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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楊以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百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1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 107年1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
    商,約定抗告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107年
    12月開始還款。抗告人於協商時尚任職大鼎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大鼎公司)管理顧問,每月報酬39,236元,惟因大鼎公司業務減縮於108年6月終止與抗告人之合約,致抗告人自10
  8年8月起即無工作收入,抗告人繳納108年8月之協商款項後
  ,即無力再繳納108年9月協商款項而毀諾,故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規定,依法得選擇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詎原裁定以抗告人毀諾後之109年1月起薪資收入量定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困難部分
  ,顯有違消債條例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抗告人前於107年11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約定自107年12月10日起,分116期、利率3%、每
    月償還30,000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09年4月毀諾等情,有債
    務人與中信銀行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411至414頁、本院卷第93頁)。而
    抗告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故應限制於抗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抗告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
    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抗告人主張其因大鼎公司業務減縮而於108年6月終止與抗告人之合約,致抗告人自108年8月起即無工作收入,抗告人繳納108年8月之協商款項後,即無力再繳納108年9月協商款項而毀諾等語,並提出大鼎科技顧問聘僱合作證明書及供大鼎公司匯入管理顧問佣金之中信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然本院職權向中信銀行查詢本件抗告人毀諾時點等事項,經該銀行答覆抗告人於108年8月聲請喘息期間6個月,即自108年8月至109年1月止
  ,惟抗告人於喘息期6個月後遲未繳納協商款項,故於109年4月通報毀諾,抗告人累繳金額270,073元等情,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足見本件抗告人雖有於108年8月間起因無收入而無法繳納協商款項之事由,惟業經債權人中信銀行提供6個月喘息期間,自難認抗告人有因上開事由致其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3.另依上開中信銀行答覆內容可知,抗告人係於喘息期間屆至後竟未再履約清償,遂判定抗告人於109年4月毀諾。惟本件抗告人於喘息期間亦即108年8月至109年1月期間過後,於10
  9年1月起即開始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並擔任工程師職務,其於109年1月至2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64,847元、56,097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60,472元【計算式:(64,847元+56,097元)÷2=
  60,472元】等情,有供薪資匯入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電信公司109年4月6日函附卷可佐(見消債補卷第101至109、243至244、591至597頁、消債清卷第5頁);又抗告人自陳其目前居住新北市新店區,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00元計算等語(見消債補卷第281至291頁、消債清卷第3頁),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堪認抗告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是抗告人於喘息期間過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1,872元(計算式:60,472元-18,600元=41,872元),應足以支付每月30,000元之還款方案,可認抗告人於喘息期間過後,履行還款方案並無困難。則抗告人於喘息期間屆至後竟未再履約清償致遭債權人中信銀行判定為毀諾,自屬任意毀諾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以,本件並無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自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
 4.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同條第7 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另須審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抗告人聲請清算時亦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
 1.抗告人主張現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擔任工程師於109年1月至
    同年4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 64,847元、56,097元、56,260元
    、60,378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59,396元【計算式:
    (64,847元+56,097元+56,260元+60,378元)÷4=59,39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供薪資匯入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及内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電信公司
    109年4月6日函附卷可佐(見消債補卷第 101至109、243至2
    44、591至597頁、消債清卷第5頁),是本院即以 59,396元
  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查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00
    元,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是抗告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00元部分,足
    堪採信。
  3.準此,抗告人聲請清算時之每月平均收入59,396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剩餘40,796元(計算式:59
    ,396元-18,600元=40,796元),顯足以負擔上開與中信銀行
    所成立每月應繳納30,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難謂有何「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㈢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其並未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存在,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 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