜合管理服務契約自動續約1年。服務期間延長至105年4月30日下午5時止(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⒊在上開契約期間內,原告與被告皇龍管理公司於104年11 月10日簽訂原證12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服務期間為104年11月1日上午8時起至105年10月31日下午5時(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33頁)。然雙方同意實際服務期間係從104年10月1日起即開始依原證12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提供服務(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
⒋原告與被告皇龍管理公司於105 年9 月10日簽訂原證5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服務期間為105年11月1日上午8 時起至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
㈤被告林富勇之勞保部分,於102年8月21日由巨龍保全公司加保,於104年10月31日自巨龍保全公司退保,於104年11月1日由被告皇龍保全公司加保(見本院卷二第227、229頁)。
㈥被告皇龍管理公司於104年11月1日起委託訴外人永達企業社負責原告之清潔服務(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第165 頁至181 頁)。永達企業社則於同日派遣陳翠華至九野社區負責清潔工作,陳翠華勞保原於102年12月1日由巨龍管理公司加保,104年11月2日退保;104年11月2日轉由永達企業社加保(本院卷二第151、183、185、310頁)。
㈦永達企業社負責人林金火,同為被告皇龍保全公司及追加被告皇龍管理公司之董事(本院卷一第195頁到198頁、本院卷二第327頁)。
㈧林富勇於102年8月間即開始於九野社區內擔任保全,其中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在九野社區內擔任行政保全組長,負責九野大樓之門禁管制、掛號信件收發及監控系統監看等保全服務作業,並依九野管理委員會要求,協助填寫銀行轉帳匯款單及至銀行提領款項支付社區日常開銷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㈨林富勇自103年5月22日至106年10月6日止,先持提款單供主委及財委用印後,復在提款單上填載高於實際支出所需之提款金額而偽造提款單,至元大銀行和平分行提領九野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款項,以此得款金額總計244 萬9,703 元(詳如附表
所載時間、取款金額及溢領金額)。林富勇因上述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55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第69至74頁、本院卷二第196 至197 頁)。
㈩原告及被告皇龍保全公司、皇龍管理公司均同意不援引民法第339條規定,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同意就保全服務費用本金
債權137萬,4450元、管理服務費用本金債權38萬1,150元,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見本院卷三第230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富勇給付244萬9,703元,應屬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富勇派駐於原告所在九野社區擔任保全組長期間內偽造提款單,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領原告銀行帳戶款項合計244萬9,703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5頁);且被告林富勇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判處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第69至7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
無訛。而被告林富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有視同
自認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被告林富勇之行為確屬侵害原告財產權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富勇給付244萬9,703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皇龍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中243萬4,703元與被告林富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旨趣,
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
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
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
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
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
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原告與被告皇龍保全公司間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四、應甲方(即原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
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其他約定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附民卷第17至33頁),可知被告皇龍保全公司依約所提供之服務,除原有關於防災、防盜、防火等保全事項外,尚包括「原告與被告皇龍保全公司約定辦理之其他事項」,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林富勇長期執行辦理填寫會計單據及至銀行提領原告帳戶款項等會計帳務事宜(見本院卷三第95頁),顯然原告確曾透過被告林富勇委請被告皇龍保全公司就此等項目代為辦理,而屬於被告林富勇擔任被告皇龍保全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內所應負責之職務範疇。至於被告林富勇是否確曾轉達予被告皇龍保全公司,僅屬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被告皇龍保全公司以被告林富勇為受僱人而對
