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張柏山
相 對 人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高敏傑
任培蘭
王晨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公司之原始股東,
持有股數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且持股繼續6個月以上,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然從相對人公司之金流紀錄(載),足以發現財務運作有不合情理之事實:
㈠民國102年3月15日董事長室通告
所載各項費用分攤比率所指費用之計算
期間、費用項目、正當性、正確性、分擔比率基礎為何?有無經各該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決議通過?等均有待釐清。
㈡依102年6月27日至105年4月21日股東暫付款明細表,訴外人即相對人公司現任
法定代理人之叔叔曾忠信向相對人公司借款54次,期間並邀同訴外人台灣阿信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為曾忠信)、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翔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為曾忠正)一同向相對人公司借款,豈能容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親人一同向相對人公司借款?
㈢相對人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急於與當時尚未設立登記之訴外人福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緣公司)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且該工程所屬第二期工程尚未決定開工,則相對人公司為何急於簽訂該契約?
㈣相對人公司104年1月至9月份交際費表格中,「曾老師(即曾忠信)過年獎金」、「103年募款」、「洪過年」、「洪」等摘要欄所示之用途正當性、支出合法性為何?有必要從會計、出納、金流等查明。
㈤相對人公司於104年10月5日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書,由中租迪和公司向相對人公司購買鋼筋材料。實則,相對人公司並
非鋼筋材料生產廠商或通路商,且其所屬建案主體結構亦已完成,並無存在之材料可供出售,
上開買賣為假交易,故相對人公司遂於同日再與中租迪和公司就同一標的,簽訂買賣契約書,由相對人公司將上開標的買回,其後,中租迪和公司於同年月7日、13日先後撥款新臺幣(下同)2,993萬6,300元、500萬元予相對人公司,曾忠信隨即將其中之2,700萬元轉帳予訴外人登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信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為曾忠信),登信公司又借貸予鳳翔公司,是上述不實交易所取得之資金顯係為了滿足曾忠信、曾忠正個人資金需求而為,並非為了相對人公司營運資金需求所為。
㈥相對人公司與訴外人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間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號),其中富泰公司請求簽證費、保留款部分經該判決駁回,且經先前之董事會會議決議富泰公司保留款不予支付,何以該案
上訴後,其等於109年5月11日就上開部分達成和解(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5號),並確認富泰公司對相對人公司有工程款、簽證等
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不免令人生疑。
㈦
監察人委託會計師查核,於107年8月25日書面報告請相對人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俾利進一步查核部分,有待檢查人具體查核。
㈧相對人公司財務跨越會計年度繼續違法或錯誤,且並沒有針對會計師提出之問題作具體說明,有再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為釐清真相,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推薦陳協銓會計師擔任
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上開事項之交易相關具體文件、原始憑證與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並於99年至108年間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聲請人自入股以來均有參與大多數之股東會,其於
本案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均有在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會議中經由出席股東討論並議決,聲請人並有參與討論、表決,其對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知之甚詳,顯見本件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於105年至108年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期間,多次行使監察權,已幾乎涵蓋本次聲請之範圍,亦曾以監察人身分委任會計師對相對人公司進行查帳,並由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本件實無再選任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㈡至對於聲請人聲請檢查之項目說明如下:
⒈否認102年3月15日董事長室通告之形式上真正,且既經聲請人委任會計師查核,顯無檢查之必要與正當性。
⒉聲請人已委任會計師查核102年6月27日至105年4月21日之全部股東暫付款明細表,且依最後1份明細表,相對人公司尚積欠曾忠信款項,如同相對人公司積欠包含聲請人在內的許多股東款項相同,其等股東往來之情形,並無違法情事可言。
⒊相對人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與福緣公司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一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竟要求會計師檢查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顯無檢查之必要,更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
⒋否認104年1月至9月份交際費表格形式上真正,聲請人應舉證其為真。
⒌相對人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一案,業經時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曾忠信於108年6月27日股東會說明,聲請人當時亦未表示
異議,又經相對人公司109年6月18日股東會討論並作成決議,顯見相對人公司已多次向聲請人說明此案。
