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家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就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九一一二計算之
違約金。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昇昌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昌公司)以被上訴人林家韻、林家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分為490萬元及210萬元2筆,下合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利息按上訴人12至13個月台幣定存機利率加碼3.4%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215%),賦稅另計(加計賦稅後為週年利率4.4556%),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日昇昌公司僅繳款至109年12月26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8萬8,836元,即其中490萬元之借款尚欠本金27萬2,192元,其中210萬元之借款尚欠本金11萬6,644元,被上訴人林家韻、林家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8,836元,及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55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月2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8,83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5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駁回上訴人違約金請求中逾期超過10個月至清償日止,即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即0.89112%計算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就388,836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9112%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日昇昌公司間簽訂系爭借款,並由被上訴人林家韻、林家儁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為系爭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4.4556%,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被上訴人日昇昌公司僅繳款至109年12月26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8萬8,836元,即其中490萬元之借款尚欠本金27萬2,192元,其中210萬元之借款尚欠本金11萬6,644元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變更期間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定存利率十三個月之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55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核無不符,應
堪憑採。又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另應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
遲延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等情,有該約定書條款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是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8,836元,及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5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7日至110年7月26日,按週年利率0.44556%,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9112%計算之違約金。
㈢關於本件違約金請求是否應予酌減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8,836元自110年1月27日至110年7月26日,按週年利率0.44556%計算,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9112%計算之違約金,加計兩造約定以週年利率4.4556%計算之利息後,均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亦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後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信用之最高上限利率週年利率15%。
⑵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雖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之規定,然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日昇昌公司企業營運周轉之資金借款,並有被上訴人林家韻、林家儁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該一般貸款之擔保等情,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送寶案件辦理展延、變更分期償還回覆書在卷
可稽(見簡上卷第73頁),顯非前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性質截然不同,自難援引上述規定作為酌減違約金之依據。
⑶另審酌被上訴人之自109年12月26日止仍有前開欠款未清償之違約情節,及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上訴人另需增加管理、追償之成本等情形,尚
難認系爭借款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就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事實為舉證,
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前揭違約金請求之必要,則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0期至清償日止,即就本金38萬8,836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9112%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之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條款,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就本金38萬8,836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911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向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彥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