委任人即原告所在社區提供服務之外在事實。是被告皇龍保全公司既有運用被告林富勇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及增加營收,則被告皇龍保全公司即為民法第188條所指僱用人,應屬無疑。被告皇龍保全公司雖爭執此非提供服務之範疇,惟與契約約定不符已如前述外,被告皇龍保全公司身為提供服務企業經營者,如欲禁止派駐保全至社區服務時同意承辦其他職務範圍,應可事前預見並利用內部或外部監督監控機制為控制防範,
而非事前同意或默許受雇者為客戶提供服務,取得客戶長期締約及營收利益後,於不利於己時,恣意否認非原提供服務範疇以求脫免其責任,而本件既經被告林富勇長期同意並實際處理相關會計事務,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皇龍保全公司已明確拒絕就此部分提供服務,或事先約明為禁止受託辦理事項,自應認已符合兩造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服務項目。
⒊被告林富勇於執行上開職務範圍內事項時,利用職務上機會,而以偽造提款單方式詐領原告帳戶款項,致使原告財產權受損,在客觀上已足認此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告林富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皇龍保全公司既與被告林富勇間有民法第188 條所指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且被告皇龍保全公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規定,要求被告皇龍保全公司與被告林富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被告皇龍保全公司辯稱依兩造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3條第6、9款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查上開免責事由分別為「甲方(即原告)指揮調派乙方(即被告皇龍保全公司)駐衛人員所致之損害」、「甲方於本契約明文約定保全服務外,未經乙方書面同意,額外要求乙方駐衛人員提供服務所致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附民卷第25、27頁),被告林富勇辦理之填載憑證及至銀行提領款項等事務,本即為原告及被告皇龍保全公司所約定之駐衛保全服務範疇,已如前述,且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乃肇因於被告林富勇利用職務機會詐領帳戶款項,顯非原告指揮調派所導致之損害,亦非原告逸脫契約約定所要求提供服務之內容,與上開免責事由要件不符,被告皇龍保全公司自不得以上開事由否認損害賠償責任之存在。
⒌被告皇龍保全公司毋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詐領款項(合計1萬5,0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前於103、104年間乃委由巨龍保全公司提供九野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事項,其後於104年10月1日起改委由被告皇龍保全公司提供九野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3、94頁)。是被告皇龍保全公司既係自104年10月1日起派駐被告林富勇至九野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自應就被告林富勇於104年10月1日起所為利用職務機會詐領原告帳戶款項行為(合計243萬4,703),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詐領款項(合計1萬5,000元),係分別發生於103年5月22日、104年5月26日、104年9月25日,
斯時原告確僅與巨龍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而與被告皇龍保全公司無涉。巨龍保全公司固曾單方發函表示:「請貴會(即原告)協助貴我合約轉移予皇龍保全繼續履約案」,固載稱:「特函通知貴會同意於104年10月31日起辦理變更雙方之
承攬契約(合約期限不變),其案場派駐人員及經營團隊不變,本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此乃巨龍保全公司書面表明願為後締約之被告皇龍保全公司履約負連帶之責,自無法解為被告皇龍保全公司亦應為巨龍保全公司履約時期之行為負連帶責任,始符合債權之相對性。原告與被告皇龍保全公司
嗣後於104年11月10日另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雙方並口頭約定係從104年10月1日起開始提供保全服務,上開內容均未見被告皇龍保全公司同意承擔巨龍保全公司對原告前開合約之權利義務,是尚
難認被告皇龍保全公司應就104年10月1日以前被告林富勇所發生之詐領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⒍從而,被告皇龍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僅就其中243萬4,703元與被告林富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皇龍管理公司則非被告林富勇之僱用人,自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林富勇除受被告皇龍保全公司僱用外,亦同時受被告皇龍管理公司僱用而為原告所社區提供服務云云。
惟查,原告僅以被告林富勇客觀上有執行其與被告皇龍管理公司間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4條服務內容為由,而認被告林富勇同時受雇於被告皇龍管理公司,然受雇關係雖非以書面契約當事人為認定,仍應回歸事實上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判斷。被告林富勇於另案刑事偵審程序中自始至終均認定其為被告皇龍保全公司之受僱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9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背面、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下稱審易卷】卷第90、98頁),已難認被告林富勇有何為被告皇龍管理公司提供勞務之意思。且被告林富勇僅由被告皇龍保全公司加保勞工保險,並由被告皇龍保全公司指派至原告所在社區提供服務,有被告林富勇在被告皇龍保全公司人員基本資料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7、227、229頁),
