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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      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何子豪律師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參  加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參  加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複代理人    羅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26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1萬2351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萬5851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265頁);復於115年1月9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萬8626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27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郭文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遞次變更為林文淵、盧明光、王光祥、張榮華,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1至62、85至87頁,卷三第273至287頁,卷五第27至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參加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正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邵明斌,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69至1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5月22日簽訂「瑞助營造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伊分包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401萬6000元;另追加放水型設備,金額為190萬元;又於施工期間,被告與其上包廠商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指示施作變更追加工項,金額計1357萬0328元。嗣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20日完工及完成教育訓練,然被告僅累計給付工程款3442萬6000元,在扣抵被告代伊給付下包工程款787萬1702元後,仍短少給付原契約與放水型設備工程款共361萬8298元,及變更追加工程款1357萬0328元。經伊去函催討,被告竟回覆表示因伊未提供完整請款資料,且有多項缺失仍需改善等為由而拒絕付款;其後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主體工程於108年5月6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複驗通過,伊遂於108年8月28日再次發函請款,然無結果;續於118年11月28日向法院聲請調解,仍未達成共識。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放水型設備採購單約定及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與放水型設備工程款361萬8298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8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57萬0328元;合計1718萬8626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萬8626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契約與放水型設備工程款部分:
 ⒈應扣抵代墊款:
  於工程進行中因原告資金困難,雙方分別與原告之下包商誌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磊公司)、鑫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機公司)、興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群公司)、祥達工程行、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簽署三方協議書,由原告授權伊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該等下包商,金額計808萬1702元。雖伊尚未依三方協議書約定給付祥達工程行之第3階段款21萬元,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94條以下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下包商,自無再依原債權內容對伊行使權利。又原告領取第15期估驗款210萬元時,同意伊自其中扣除代收代付款184萬7606元。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尚未領取金額僅有156萬0692元。
 ⒉應扣抵瑕疵修補費用:
  原告所施作工程有諸多缺失,經伊通知原告修繕未果,伊委請第三人(即祥達工程行等)代為履行,共支出177萬1626元(被證4)。與被證4項次2至6相關之契約工項與瑕疵修補對照內容如附表3。伊因修繕瑕疵所支出費用證明文件詳被證14,其匯款金額為被證4報價單所載金額加計5%營業稅
 ⒊應扣抵上包瑞助公司對伊扣款中應由原告負擔部分:
  瑞助公司扣款明細詳被證5,原告應負擔438萬0228元。
 ⒋經扣抵後,反係原告應給付伊459萬1162元。抵銷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伊主張抵銷之依據如附表3、4。
 ㈡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原證3之變更追加明細表原告所片面製作,然未具體說明伊何時指示變更追加、價值為何、有無驗收合格。
 ⒉伊之專案主任黃瑞昌於另案作證時亦表示原告要求追加之前提是要得到瑞助公司同意,並需原告再蒐集文件證據後再向瑞助公司爭取,且黃瑞昌並無代伊核准變更追加之權限;故原告稱原證3之變更追加明細業經黃瑞昌於另案確認屬變更追加工項云云,顯屬誤會。又原告所承攬消防工程並無經業主核准辦理變更設計。原告未經伊發包而依瑞助公司指示施作系爭契約範圍外工作,此應為原告與瑞助公司另成立承攬契約,與伊無涉
 ⒊經比對台電公司所提供結算驗收證明書,顯示原告所主張如原證3記載之變更追加項目,並無變更追加與驗收合格紀錄。
 ⒋就原告所主張附表2追加項目,伊意見如下:
  ⑴項次1:
   依系爭契約附件「水電消防設備新建工程補充事項」第10點明定所有機具基礎座均由廠商自行施作,故水箱基礎座本屬原告依約施作項目,其請求追加費用並無理由。
  ⑵項次5:
   原證15-1工程聯絡單所記載內容與原告所述乃依瑞助公司要求辦理之情不同。
  ⑶項次7:
   原證33由原告所出具工程聯絡單雖載有瑞助公司同意追加云云,但實無法從該工程聯絡單看出,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移交前所生風險應由原告負擔。
  ⑷項次8:
   籃球場增加灑水頭數量,原告雖主張其委託李啟明施作且已付款云云,然該增加數量係配合106年2月23日消防檢查而於觀眾區增加灑水頭,由伊委託祥達工程行施作,而原告付款予李啟明時尚未增加該數量,原告所提出原證26之施工照片實為籃球賞上方之放水型設備工程,屬原證2採購單工作項目;若原告主張追加者為係籃球場上之放水型設備,則為原證2之工作範圍自不得追加;若屬籃球場觀眾區增加灑水頭,則為伊委託祥達工程行另於106年2月間施作,亦追加。
  ⑸項次9:
   原告雖提出原證35之往來函文,但其內容僅是伊要求原告修正文件後由伊提交業主審查,尚難認業經被告與瑞助公司認可且同意追加。
  ⑹項次12:
   伊未曾委託原告辦理設計圖說變更,原告自不得請求費用。
  ⑺項次14、17均屬原工程施作範圍。
 ⒌依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結論,原告僅能請求追加12萬4000元工程款。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瑞助公司陳述:
 ㈠原契約與放水型設備工程款部分:
  系爭工程多所缺失(詳本院卷三第166頁),瑞助公司多次發文要求被告督促原告處理,但仍有多項未改善(參證9),嗣後伊收回自辦而另由升友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友公司)辦理。就各項扣款,伊已將簽認書、代行處理憑證等交付被告,被告並無異議,並有相關函文、備忘錄及會議紀錄可憑
 ㈡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原證3之變更追加明細表乃原告所片面製作,否認其真正。伊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不可能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契約範圍外工項。縱有變更,若未經被告書面指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自行承擔費用。台電公司與瑞助公司間就消防工程並無變更,此由工程結算證明書可證(參證3);伊與被告間亦無核准變更設計。黃瑞昌於另案乃證稱原告所提變更追加項目不實而無共識,且伊全部否決,故原告稱業經黃瑞昌於另案當庭確認變更追加工項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附表2各分項部分:
  ⑴項次9、項次11:
   圖說變更審查費中FM200係原告主動要求變更設備品牌且已承諾無償變更,故其請求追加費用,顯無理由;從而其請求相關之項次9、11費用,亦無理由。
  ⑵項次12:
   就原證17、17-1,當時只有請原告報價,但原告沒有製作,後來由承安公司的技師製作。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17至218、249至252、271頁)
 ㈠參加人瑞助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即台電公司)承攬「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土建統包)」工程(本院卷一第547頁,下稱主體工程),將其中「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雙方於103年3月10日簽訂工料合約(本院卷一第71至90頁)。被告再將其中消防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103年5月22日簽訂「瑞助營造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消防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工程總價之未稅金額為4192萬元、含稅金額為4401萬6000元,另於104年10月16日追加放水型設備,含稅金額為190萬元(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合計4591萬6000元;被告已給付3442萬6000元。
 ㈡原告依約已於103年2月25日起開始施工至107年11月20日工程完工並配合教育訓練完成,主體工程於108年5月6日經台電公司驗收通過。