⒍相對人與富泰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75號民事事件成立和解,聲請人竟要求會計師檢查法院和解成立之事實,顯無檢查之必要,更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僅因自己對於相對人公司之債權無法全部滿足,竟要脅相對人公司優先清償其債權未果後,
旋即提起本件聲請,意圖向相對人公司施壓,要求另2位股東曾忠正、曾忠信簽署
債權讓與協議書,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為權利濫用。
㈣
退步言之,若本院裁定選派檢查人,考量聲請人前已委任會計師查核相對人公司自成立起至107年9月之所有帳目,亦應限縮檢查人之檢查範圍自107年9月起至本院裁定之日止。此外,人選部分,應由本院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或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選
適合人選,並由本院
依職權選任等語。
三、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107/7/2剩餘各股東資本額及欠款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依照相對人公司金流紀錄(載),足以發現財務運作有不合情理之事實,而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固據提出102年3月15日董事長室通告、102年6月27日至105年4月21日股東暫付款明細表、本院106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工程承攬契約書、104年1月至9月份交際費表格、操作建議書、買賣契約書、報驗紀錄表、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補充協議書、亮品資金流程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106年第3屆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5號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204頁、第216至235頁),
惟:
⒈相對人公司主張: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期間之107年8月間委任會計師對於相對人公司進行查帳乙節,
業據相對人公司提出107年8月25日查核報告、107年8月30日悠活台北村107年第7次地主建方合建會議紀錄、107年9月14日查核報告、請求書(請求支付會計師及律師公費)、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7至423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3頁),而聲請人於委託會計師進行查帳時,相對人公司亦曾提供99年至106年會計師財務報告影印本、103年至106年會計師調整分錄影印本、99.4.13公司章程影印本、105.6.22公司章程影印本、102至106年日記帳、分類帳電子檔等資料,並由聲請人收取
等情,亦有簽收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35頁),足認聲請人委託之會計師所查核之期間範圍已涵蓋聲請人主張之上開特定事項期間。
⒉其次,
觀諸107年8月25日查核報告記載(見本院卷第407頁):「1.經複核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亮品)民國105年及106年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發現淨值(股東權益)已為負數,即資產無法償還負債,產生公司繼續經營假設之疑慮。惟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雖已達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資金鮮有不足,然公司股東允諾無息支應本公司不足之營運資金』,以消除股東及
債權人對公司繼續經營假設之疑慮。上述業經本會計師查核,亮品為因應資金需求,分別於105年度及106年度向股東借調資金,並支付利息金額為$22,152,990及$14,468,527,借款利率為年息18%~30%,顯與上述財務報表內容不實。…3.經複核亮品總分類帳及日記帳,仍有多處未盡釐清之處,煩請貴公司提供下列資料俾利進一步查核:⑴102年至106年各銀行存摺及銀行對帳單影本。⑵董事長室費用分攤比例決議方法如何制定。⑶請提供下列支付對象明細:①總分類帳及『遞延推銷費用-交際費』之郵局禮券(誤繕為「卷」)$2,248,876。②『營業費用-交際費』各項禮券(誤繕為「卷」)$1,253,000。③「遞延推銷費用-廣告費」送台北村出霧住宿券$1,912,286。⑷與富泰營造簽訂之承攬及管
理合約…」;另觀諸107年9月14日之查核報告記載(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除同上開查核報告第1點外,另有記載:「4.經複核亮品『董事長室費用分攤比例』決議方法,僅核至董事長通告,未經董事會核准,亦未規範董事長室費用範圍為何?致無法確認帳列董事長室費用申報內容是否與業務相關,恐損及公司權益。…6.經複核亮品『代付款』及『暫付款』明細帳內容,發現多筆傳票內容未有相關支出憑證及用途說明,例如…逕行由公司銀行存款帳戶匯至曾董事長戶頭,此違反『公司法』貸與他人情事,恐損及公司權益之虞。7.經複核亮品支付富泰工程款多筆款項為先行支付,而後補相關驗收憑證及發票,有短期資金融通之虞,恐損及公司權益。…8.經複核亮品103/12/31轉帳傳票發現,多筆已業經簽核之傳票與公司現行電腦帳載
記錄不符…已違反『商業會計法』帳務憑證記載不實情形。」由上可知,聲請人所委託之會計師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特定事項所涉及之帳目、財產情形、文件及紀錄等資料為查核,而為上開查核報告,則本件是否仍有再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並非無疑,尚難僅以相對人公司未就會計師提出之查核報告作具體說明或回應,即認有再次檢查之必要。況乎,聲請人既然前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其已透過公司法所賦予之權限,對於相對人公司之交易、財產帳目等資料進行監督,衡情尚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即
難認與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目的相合。至若聲請人認相對人公司並未針對會計師提出之查核報告具體說明或回應,而有違反相關
法令或損害公司之虞,應循其他程序救濟或主張,併此敘明。
⒊此外,聲請人曾傳送LINE訊息予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及如簽署其所提出之亮品開發(股)公司股東往來債權讓與協議書,聲請人即撤回本件之聲請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29頁),顯見其所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的立法目的未合,難認有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未能指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與法不符,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六、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