益徵被告林富勇僅受被告皇龍保全公司為監督。
⒉況原告乃分別與被告皇龍保全公司、皇龍管理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而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5條已明訂:「派駐之服務人員由乙方(即被告皇龍管理公司)提供,並由乙方負責調度,於管理服務期間,受甲方(即原告)之監督,其編組服務時間如下:一、清潔員1人月休6天。二、服務期間由乙方免費提供清潔用品及工具。三、服務人員執勤方式:服務人員之服務方式與人員配置,按契約書內容及甲方實際需要辦理,得以調整,服務費依實際配置另計。」(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第155、156頁),可見被告皇龍管理公司所提供予原告之服務項目,僅係派駐「1名清潔員(即證人陳翠華)」至原告所在社區服務,兩造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4條,固有約定其他管理服務內容,然應為被告皇龍管理公司制式提供的服務範疇,實際上本件提供予原告之服務著重於清潔服務,方於前開契約第5條明定之,是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林富勇為被告皇龍管理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之員工。
⒊且原告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亦委由律師提出告訴狀,其中已明確載稱:被告林富勇為被告皇龍保全公司員工,由其派駐於原告社區擔保保全組長等語(見審易卷第53頁),顯然原告自始亦認定被告林富勇係由被告皇龍保全公司所派駐,與被告皇龍管理公司無涉。復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時亦主張被告林富勇係依照其與被告皇龍保全公司間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條其他約定項目,而依原告指示處理填寫會計單據及至銀行提領原告帳戶款項等事宜(見本院卷三第97頁),顯然被告林富勇處理會計帳務事宜,係因其為被告皇龍保全公司所派駐而履行義務,原告既已主張其與被告皇龍保全公司間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可包含任何經協議及約定之事項,則自難以客觀上執行職務,逕認與被告皇龍管理公司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富勇客觀上為被告皇龍管理公司提供勞務並受被告皇龍管理公司監督之情,其主張自無可採。
⒋又證人陳翠華(即被告皇龍管理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之清潔人員)於本院證稱:伊受被告林富勇監督,因為他是社區總管,但公司和管委會、被告林富勇都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如果有人反應什麼,被告林富勇會跟我說要我處理,我不清楚被告林富勇和公司、社區間的約定,也不知道被告林富勇是受何人指示辦理提領款項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
倘若被告林富勇確為被告皇龍管理公司所派駐於九野社區之服務人員,證人陳翠華理應知悉並應自公司、原告或被告林富勇處知悉此事,然證人陳翠華均表明其不清楚,顯然被告林富勇與被告皇龍管理公司間應無任何關係,難認兩方間有
僱傭關係之存在。復參以證人周欣怡、馬秀華(即原告前任主委、財委代理人)之證詞,其等均證稱沒有人跟我說可以委由被告林富勇處理帳務,實際上都是被告林富勇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90頁)。證人范姜寶琪(即原告前任主委代理人)則明確證稱:因為被告林富勇是保全公司派來的人,實際上也在處理這些東西,所以相信並授權被告林富勇辦理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依上可知原告社區內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均無人知悉被告林富勇與被告皇龍管理公司間有何關係,且均認定被告林富勇乃被告皇龍保全公司所派駐,進而辦理相關庶務事宜,顯然被告林富勇外觀上僅為被告皇龍保全公司提供勞務,亦無從認定被告林富勇與被告皇龍管理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之存在。
⒌從而,依本件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皇龍管理公司為被告林富勇之僱用人,被告林富勇
縱有利用任被告皇龍保全公司職務機會而詐領原告銀行款項行為,亦與其無關,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被告皇龍保全公司
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30%,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2、3項所明定。其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同其意旨)。
⒉查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被告林富勇假借處理提領原告銀行款項之便,並利用原告主委及財委均未核對金額是否相符之機會,在提款單上填載高於實際支出所需提款金額而偽造提款單以此得款;參以證人周欣怡(即前任主任委員)於本院證稱:後來都交由被告林富勇提領款項,因為大家都信任他,由被告林富勇自行製作提款單、匯款單跟請款單,上開文件都需要伊跟財務委員的蓋章或簽名,有時候涉及水電費、電話費或是報修費用的單據可能沒有填寫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另證人范姜寶琪(即前任主委陶晶瑩委任之代理人)於本院證稱:伊當時代理陶晶瑩處理主委業務,在104年至106年間有保管原告小章,原告大章係由財務委員所保管,但從未見過或聯繫過財務委員,被告林富勇所提供簽核的單據有的有數字,有的是空白,會先請我們先蓋章以處理緊急必要的支出,當時伊不知道如何查核求證,伊或陶晶瑩並沒有定期查核九野社區帳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至89頁)。證人馬秀華(即前任財務委員美光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於本院證稱:我從104年10月開始代理美光公司處理財委業務,伊保管原告大章,小章我不知道在誰那裡,被告林富勇會來找伊簽核單據,伊並沒有核對單據金額,因為信賴被告林富勇就直接蓋章,而且我在106年3月間把大章放在被告林富勇處,被告林富勇也說前財委亦有將大章放在他那裡,伊事後才知道被告林富勇有偷領錢,當時伊把大章交給被告林富勇後,都沒有審核財務的事情,我信任被告林富勇都不疑有他,沒有注意看而發生盜領的情形,有時候被告林富勇會拿空白提款單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至91頁)。足見被告林富勇詐領原告銀行帳戶款項期間,原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本應確實審核各項單據金額是否與提款單所載金額相符,惟在被告林富勇提出空白提款單時,即逕予蓋用原告大小章,事後亦未定期查核財務,前任財委代理人馬秀華甚至曾將原告大章交予被告林富勇,由被告林富勇自行保管並蓋用,可見其等從未確實踐行身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應負之職責,並未依職權確實查核、
