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林筱玫
柯晨晧律師
顏名澤律師
備位被告 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
者
乃多數
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
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
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
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茲因法院在審理此種類型之
訴訟時,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
時,
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
裁判而已。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
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
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
法律上之
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固
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
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
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
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
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
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
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
訟為集團之現象
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
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
非不得 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83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惟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
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
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
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
是以,實務上咸認於被告多
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已明確
拒卻,
或雖未明確拒卻,但仍無到庭應訴之情形下,其起訴
與否仍
應認屬不確定狀態,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
2308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
倘若後位當事人已到庭陳
述,則起訴應為合法。
本件原告分別以張正中(下以姓名稱之)為先位被告,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感知公司)為備位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乃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而張正中與瑞德感知公司已共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
委任狀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顯見瑞德感知公司已能充足為訴訟上之攻擊及防禦,且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是原告起訴與否應認屬確定狀態。又原告於本件起訴事實均涉及同一筆如附表所示之股款,是原告本件起訴於基礎事實上顯具同一性,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當屬合法。從而,原告所提備位之訴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原為瑞德感知公司之董事長,而張正中原擔任瑞德感知公司之營運長。原告基於對張正中之信任及思及其長輩身分,乃將瑞德感知公司唯一之一套公司大小章交予張正中負責保管,其中小章為刻有原告姓名之印章,
詎張正中卻藉其職務上
持有瑞德感知公司之大小章及持有原告股票之便,在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下,竟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19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6日、106年4月10日,持刻有原告姓名之小章偽造12張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下稱
系爭過戶申請書),
嗣持系爭過戶申請書指揮時任瑞德感知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林羿彣、出納即訴外人宋珩郁、營運長秘書即訴外人劉晏如、行政人員即訴外人邱俐瑜,協助瑞德感知公司出售原告所持有之股票計12次,賣得股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致原告受有股票遭盜賣而受有2,000萬元之鉅額損害。而原告於知悉上情後,張正中卻
旋即於106年4月5日離職而不願負責,原告遂依法就張正中
前揭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於107年9月18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案列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1950號案件),張正中於偵查時卻堅稱原告遭出賣股票之股款,業已全數匯入瑞德感知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企銀帳戶),原告同時亦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瑞德感知公司,要求瑞德感知公司匯還於系爭台企銀帳戶之2,000萬元股款之
不當得利予原告,但未獲置理,瑞德感知公司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000萬元股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倘若
鈞院認原告先位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張正中給付2,000萬元損害賠償予原告為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瑞德感知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部分:⑴張正中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
備位聲明部分:⑴瑞德感知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張正中辯以:
⒈原告已於107年9月19日將張正中涉嫌盜賣原告股票及偽造文書之
犯行,向台北地檢署提告,則本件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張正中請求損害賠償,應早已罹2年之時效而消滅。
⒉張正中係受原告委任介紹他人向其購買股票,股款皆係由買受人直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瑞德感知公司之系爭台企銀帳戶,
嗣後再由原告轉帳至其私人帳戶,而辦理股票過戶時所需之印章為原告自行保管,倘無原告之同意,實無法完成股票之過戶手續。又原告自瑞德感知公司於102年4月16日設立至108年8月31日止之
期間,皆擔任瑞德感知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職位,且瑞德感知公司每年都會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並由原告擔任會議主席,召開會議前,均會計算出席股東之股權數,新股東也可能與會,倘若原告主張其股票於105年間遭張正中盜賣為真實,何以原告這麼多年來會一無所知,顯不符常理。
⒊原告所提之股東往來明細(即原證12),係由原告自行區分並歸類瑞德感知公司積欠原告、原告前夫即訴外人陳碩鴻(下以姓名稱之)及原告擔任鼎利聚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利聚富公司)負責人時之所有債務往來,張正中否認其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
⒋原告任職瑞德感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同時亦為鼎利聚富公司之負責人,曾將瑞德感知公司之資金以投資名義私自匯給鼎利聚富公司,製作股東往來共計378萬2,452元,此部分原告恐涉背信之嫌,實應歸入原告個人積欠瑞德感知公司之債務等語。
㈡瑞德感知公司則以:
⒈前揭2,000萬元股款確實經由原告指示,由買受人匯入瑞德感知公司之系爭台企銀帳戶,原告並旋即指示由前開帳戶匯入瑞德感知公司另一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並轉作股東往來,歷年公司帳上均有紀錄。
上開股東往來債務因原告嗣後背信
侵占瑞德感知公司2,000萬元,瑞德感知公司主張兩相抵銷,故無不當得利
之虞。
⒉瑞德感知公司所有資金之轉帳、匯出、提領,僅當時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原告有權限處理,張正中並無經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瑞德感知公司後轉作股東往來,
迄至目前為止,瑞德感知公司除已清償先前與原告之借款外,原告尚積欠瑞德感知公司885萬6,933元。
⒊原告從瑞德感知公司之系爭上海商銀帳戶轉匯款項計39筆共1,539萬2,671元予原告、陳碩鴻及鼎利聚富公司,瑞德感知公司將此對原告之