 ㈢兩造與原告之下包廠商誌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誌磊公司)、鑫機股份有限公司(即鑫機公司)、興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即興群公司)、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陽鼎公司),分別簽署「三方協議書」(前3家廠商之簽署日期均為105年12月1日,第4家廠商之簽署日期則為105年12月29日),約定被告將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上開下包廠商,金額依序為311萬8160元、156萬9710元、21萬8596元、144萬500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1718萬862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主張扣款抵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放水型設備採購單約定、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361萬8298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8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項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計1357萬0328元(參原證3;嗣不再主張項次1中不鏽鋼水箱基礎座及項次3、6、13、18,以及項次12改主張80%費用,見本院卷四第323頁、卷五第280、283、290至292頁),是否有理?㈢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工程有諸多缺失經通知修繕未果,被告遂委請他人代為辦理共支出177萬1626元(參被證3至4及被告所提出附表3、4),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97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被告得自原告尚未領得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減,或請求償還並執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㈣被告抗辯參加人瑞助公司對其就系爭工程部分所扣減代工料與分攤清安費用共438萬0228元(參被證3至5及被告所提出附表3),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與第3項約定、民法第497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被告得自原告尚未領得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減,或請求償還並執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放水型設備採購單約定、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361萬8298元,是否有理等節:
 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合約總價 ㈠本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1,920,000元整(未稅)。…」;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 ㈠…⑴訂約時乙方應提供本合約總價10%,共計4,192,000元整之銀行本票或支票或保證函…作為履約保證金。前開款項,於本工程全部竣工且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返還。…⑷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應檢附完工報告單報請甲方進行正式驗收,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且於乙方辦妥保固保證金後,甲方始結付尾款。㈡乙方應於本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繳納甲方本工程總價10%之金額,共計4,192,000元整,作為本工程之保固保證金,…。雙方並同意,保固金之給付方式應由乙方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直接轉換。…」(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及主體工程於108年5月6日經台電公司驗收通過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因履約保證金可直接轉換為同額之保固保證金,且系爭工程業已通過驗收之情形下,故被告應付清尾款等語,即屬有據
 ⒉茲將兩造主張(涉及5項金額)摘要彙整如本院附表1所示。其中項次1至3之系爭契約原定總價為4401萬6000元、追加放水型設備金額為190萬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3442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即應採憑;至於項次4、5部分,則兩造有所爭執。以下茲就上開爭執項目金額予以析述。
 ⒊附表1項次4之被告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款項部分:
  ⑴兩造協議被告得將工程款808萬1702元分別直接給付予原告之下包廠商誌磊公司311萬8160元、鑫機公司156萬9710元、興群公司21萬8596元、祥達工程行173萬0232、陽鼎公司144萬5004等情,有三方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1至140頁)。而實際已給付金額若干,原告主張除祥達工程行之第3期款21萬元尚未給付外,其餘均已給付(本院卷一第526頁);就上開21萬元是否已實際給付乙事,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初有爭執,惟末具狀自承「被告尚未依三方協議書約定給付祥達工程行第3階段之21萬元」(本院卷五第257頁),足見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之金額為787萬1702元(計算式:8,081,702-210,000=7,871,702)。則原告主張被告得執以計入已付款金額至多僅有787萬1702元,應非無稽。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下包商,故原告無從再依原債權對被告行使權利等語。惟查,被告、原告與下包商祥達工程行(分別稱甲、乙、丙方)所簽立「三方協議書」載有「乙方尚欠丙方1,730,232元」、「乙方同意原合約之工程費用,授權甲方於丙方前項金額內直接匯款予丙方」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37頁)。觀諸上開文字及協議書全貌,並未見有何關於原告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祥達工程行之明確約定,而應較屬「縮短給付」或工程界所稱「監督付款」之付款方式;則被告辯稱原告就「三方協議書」所載工程款金額,已不再對被告享有債權云云,尚難採憑。
 ⒋附表1項次5之原告同意扣款部分:
  ⑴原告開立金額均為105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共210萬元,但被告亦簽署「同意書」、「工程款簽認書」等文件,其上記載原告同意扣減「業主代收付款」計184萬7606元及「請款明細表如附件」,而附件明細表內容為原告所應負擔由瑞助公司先行支付之各項分攤、代工費用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1至153頁);則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扣減工程款184萬7606元等語,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應扣款金額係針對追加工程款、並非針對原契約範圍,故不得於原契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云云(本院卷一第526頁);姑不論該筆扣款之緣由為何、是否全部針對追加工程款,然無論如何,原契約工程款與追加工程款均屬於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上開扣款金額究係認列於何部分,就整體債權債務關係而言應無爭執實益,且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重複扣款情事。則此部分原告所執不應扣款事由,尚屬無理。
 ⒌基上,此部分契約總價為4591萬6000元(原定總價4401萬6000元及追加放水型設備款19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442萬6000元、縮短給付予下包廠商工程款787萬1702元、原告同意扣除「業主代收付款」184萬7606元後,工程款餘額為177萬0692元(計算式:45,916,000-34,426,000-7,871,702-1,847,606=1,770,692)(詳本院附表1)。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8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項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計1357萬0328元,是否有理等節: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㈢本工程為總價承攬,乙方認為並無漏估項目或數量,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訂之總價,乙方應照本合約總價及圖說規定,依採購規範PH-000000-0所截之工程範圍施工,不得籍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如有變更設計或新增工程項目,且係經過業主核准之變更設計,其變更、新增部分之工程費,按照第八條規定結算之。」(本院卷一第18頁)、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㈠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均願照做。對於業主核准之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甲方因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巳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㈡乙方依圖說施工時,如遇有確難施工之處,應將該部份於完成前以書面提出報請甲方同意後始得變更,經甲方同意變更致數量有增減時,其增減之費用,比照前項規定辦理。㈢未經甲方書面指示或同意所為之變更,乙方除應保證其變更後之工程係優於本合約原始規範外,並應自行承擔變更所生之費用,如因此減少費用,尚應返還差額於甲方。」(本院卷一第20頁)。
 ⒉依上開契約約定,在契約總價及圖說規定範圍內,承攬人不得以遺漏或誤算為由要求加價;但就變更設計或新增工程項目,則應計算增減項目金額。茲將原告主張追加項目金額,摘要彙整如本院附表2所示。
 ⒊針對本件工程有無變更追加、數量金額若干等爭執,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其以112年11月7日消師全字第112043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本院卷四第213頁);續就兩造所提出疑義,以114年9月5日消師全字第114038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報告書到院(本院卷五第11頁)。茲將其鑑定意見摘要彙整如本院附表2所示,應變更追加金額合計32萬8978元(參補充鑑定報告書之總表1、附件6)。
