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55號
原 告 林鴻良
林文中
林方中
林元中
共 同
被 告 皇氏建設有限公司
楊安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分別與
被告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在原告共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工地)上興建大樓,被告應負責設計規劃、施作工程,最後依約定比例分配大樓之產權,將原告應得之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
詎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申報開工後,竟仍變更營造廠,可見被告並未善盡選任、管理之責任;
嗣被告又虛應故事,僅進行申請遷移管線、監視器設備等紙上作業或開工前應完成之作業,全未進行屬於「要徑」之實質施工;且被告未於開工前善盡調查系爭工地現狀之義務,於申報開工後始發現系爭工地內有公共排水溝,為遷移排水溝,又停工拖延許久。被告拖延至109年8月17日始進行地下室開挖工程,此前無正當理由停工近8個月,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為
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予林鴻良,給付1,500,00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予林文中、林方中、林元中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鴻良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文中、林方中、林元中共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8年12月25日申報開工以來,均有實際進行工作,其工作項目如附表所示。被告因原承造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無法繼續承造,於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月10日對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宗公司)進行審查評估,於同年月13日簽訂營造工程
承攬合約後即辦理會勘,
嗣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2月24日准許變更承造人後,隨即準備放樣
勘驗資料。又被告於施工前曾委請開泰工程有限公司就工地進行地質鑽探,卻未能發現系爭工地邊界處有公共排水溝,此係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109年4月間與附近居民協商時,亦有向原告報告,請原告出席協調會,原告當時並未提出
異議,足見被告並未違反契約。此外,被告申請臨時水電,
乃為供現場施工之人使用,係工程必要之作業。據此,被告並無違約停工之情事,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工地之共有人,林鴻良與被告、林文中、林方中、林元中3人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其中第13條第4項均約定:「如[被告]違約無正當理由而致中途停工逾一個月或根本無法繼續施工時,[原告]得終止本合建契約,[原告]因此所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得另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仟萬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1-32、42頁),所謂停工,應指被告不再依契約進行工程之意,此工程之內容,不僅限於以機具架設鋼筋、鋪設水泥等施作建物主結構之行為,應包含為施作建物主結構以前必要之準備行為、輔助行為,倘有被告已在進行此類準備行為、輔助行為,不得
遽認為已停工。又所謂「中途停工逾一個月」,必須連續停工達1個月以上,
始足當之,並
非累積計算,且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以及其他無法進行工作之日,均非工作日,被告未施工均有正當理由,自不得計入停工日數。
㈡被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日期」、「工作項目」欄所示之工項中,項次8、13無證據
可佐,不可採信;
惟其餘工項則與「證據」欄所示證據大體相符。原告雖質疑:項次4「整地前現場會勘」、項次6「拆除,整地,挖土及清場」、項次15「鋼軌樁打設」之現場照片日期可能經過竄改,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20-221頁),惟原告經當庭檢閱被告工程聯絡人之手機後,既
自承此等照片均為被告透過LINE傳送予他人後,在LINE程式內之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該傳送紀錄係由LINE程式所
記錄,一般難以竄改、調整,且原告所提出之109年4月27日現場照片中,亦已有打設鋼軌樁之痕跡(見本院卷一第55頁),與項次15「鋼軌樁打設」之現場照片相符,
堪信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為實在。原告雖另泛稱:附表係被告事後拼湊,並非施工當時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220頁),惟詳觀系爭合建契約全文,
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逐日製作施工日誌交由原告簽認,原告又未具體指明附表所示工作項目與證據間有何不符、或證據有何偽造之處,故認應以被告主張為可採。
是以,被告因系爭合建契約,曾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
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開工後,雖因忠義公司無法繼續承造,而與吉宗公司協商訂定〈營造工程承攬合約〉,其間並無施工作業,直至109年1月20日始進行會勘(項次4),並至109年2月5日始開始進行拆除整地(項次6),該會勘、整地均屬施工所必要之準備行為,其後之項次10「準備放樣勘驗送件資料」(109年2月26日至3月5日),係為辦理法定之放樣勘驗作業所為之準備,項次15「打設鋼軌樁」(109年3月26日至4月3日)則係為開挖地下室時防止邊坡坍塌所必要之工程,均不得認為停工。
上開各工項間雖有時間間隔,惟自108年12月25日申報開工至109年1月20日會勘僅相距17個工作日;其後,因109年1月23日至29日共7日為農曆春節,屬依法應休假之日,被告無從進行工作,應予扣除;故上開各工項間之間隔均未逾1個月,尚不該當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4項所定之停工期限。
㈣臨時排水溝部分:
⒈被告雖於109年4月6日接獲建管局告知應停工,處理公共排水溝問題(項次19),因而於同年4月10日與吉宗公司、里長、議員召開公共排水溝協調會,並邀請林文中參加(項次19),於同年5月14、15日租用訴外人黎維信之土地以供埋設臨時排水管路(項次31、32),並由吉宗公司於109年6月6日開始施作臨時排水管路(項次33),此雖屬系爭合建契約原本未約定之工項,惟係為避免損及鄰人、公眾之利益,並使工程能夠順利進行所必要的工作,自應認屬被告履約所必要之工作項目,不能認為無正當理由之停工。
⒉一般而言,
承攬人在開始施工前,雖應調查工地現況,但因地下掩埋物之構造並非肉眼可見,且相關圖資未必記載完全,在未開發系爭工地前,本難期待被告必然能夠發現系爭工地下方之水溝,應許被告依現場狀況臨機應變,以求完成工程。倘依原告之解釋,將此類在工期內所為之應變作業一概解為「可歸責於被告」,認屬無正當理由停工,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4項後段計罰違約金,則無異於要求被告無視於工地之實況、不顧與鄰人發生糾紛之風險而強行施工,如此顯然無助於系爭合建契約目的之達成,不合於兩造締約之真義,是以,原告之解釋顯不可採。
⒊至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築工程施工計畫書製作綱要手冊》(見本院卷二第13-70頁,下稱《施工計畫手冊》)係為供參與公共工程之承攬廠商撰寫施工計畫之參考,並據作施工階段履約管理之依據。系爭合建契約則屬私人間之工程契約,並非公共工程,本無《施工計畫手冊》之
適用,且系爭合建契約既未約定被告應依《施工計畫手冊》提出施工計畫,亦未約定以《施工計畫手冊》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自無從
比附援引。
㈤申設臨時水電、遷移管線設施部分:
⒈被告為系爭工地申請臨時用電(項次14、16、20、27、29、34)、臨時用水(項次22、40)、遷移道路指示牌(項次17、21、25)、監視器(項次23、29)、號誌燈(項次24、26、28)、配線系統(項次30),並申請運送土方、廢棄物(項次35、36、38)等項,係為施作工程之必要準備作業,被告辦理相關事項之
期間,自不能視為停工。
⒉《施工計畫手冊》第二章〈開工前置作業〉之撰寫說明雖記載:「地上既有建物、高壓電桿、消防栓、排水溝、人行道…等,應事先檢討
主管機關申請遷移之規定,預擬作業計畫。應採取之處置措施應與後續之相關施工計畫相連結,並於本節內加以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2頁),附錄五〈建築工程常見行政流程事項〉雖記載:「地上障礙物遷移」、「公共設施遷移」、「申請臨時水電」等項之辦理時機為「開工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此均僅係為供承攬廠商撰寫施工計畫之參考而已,系爭合建契約既未約定被告應依《施工計畫手冊》提出施工計畫,亦未約定以《施工計畫手冊》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自無
拘束兩造之效力。
⒊所謂要徑(Critical Path,又稱關鍵路徑)為時程網圖上,由工項所連成的所有路徑中,總工期最長的路徑,要徑上之各作業均無寬裕時間(即無浮時),因此在要徑上之工項發生遲延時,將使要徑上後續之工項一併延後,從而推遲全部工程之完成時間。欲辨別要徑,須先將列出完成工作所需的全部工項,評估每個工項完成需要的時間,並釐清項目之間的依賴性。要徑乃工程管理上之概念,在工程爭議之
給付遲延事件中,固可用以計算展延工期之長短。但是,不在要徑上的工項,只是代表該工項之遲延不會直接導致工程整體發生遲延而已,並非意謂該工項「不必要」、「不應作」,自不得否認該工項之存在,並認定承攬人執行此工項之時段為「停工」。原告泛言:上述設臨時水電、遷移管線設施之工項「不在要徑上」(見本院卷二第290頁),不僅未具體主張、證明,其據以指摘被告於該期間內「無實質施工」而為停工,更有誤會。
㈥其後,被告於109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8日間施作點井(項次37),於同年7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間抽地下水(項次39),並自同年8月17日開始開挖地下室、打設鋼板樁(項次41、42),顯無停工之情事。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8年12月25日開工後,至109年8月17日始開挖地下室,開工後8個月始實質施工,顯非按期施工
云云,並提出109年4月27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26日之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5-61頁),惟被告在此期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準備行為,亦屬工作之一環,不得一概抹殺而認為停工,業經論述如前。況且,
參諸系爭合建契約之條文安排,被告之給付義務包含設計規劃(第5條)、開工與完工(第6條)、產權之移轉與驗收交屋(第9、11條),其中第6條第1項規定:「規劃設計草圖經全部地主同意後,[被告]應於30日內申請建築執照掛件完成。」第2項規定:「[被告]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政府相關
法令時間內申報開工,逾期未開工,視同[被告]違約…」第3項規定:「本合建案興建之工程自開工日起,[被告]應於400個工作天內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掛件完成」(見本院卷第28、38頁),據此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係以申請建築執照、申報開工、申請使用執照等3個段點規範工程進度,此外,並未再具體約定個別工項之期程,原告亦未具體主張、證明兩造就工程計畫、日程別有其他約定,自不得遽指被告有何違約情事。
㈧據此,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8月17日有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項(項次8、13除外),不能認為停工,縱使工項之間有所間隔,亦未逾1個月,不符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之停工情形,原告據以請求給付違約金,為屬無據。又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並請求被告立即離開並復原系爭工地,其後不得進入(見本院卷第615頁),此後被告之停工係因原告請求停止,原告亦未據以請求違約金,故不影響結論,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林鴻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利息,以及林文中、林方中、林元中依同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沛元