債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張正中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5年9月19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6日、106年4月10日盜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瑞德感知公司之股票,又前揭出售股票之股款共2,000萬元均匯入瑞德感知公司之帳戶,瑞德感知公司因此受有2,000萬元股款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先位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正中給付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倘鈞院認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瑞德感知公司給付原告2,000萬元之不當得利
等情,均各為張正中、瑞德感知公司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主張張正中盜賣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請求張正中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被告為2年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㈡原告備位主張瑞德感知公司受有2,00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瑞德感知公司應返還2,00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瑞德感知公司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張正中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張正中盜賣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瑞德感知公司股票,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請求張正中應對原告負2,000萬元之
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張正中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受原告委任介紹他人向原告購買股票,股款共2,000萬元亦係由買受人直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瑞德感知公司之系爭台企銀帳戶,而辦理股票過戶需要原告用印,印章亦由原告自行保管等語。
經查:
⒈依訴外人即瑞德感知公司前出納人員宋衍郁於(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950號案件《下稱偵字21950號案件》)偵查時曾證稱:伊約於105年6月27日任職瑞德感知公司出納,106年7月14日去韓國念書而離職,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是伊在職當時公司總經理兼負責人,其名下股票放在被告(指本件張正中)辦公室櫃子裡,被告會叫伊拿公司存摺去確認投資人的匯款後,去櫃子拿告訴人股票,然後跟被告拿公司章,跟告訴人拿個人印章,蓋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告訴人名下股票背面,公司帳戶大小章均由告訴人及被告2人輪流保管,股票過戶申請書有部分是由伊製作,印章都是經告訴人及張正中等人同意後伊才蓋章,並以公司電子郵件寄給投資人,且會寄副本給被告及告訴人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核與張正中前揭所辯出售原告股票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張正中提出原告於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與張正中之簡訊對話截圖有「叔叔(指張正中),我(即原告)很捨不得賤賣股票,一直在培養通路,想辦法賺錢回來~辛苦你了」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以觀,足見張正中辯稱原告確有同意且知悉出售如附表所示股票之事,並非無據。
⒉原告陳稱出售其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款項係存入瑞德感知公司用以現金增資使用之系爭台企銀帳戶,致原告無從得知係出售股票之款項一節;惟訴外人周芳妃(下以姓名稱之)於偵字21950號案件偵查時證稱:伊於105年9月間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推薦購買告訴人之瑞德感知公司股票,伊於105年10月14日匯款105萬元至瑞德感知公司系爭台企銀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前揭款項並旋即被轉入瑞德感知公司之系爭上海商銀帳戶,此有系爭台企銀帳戶及系爭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原告既知悉周芳妃這筆與原告之股票交易,且亦係指示周芳妃匯入系爭台企銀帳戶,何以原告會稱其無從知悉
其他筆出售如附表所示股票款項之理?況買受人購買原告之股票匯款至系爭台企銀帳戶,瑞德感知公司帳列「暫收款」科目,並於105年12月30日將「暫收款」科目金額1,352萬4,350元轉列為「股東往來」科目,並於摘要欄註明「出售林筱玫股票款轉股東往來」,此有交易傳票及股東往來總分類帳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而原告當時擔任瑞德感知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董事長,瑞德感知公司每年亦都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且由原告擔任主席,於召開前揭會議前均會計算出席股東之股權數,原告實無委為不知之可能,是張正中前開所辯,應非子虛。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張正中分別於105年9月19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6日、106年4月10日盜賣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之事,其曾於107年9月19日向台北地檢署對張正中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之告訴,此有原告之刑事告訴狀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並經本院調取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061號卷查核該署蓋於原告前揭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日期
無訛,足認原告於
斯時已知悉張正中應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卻遲至110年2月1日方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姑不論原告主張張正中盜賣其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因原告至少於107年9月19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則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請求權
消滅時效,是張正中為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張正中盜賣其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尚屬無由,且張正中為2年侵權行為時效之抗辯,亦屬有據,均如前所指,故原告主張張正中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瑞德感知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之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
原告以張正中出售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所得共2,000萬元股款均匯入瑞德感知公司之帳戶,主張瑞德感知公司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股款2,0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一節,瑞德感知公司固不爭執前揭2,000萬元股款均匯入瑞德感知公司之系爭台企銀帳戶一情,惟辯稱:系爭2,000萬元股款係依原告之指示,由買受人匯入瑞德感知公司之系爭台企銀帳戶,原告旋即將前揭款項由系爭台企銀帳戶轉匯入瑞德感知公司另一系爭上海商銀帳戶,並轉作股東往來,原告復從系爭上海商銀帳戶轉匯39筆共計1,539萬2,671元給原告、陳碩鴻及鼎利聚富公司,每筆皆附傳票號碼及轉帳或匯款日期與金額,嗣傳票交予會計師簽核,待會計師簽核後,依原始傳票作成帳冊,嗣該帳冊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均向股東會報告等情,並提出瑞德感知公司102年至107年財務報表節本、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至123、167至302頁),則如前所述,依上開宋衍郁之
證言及原告與張正中之簡訊對話截圖內容,以及瑞德感知公司之公司帳上亦列明出售原告股票等情,皆
可徵原告有同意且知悉出售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情事,嗣原告並有使用瑞德感知公司之系爭上海商銀帳戶陸續轉出款項至其私人帳戶及擔任負責人之鼎利聚富公司,是原告指稱瑞德感知公司受有出售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獲有2,000萬元股款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要無可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瑞德感知公司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瑞德感知公司給付2,000萬元之不當得利,即
難認有理。至瑞德感知公司為本件
抵銷抗辯,因依前述,並無從證明原告對瑞德感知公司有2,000萬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故無審酌瑞德感知公司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張正中給付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瑞德感知公司給付2,000萬元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