 ⒋至於原告在補充鑑定報告書作出後,針對鑑定意見結論雖仍具狀提出多項質疑(見本院卷五第279至295頁);惟經檢視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內容,顯示鑑定機構已就所作成結論之理由與原告所提出質疑加以說明(鑑定報告書第5至12頁與附表,及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至14頁與附表),應非空泛作成結論。另原告雖質疑鑑定機構所採認工項單價之合理性(本院卷五第279頁),然補充鑑定報告書就其所採計合理單價,有製作單價分析表加以說明(補充鑑定報告書附件6);則原告籠統指摘鑑定機構所採認單價不合理,尚難逕採。
 ⒌基上,應變更追加金額為32萬8978元(詳本院附表2)。
 ㈢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工程有諸多缺失經通知修繕未果,被告遂委請他人代為辦理共支出177萬1626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97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被告得自原告尚未領得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減,或請求償還並執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乙節: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項約定:「㈠ 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及業主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及業主派員進行總驗,總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㈢甲方及業主辦理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第二十六條附件所列之台電施工規範或採購規範或圖說資料等文件不符時,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並在雙方協商之期限內修改完善,逾期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如有不敷,仍由乙方或其他保證人補足之。」(本院卷一第23頁);又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同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依上開契約約定,如承攬人所施作成果不符規範或圖說,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如未改善,定作人得另交由第三人改善,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茲將被告所主張瑕疵改善項目費用,摘要彙整如本院附表3所示。
 ⒊茲將鑑定意見摘要彙整如本院附表3所示,認為應由原告負責之費用合計164萬6560元(補充鑑定報告書之總表2、附表1至9)。
 ⒋原告在補充鑑定報告書作出後,針對鑑定意見認為應核給缺失改善費用項目,具狀提出多項質疑(本院卷五第298至301頁);其中(未爭執者略而不述):
  ⑴本院附表3項次1⑴:
   原告指摘通知改善日期為105年9月20日、改善廠商報價日期為106年6月23日、議價日期為107年7月3日,相距甚久,故不無疑問等語。惟上開作業時程是否緊湊,僅涉及被告工作效率良莠與否,尚無從據以反證該修繕費用內容有誤。則此項原告指摘,尚難逕採。
  ⑵本院附表3項次1⑵:
   ①此項金額係援引自鑑定報告書附表二(鑑定報告書第16至17頁),依該表所示內容包括四大項及其子項,未稅金額合計66萬3400元,合先敘明
   ②鑑定報告書附表二項目一部分:
    原告指摘此項通知改善日期為105年9月20日,但在此之前已於105年7月29日完成測試等語。惟姑不論上開測試作業是否完備,縱已全面進行測試,然尚無從據以推認嗣後不可能再發現缺失。則此項原告指摘,尚難逕採。
   ③鑑定報告書附表二項目二部分:
    此項為「B1-B3泡沫系統管路配置工程」(鑑定報告書第16頁),而原告指摘鑑定報告書附表二項目二之通知改善文件並未提及泡沫系統(被證3-3附件1、3),或雖提及泡沫系統但並非通知改善(被證3-3附件2),以及被證13-1並未提及B1-B3泡沫系統管路配置等語。經檢視鑑定報告書附表二(鑑定報告書第16頁),顯示其所援引改善通知文件為被證3-3;而經檢視被證3-3之催告改善內容(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顯示雖概括提及消檢前應改善完成,但並未明確提及與泡沫系統相關之應改善作業。另檢視被證13-1之催告改善內容(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其中涉及泡沫系統者僅有「泡沫系統一齊開放閥排水管未依圖面施工」,而經比對被告所主張瑕疵改善費用(鑑定報告書第16頁),顯示其子項共11項,其中與泡沫系統一齊開放閥相關者僅有「一齊開放閥堵塞清理」之1項,顯示上開催告改善內容與事後求償費用項目內容差異甚巨。則原告主張此項費用並未事先催告改善,不應由其負擔等語,尚非無稽;此部分鑑定意見認為應核給缺失改善費用尚難完全逕採,應剔除金額(未稅)為16萬9634元(鑑定報告書第16頁)。
   ④鑑定報告書附表二項目三部分:
    原告指摘此項通知改善日期為105年9月20日,但在此之前已於105年8月1日完成測試等語。惟姑不論上開測試作業是否完備,縱已全面進行測試,然尚無從據以推認嗣後不可能再發現缺失。則此項原告指摘,尚難逕採。
   ⑤鑑定報告書附表二項目四部分:
    原告主張此非契約範圍,被告不得扣款等語。然原告並未說明何以不屬契約範圍,遑論詳細舉證說明,尚難逕採。
  ⑶本院附表3項次2⑴:
   ①此項金額係援引自鑑定報告書附表三(鑑定報告書第18頁),依該表所示內容包括四大項及其子項,未稅金額合計16萬9000元,合先敘明。
   ②鑑定報告書附表三項目一部分:
    原告主張此非契約範圍,被告不得扣款等語。然原告並未說明何以不屬契約範圍,遑論詳細舉證說明,尚難逕採。
