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頴川建忠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郭年原律師
蘇小雅律師
被 告 陳清福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
文書證之。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6 款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為訴訟行為須得
第三人之允許者,必須此項允許無欠缺,始得自行起訴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
(一)
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返還股票訴訟,
惟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2 月5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53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提出輔助人之同意書,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事項:輔助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原告為訴訟行為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文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已於109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二)又本院以109年5月1日北院忠常109重訴354字第1090008429號函詢原告之輔助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是否同意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及委任郭年原律師等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輔助人以109年5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059882號函覆:「針對本局輔助案穎川建忠提起返還
借名登記股票訴訟一案,經確認本局已於109年2月11日回覆受輔助人,因本局實無法探求受輔助宣告之人真意,故歉難同意。」該函並附
陳報狀陳明:「(一)陳報人前於108年12月18日接獲受輔助宣告人請求書面同意有關向穎川浩和、穎川萬和及陳清福提起借名登記股票返還訴訟。(二)陳報人於108年12月20日至永越健康管理中心訪視受輔助宣告人,並詢問其訴訟意願,受輔助宣告之人口頭表示無意願,雖受輔助宣告人簽名委任表達有訴訟之意願,但後續口頭表示無意願提起訴訟,故於108年12月26日以北市社老字第1083202128號函及109年1月14日以北市社老字第1093001543號函請受輔助宣告人提出必要訴訟之理由,陳報人又於109年1月30日再次接獲宏鑑
法律事務所寄送受輔助宣告人之請求陳報人同意之簽署文件。(三)陳報人考量因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於107年2月5日,惟受輔助宣告之人借名登記一事係發生於105年,陳報人對於該事始末難以了解,尚難判斷本訴訟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弊,雖經陳報人於108年12月20日前往永越健康管理中心訪視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其口頭表示無意願訴訟,然受輔助宣告之人另透過代理律師簽署相關文件向陳報人請求書面同意訴訟,陳報人實無法探求受輔助宣告人之真意,故考量該事尚不影響受輔助宣告之人目前照顧及人身安全議題,故於109年2月11日以北市社老字第1093016701號函不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提起訴訟。」等語,足認原告之輔助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同意委任郭年原律師等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是原告起訴並不合法。
(三)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另具狀依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復主張本院應給予合理時間以等待本院家事庭為許可之裁定
云云。惟本院前開裁定係命原告補正:「輔助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原告為訴訟行為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文書」,並
非命原告補正經法院許可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裁定,而前開所命補正事項,顯已給予原告補正所需之合理必要期間,且輔助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明確函覆本院不同意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要
難認原告已依裁定意旨為補正之行為。再者,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考諸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
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第4項立法意旨: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
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以免影響其生活,
爰為第4項規定。準此,受輔助宣告人所為重要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制度,
乃為保護其權益,至有無損害其利益之虞,自須經法院審酌認有必要後方得為許可之裁定,
是以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明文乃規定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查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起訴時已明知輔助人不為同意本件訴訟行為之情事,卻未先聲請法院許可,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嗣又以其聲請法院許可裁定為訴訟行為為由,請求給予相當期間補正,顯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本院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輔助人同意原告為訴訟行為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文書,就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而言,要
難謂有欠周全或未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虞,原告主張本院應待法院為許可訴訟行為之裁定云云,不足為採。
三、綜上,原告就上開應補正事項,逾期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5、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