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盛誼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天宗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經鈞院准予撤銷,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函(以上皆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寄送查詢結果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兩造間就假扣押事件爭執事項,業經
本案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確定,聲請人本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桃園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