   ③鑑定報告書附表三項目二部分:
    原告主張此非契約範圍,被告不得扣款等語。然原告僅籠統主張乃因隔間變更致灑水範圍不足,然未詳細舉證說明,尚難逕採。
   ④鑑定報告書附表三項目三部分:
    此項工作內容為「放水型壓力錶更換」,而鑑定報告書附表三於「改善通知文件」欄位並未指出有何被告已先催告改善之證據;另經檢視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及催告證據即被證13-2、被證13-3、被證3-4(本院卷三第41至44頁、卷一第167頁),並未見有何與「壓力錶」有關之催告改善內容。則原告主張此項費用並未事先催告改善,不應由其負擔等語,尚非無稽;此部分鑑定意見認為應核給缺失改善費用尚難全盤逕採,應剔除金額(未稅)為2287元(鑑定報告書第18頁)。
   ⑤鑑定報告書附表三項目四部分:
    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消防會勘時乃親自出席,故被告並無必要額外僱工配合消檢等語。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無親自出席會勘,與被告是否有另行僱工當場處理會勘相關事宜,乃屬二事;則上開原告所為主張,尚難逕採。
  ⑷本院附表3項次2⑵:
   ①此項金額係援引自鑑定報告書附表四(鑑定報告書第19頁),依該表所示內容包括三大項及其子項,未稅金額合計6萬1000元;而原告不爭執項目一、三,僅爭執項目二,合先敘明。
   ②鑑定報告書附表四項目二部分:
    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消防會勘時乃親自出席,故被告並無必要額外僱工配合消檢等語。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無親自出席會勘,與被告是否有另行僱工當場處理會勘相關事宜,乃屬二事;則上開原告所為主張,尚難逕採。
  ⑸本院附表3項次4⑵:
   原告具狀主張略以「第二次鑑定報告附表七,已記載『…依此出工表無法判斷出工之工項』,當無法證明祥達工程行即林文耀係入場施作以改善缺失。」等語(本院卷五第300頁)。惟經檢視補充鑑定報告書,其上雖敘及「被證4-8廠商施工人員月結表均有被告工地主任黃瑞昌簽名確認,故判斷為真實出工,惟依此出工表無法判斷出工之工項。」等內容,但同時表示「本項目為台電業主初驗缺失改善」(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9頁),顯示鑑定意見雖未能認定點工出工作業細節內容,但尚能大致判斷屬於缺失改善工作。則原告擷取部分鑑定報告書內容,即反論並非改善缺失云云,尚難逕採。
  ⑹本院附表3項次5⑴:
   ①此項金額係援引自修正後之附表八(原版本參鑑定報告書第23頁、修正後版本參補充鑑定報告書),依該表所示內容包括11項,未稅金額合計9萬2400元;而原告不爭執項目1、3、7、8、9,僅爭執項目2、4、5、6、10、11,合先敘明。
   ②補充鑑定報告書附表八項目2部分:
    原告具狀主張略以「第二次鑑定報告附表八項目2…,已記載『被證4-9無法判定常旺工程行有無真實施工』,…,被告當不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詳本院卷五第301頁)。惟經檢視補充鑑定報告書,其上雖敘及「被證4-9無法無法判定常旺工程行有無真實出工」等內容,但同時表示「但被證9正驗核可單顯示該項缺失確實有作業並改善完成」(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0頁),顯示鑑定意見在綜合各筆證據資料全貌後已能作成判斷。則原告擷取部分鑑定報告書內容,即稱鑑定意見乃無法判斷云云,無可採。
   ③補充鑑定報告書附表八項目4、5部分:
    原告主張此項乃原告出貨,被告不得請求等語。然原告有無出貨施工,與被告是否有另行僱工改善缺失,乃屬二事;則上開原告所為主張,無從採憑。
   ④補充鑑定報告書附表八項目6部分:
    原告具狀主張略以「第二次鑑定報告表八項目6…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林逸霆親自前往施作,已修繕完成,且已記載『被證4-9無法無法判定常旺工程行有無真實出工』,…,被告當不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五第301頁)。惟經檢視補充鑑定報告書,其完整鑑定意見實為「泡沫原液槽之安裝施工確實由原告代理人及證人林逸霆施工無誤,但依被證15-25項次四90.此項為台電正驗缺失需瑕疵補正,若為原告代理人及證人林逸霆施工,應提相關施工紀錄。」、「被證4-9無法無法判定常旺工程行有無真實出工,但被證9正驗核可單顯示該項缺失確實有作業並改善完成。」(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0頁)。則原告擷取部分鑑定報告書內容,即稱鑑定意見乃無法判斷云云,洵無可採。
   ⑤補充鑑定報告書附表八項目10部分:
    補充鑑定報告書附表八於「改善通知文件」欄位並未指出有何被告已先催告改善之證據。另此項改善費用名稱為「排煙窗推桿全面巡修(含打油)」、歸屬於「正驗開立消防缺失改善瑕疵修補」之大項下;而經檢視被告之107年10月1日初驗缺失通知改善函及所附工程初驗紀錄(本院卷一第193至210頁),以及以108年2月1日電子郵件通知善缺失及所附正驗之工程補修通知單(本院卷一第211頁),並未見有何關於「排煙窗推桿」之催告修繕內容。則原告主張此項費用並未事先催告改善,不應由其負擔等語,尚非無稽;此部分鑑定意見認為應核給缺失改善費用尚難完全逕採,應剔除金額(未稅)為1萬4935元(參補充鑑定報告書)。
   ⑥補充鑑定報告書附表八項目11部分:
    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附表八未有任何通知改善文件,既未催告,被告不得主張扣款等語(本院卷五第301頁)。然此項費用為「五金另料」,衡其性質並非單獨存在之缺失改善費用、而係附屬於各項改善作業所需雜項材料,自無從逐一獨立催告。則原告以形式上未先催告改善為由而拒絕負擔費用,難認有理。 
  ⑺本院附表3項次5⑵:
   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附表九未有任何通知改善文件,既未催告,被告不得主張扣款等語(本院卷五第301頁)。而經檢視鑑定報告書附表九之「改善通知文件」欄位,雖未特別列出被告催告改善之證據出處為何;惟此項費用之大項名稱為「正驗開立消防缺失改善瑕疵修補」,主要內容包括「消防系統全面巡檢」、「消防泡沫系統檢修」、「消防撒水系統檢修」、「消防系統測試」及其他零星子項(鑑定報告書第24頁);而經檢視被告之107年10月1日初驗缺失通知改善函及所附工程初驗紀錄(本院卷一第193至210頁),其「工程(初驗)補修通知單」所列應修繕內容包括各類消防管路等設施,及被告108年2月1日通知改善缺失之電子郵件及所附正驗之工程補修通知單(本院卷一第211頁),其「工程補修通知單」所列修繕作業包括「全面檢視處理改善部分」等項目;則堪認在正驗階段之最後催告改善內容,應含括延續在前之初驗階段催告內容,即包括「消防系統全面巡檢」、「消防泡沫系統檢修」、「消防撒水系統檢修」、「消防系統測試」及其他零星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先行催告改善云云,難認有據。
 ⒌基上,被告得扣抵之缺失改善費用合計145萬0361元(詳本院附表3)。
 ㈣被告抗辯參加人瑞助公司對其就系爭工程部分所扣減代工料與分攤清安費用共438萬0228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與第3項約定、民法第497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被告得自原告尚未領得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減,或請求償還並執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乙節:
 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完成下列項目,始得提出完工報告:…㈢工地垃圾雜物及臨時設備之清除整理。」(本院卷一第23頁)、第21條第1項、第3項約定:「㈠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及業主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及業主派員進行總驗,總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㈢甲方及業主辦理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第二十六條附件所列之台電施工規範或採購規範或圖說資料等文件不符時,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並在雙方協商之期限內修改完善,逾期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如有不敷,仍由乙方或其他保證人補足之。」(本院卷一第23頁);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觀諸被告主張參加人瑞助公司對其就系爭工程部分所扣減代工料與分攤清安費用共438萬0228元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47至285頁),大致可歸類為①缺失改善或代施工費用②工地清潔與民生垃圾分攤費用③代付下包廠商工程款等,並提出瑞助公司對其扣款金額明細表(各期工程扣款簽認書)。茲將被告所主張各期扣款金額,摘要彙整如本院附表4所示,並分述如後:
  ⑴缺失改善或代施工費用部分:
   ①茲將被告所主張此部分款項各期扣款金額,摘要彙整如本院附表4-1所示。另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聲請鑑定(本院卷四第115至117頁);茲將鑑定意見摘要彙整如本院附表4-1所示,認為應由原告負責之費用合計294萬0877元(補充鑑定報告書之總表2,及鑑定報告書之附表10、見鑑定報告書第25至26頁)。
   ②原告在補充鑑定報告書作出後,針對鑑定意見認為應核給缺失改善費用項目,具狀提出多項質疑(本院卷五第302至304頁);其中(未爭執者略而不述):
    A.第20期部分:
     (A)項次2「氣體滅火放射試驗」:
       原告指稱「廚房簡易自動滅火」與「氣體滅火」是不同項目,確無被告催告原告改善文件,應不得扣款等語(本院卷五第302頁)。經查,此部分被告主張改善費用項目為「FM200氣體釋放測試」(本院卷一第258頁);而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1頁所援引被證15-23(本院卷四第129至130頁所列電子檔光碟)雖誤引「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之通知缺失文件,然被證13-2、13-3確有通知改善「FM200氣體滅火設備」之缺失(本院卷三第41至44頁)。則原告局部擷取鑑定報告書疏誤之處,即指摘鑑定結論概不可採云云,尚屬無理。
     (B)項次3至7之「出口指示燈」或「方向標示燈」:
       原告主張當初已裝設完畢,因被告下包機電廠商施工錯誤、送電不正常,導致燈具燒毀,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本院卷五第302頁)。然原告僅空泛主張,但未詳細舉證說明,尚難逕採。
     (C)項次9之「排煙閘門修飾面板」:
       原告主張負責施工之下包廠商陽鼎公司尚未領得工程款,乃同時向原告請款,故被告不得對原告扣款等語(本院卷五第302頁)。然原告僅空泛主張,但未詳細舉證說明,已難逕採;再者,縱有此情,然此至多屬陽鼎公司與參加人瑞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礙他人已替原告代僱工完成之事實;則上開原告所執主張,尚難逕採。
     (D)補充鑑定報告書之加總金額有誤:
       經檢視補充鑑定報告書之總表二,其上所列第20期之合計金額為114萬7374元;然經比對原始明細表所列各子項金額依序為19,048、263,200、31,960、79,900、11,200、135,178、285,714、285,714(參鑑定報告書第25頁),合計金額應為111萬1914元,應予修正。
    B.第21-1期部分:
     鑑定報告書附表十於「改善通知文件」欄位並未指出有何已先催告改善之證據。則原告主張此項費用並未事先催告改善,不應由其負擔等語,尚非無稽;此部分鑑定意見認為應核給缺失改善費用尚難逕採,應予剔除。