附表(本院卷一第349-3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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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吉宗公司變更登記表、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卷一第357-4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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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現場照片、尚好重機工程有限公司之工作簽單(卷一第427-4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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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主張:「董事長與地主在士林開會,談論頭份工程事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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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申報表、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領得建照(雜項)執照建築基地入侵紅火蟻現場清查紀錄表、照片、委託書、建照存根(見卷一第463-4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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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卷一第491-497頁)、原告所提出之109年4月27日現場照片(卷一第55頁) |
| | 接到台電臨時電(單相電)申請獲准,進行繳費完成(第一次) | |
| | | 被告致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9年皇字第0000000-0號函(卷一第503-511頁) |
| | 被告接獲建管局口頭吿知「停工」,須先處理公共排水溝問題,才能「復工」 | 被告承辦人與林文中間LINE對話截圖(卷一第513-5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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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吉宗公司公司與里長、議員召開「公共排水溝協調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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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頭份市公所白先生與王鎮渝建築師進行「道路指示牌移位」之現場會勘 | 被告承辦人與王鎮渝建築師間LINE對話截圖(卷一第5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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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致苗栗縣警察局109年皇字第0000000-0函(卷一第529-537頁) |
| | | 被告致苗栗縣政府109年皇字第0000000-0號函(卷一第539-96頁) |
| | |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頭市園字第1090008533號函 |
| | 苗栗縣政府就對4月20日之申請,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辦理 | 苗栗縣政府府公交字第1090074425號函(卷一第5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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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二工苗段字第1090045635號函(卷一第555頁) |
| | 台電及警察局(4/20之申請)與王鎮渝建築師進行現場會勘 | 被告承辦人與王鎮渝建築師間LINE對話截圖(卷一第557頁) |
| | | 被告109年皇字第10905101號函(卷一第559-5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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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接到台電第二次臨時電(三相電)申請獲准,進行繳費完成,電力公司安排施工 | 線路設置費通知單、收據、繳費憑證(卷一第579、581) |
| | | 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恒笙土資場收受同意書(卷一第583-585頁) |
| | | 苗栗縣政府府商建字第1090117189號函、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行政規費收據(卷一第587-5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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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苗栗縣政府府環廢字第1090043835號函(卷一第595-5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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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接到自來水公司臨時水(工程費補款通知),進行繳費完成 | 台水公司工程費補款通知書、繳費憑證(卷一第605-607頁) |
| | | 現場照片(卷一第609頁)、原告自承(卷二第2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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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到原告寄來存證信函,要求停工、復原基地,並主張終止系爭合建契約 | |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