勾稽提款單內容與實際支出之正確性,以致長達3年半之久並累積高達數百萬元之損害而未發覺,是原告怠於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致累積數百萬元損害而未察覺,兩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皇龍保全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屬可取。
⒊證人周欣怡固證稱:其有每月與財委定期查核帳務沒有發現問題,並否認有交給被告林富勇空白提款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4、85頁)。惟證人周欣怡前已證稱被告林富勇所製作之單據確有未填寫數字(見本院卷三第83頁)之情,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2、3、61詐領款項,均發生於證人周欣怡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倘若從未交付被告林富勇空白提款單,抑或曾每月與財委實際查核帳目,絕無可能未能發現被告林富勇偽造提款單,而自原告銀行帳戶內溢領款項,是證人周欣怡上開證述顯非事實,應不可採。另原告主張主委及財委乃信賴被告林富勇而遭欺騙,應不具與有過失,然而,原告設置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職位,並非虛設,且分別交由二職位各自保管原告大章及小章,即是為了順利運行管理委員會事務,特別就財務部分能使二位委員
彼此監督確認,以達財務管理的正確性,此為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當然之職務範圍,尚不得僅以信賴被告林富勇為由,推卸其本應履行之職責,且依據前開證人證詞及被告林富勇之詐領方式觀之,在在顯示原告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對於應負之職務過於消極,從未踐行查核勾稽帳務之責,於蓋印大小章前未能核對,形同虛設職務,始造成被告林富勇再三犯罪領取高額贓款得手,顯未盡管理監督之職責而使損害發生或擴大如前述,足認其等行為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⒋是被告林富勇與皇龍保全公司本應連帶給付原告243萬4,703元,被告林富勇亦應再給付原告1萬5,000元【計算式:2,449,703元-2,434,703元=15,000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經斟酌兩造對損害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及故意過失情節,被告林富勇應負擔其中7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其中30%之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富勇及皇龍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170萬4,292元【計算式:2,434,703元×70%=1,704,292】,被告林富勇應再給付原告1萬0,500元【計算式:15,000元×70%=10,500元】。
㈤被告皇龍保全公司主張抵銷137萬4,450元應屬有據,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林富勇亦就此部分同免其責任:
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依此條規定侵權行為之
債權人得主張抵銷,然為避免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對被害人有債權,而在該被害人資力薄弱時,因求償無望或為洩憤,寧捨債權故意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再以其負擔債務抵銷,所以禁止之,倘若被害人同意抵銷,則與被害人行使抵銷無異,自無禁止必要,
合先敘明。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皇龍保全公司主張對原告有保全服務費用本金債權137萬4,450元,與前開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本院卷三第96、230頁),而本件被告林富勇所為雖屬故意侵權行為,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亦已陳明不爭執前開保全服務費用數額,並同意不援引民法第339條規定,願於獲勝訴判決時就保全服務費用137萬4,450元予以抵銷(見本院卷三第97、143、230頁),是被告皇龍保全公司主張抵銷137萬4,450元應屬有據,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林富勇亦就此部分同免其責任。
㈥從而,就原告請求被告林富勇及皇龍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170萬4,292元部分,經扣除前開抵銷金額137萬4,45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富勇及皇龍保全公司連帶給付32萬9,842元【計算式:1,704,292元-1,374,450元=329,842元】。
七、按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富勇於103年5月22日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
侵占原告銀行款項,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富勇及皇龍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32萬9,842元,被告林富勇應給付原告1萬0,500元,及均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假執行之
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另被告皇龍保全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