    C.第23期部分:
     此部分改善項目為「地下室泡沫放水測試閥配管」(鑑定報告書第26頁)。原告具狀表示「根據105年8月3日就北北電缺失之工務會議,其第6項『地下室泡沫、地下室灑水何時可測試?泡沫測試管未配置圖示位置』,在『執行狀況』乙欄已載明:『依目前現行法規,不需施作泡沫測試管。待消檢過後再處理』,且本項測試已於105年7月25日完成【參原證39】(按:原證39見本院卷四第335頁),當不得對原告主張扣款或抵銷。」等語(本院卷五第303頁)。然行政法令是否強制設置泡沫滅火系統測試管,與本件民事契約是否約定設置,乃屬二事,尚無從僅憑法令並未強制要求,即推衍認定民事契約亦不得約定要求;況上開會議文件載明「待消檢過後再處理」,更顯示當時本欲施作該項設備,僅係暫不急於處理。則原告執已經通過消防檢查為由,作為毋庸施作後續工作之論據並拒絕扣款,應屬無理。
    D.第27期部分:
     此部分改善項目為「B2、B3穿樑套管填補工資」(鑑定報告書第26頁)。原告具狀表示「原告早已裝設管線完成,而土木廠商於管線裝設完成後為隔間施工,並非原告缺失,當不得對原告主張扣款或抵銷。」等語(本院卷五第303頁)。然衡諸常情,不同工項廠商在同時或接續施工時本應相互協調配合;而原告並未說明、舉證何以穿樑套管填補作業不屬於消防水電廠商之施工義務範圍;則原告空泛主張其施工在先,即作為毋庸為後續配合作業之論據並拒絕扣款,難認有理。
    E.第30期部分:
     此部分改善項目為「緊急照明燈」(鑑定報告書第26頁),被告主張參加人瑞助公司扣款暨原告應負擔金額內容均為554台、每台360元、共19萬9440元(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惟鑑定意見為544台、每台660元、共35萬9040元(鑑定報告書第26頁),最終採計金額為19萬9444元(鑑定報告書第29頁),乃高於被告主張扣款金額;則倘扣款有理,金額應以被告主張即19萬9440元為限,合先敘明。另觀諸原告所提出本件業主台電公司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顯示緊急照明燈之單價為660元(本院卷二第243頁)。原告具狀表示「原告依契約規範送PL型燈管照明燈,被告要求扣除LED燈型,明顯與契約不符,並非原告缺失,當不得對原告主張扣款或抵銷。」等語(本院卷五第303頁)。經查,業主台電公司之108年1月30日工程驗收紀錄載有略以「依房屋水電工程施工規範…,緊急照明燈採用6V 8AH容量蓄電池,放電可持續使用4小時,惟審查核定型錄(消防設備-燈具)之規格與規範不符,請澄清。」(參被證15-26,見本院卷四第129頁至130頁所列電子檔之光碟),顯示原告所施作緊急照明燈乃規格不符契約規範,則參加人瑞助公司另僱工改善,尚屬有理。至於原告雖指稱契約規範燈具為PL型燈管、但扣款採用LED燈,乃與契約不符等語;然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舉證二者單價差異為何,尚無從據以認定瑞助公司有何超額扣款之處、金額若干;再者,前述瑞助公司扣款單價為每台360元,與業主契約之單價660元相比,並無過高之處;則原告主張瑞助公司所採購緊急照明燈之燈具光源與原契約要求不盡相同,並執為被告不得扣款之論據云云,尚難逕採。
    F.第32、36期部分:
     此部分改善項目為「FM200系統R型主機程式編輯設定」、「FM200空調連動控制及測試」(鑑定報告書第26頁)。原告雖主張主機程式編輯設定、空調連動控制及測試等項目,均為原告施作、程式由原告撰寫,他人未有帳號密碼無法修改,且正驗缺失項目並非消防部分,不得對原告扣款等語(本院卷五第304頁)。惟查,業主台電公司之108年1月30日工程補修通知單載有「FM200之火警探測器觸發時,訊號無法移報消防受信總機且未連動廣播主機火警廣播,請改善」、「FM200防護區內火警連動空調、通風、電動風門及FM200測試均未能動作,請全面改善。」(參被證15-25,見本院卷四第129頁至130頁所列電子檔之光碟),顯示當時原告所施作FM200氣體滅火設備之控制系統主機並無預定功能,則參加人瑞助公司另僱工改善,尚屬有理;則原告稱不應由其負責且他人無法修繕云云,尚難逕採。
   ③基上,此部分得扣款金額合計281萬1240元(詳本院附表4-1)。
  ⑵工地清潔與民生垃圾分攤費用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扣款金額明細表(即前述被證5),但並未就表列金額之合理性與依據加以說明;經本院知被告就所主張原告應分攤數量金額提出計算依據及證據方法(本院卷三第400、423頁),然被告迄未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亦未說明應由原告分攤費用比例若干之契約上依據為何。則被告主張得對原告扣款云云,難認合理有據。
  ⑶代付下包廠商工程款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扣款金額明細表(即前述被證5),但並未就表列金額之合理性與依據加以說明;經本院諭知被告具體說明基礎事實為何及提出證據方法(本院卷三第400、423頁),然被告迄未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則被告主張得對原告扣款云云,難認合理有據。
 ⒊基上,此部分被告得扣款金額合計281萬1240元(詳本院附表4)。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契約工程款計177萬0692元(詳本院附表1)、追加工程款計 32萬8978元(詳本院附表2)、上開工程款共209萬9670元(詳本院附表〈總表〉)。被告得扣抵金額為:瑕疵改善費用計145萬0361元(詳本院附表3)、上包扣款金額計281萬1240元(詳本院附表4)、上開扣款合計426萬1601元(詳本院附表〈總表〉)。經扣抵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求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8條、放水型設備採購單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8萬8626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