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6698號
原 告 邱隨珍
張振興
張慧儀
共 同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複 代理人 蔣艾璉
主 文
本件應
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
宣判,
惟因尚有以下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原告應就下列事項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具狀說明,並將
繕本逕送
被告:
㈠請依如附表所示欄位,填入並計算原告所主張關於各原告就其「應分配房屋及車位價值」與「實際分配房屋及車位價值」,二者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
㈡原告所主張上開房屋及車位應找補金額,加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墊付之房地互易稅金額後,再與
兩造間實際已找補之房屋及車位金額一併計算,確認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異動?若有,請確認是否欲變更聲明?若聲明請求之金額有擴張,請併依擴張後之金額計算繳納應補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㈢本件
請求權基礎除
民法第179條外,是否尚包括兩造間所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即原證一至三)第二條約定、原告張振興與被告簽訂之增補協議書(即被證16號)第一條約定?
㈣對被告112年4月17日所提民事
陳報狀暨所附被證52、53,有何意見?
四、被告應就下列事項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具狀說明,並將繕本逕送原告:
㈠被告就所主張「原告應分配車位價值」之計算基礎即
系爭建案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車位平均單價,是否以321萬4,423元為據?
㈡就原告張振興、張慧儀之「房屋及車位找補明細」,被告是否以被證53所列明細為準?
㈢被證53並無原告邱隨珍之「房屋及車位找補明細」,請補提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