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巧怡
被 告 和康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13元。
嗣於本院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管理師,約定試用期後每月薪資57,000元,並成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並因表現獲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蔡惠萍肯定,於110年6月27日以人事公告自同年7月1日起升遷原告為資訊部副理。
詎同年月27日儲備幹部訴外人陳建宇通知原告得選擇同年月7月底或8月底受
資遣,原告於同年月28日於jandi群組內答覆蔡惠萍願於7月底接受資遣,並申請同年月29日下午休假,且於同年月29日獲2位主管同意後休假。不料於29日下午蔡惠萍以簡訊表示原告嚴重失職,將預扣7月份之工資,並要求原告於已受核准之休假日,即同年月30日參加交接會議,原告因已有行程無法前往即遭記曠職。原告
迄今未收到7月份之工資57,000元,被告應依約給付之
等情。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工作年資僅12個月,且前2份工作薪資與57,000元落差甚大,卻於面試時要求每月薪資57,000元,應視為對被告之矇騙。被告曾召開2次勞資協商會議,原告均未參加,不具備專案管理師應有之溝通能力。原告於110年5月17日至110年7月26日居家上班
期間,經常不回報、不溝通、不處理有關工作之詢問,未忠誠履行勞務;原告為被告官網專案之負責人,
惟自110年4月23日至110年7月27日期間內未產出一個字,造成被告之損失慘重,被告將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為110年2月22日至110年7月31日,
兩造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試用期後原告每月薪資為57,000元,被告未給付原告110年7月之薪資57,000元等情,有錄取通知書、被告寄發電子郵件、原告之薪資條及薪轉帳戶存摺內容、被告副總經理蔡惠萍明示拒絕給付原告110年7月份薪資之手機簡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第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薪資內容
略以:「核定薪資:經常性薪資,每月新臺幣55,000元(+2,000元其他津貼)」(見本院卷第19頁)。
(二)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於試用期過後(110年5月22日),每月薪資為57,000元,被告並未依約給付110年7月份薪資等情,
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勞務,被告依前揭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即應給付原告110年7月份之工資。被告固抗辯稱原告不具工作能力,不應具領高達57,000元之月薪,且原告造成被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云云等節,被告除僅空言抗辯,未舉證
以實其說外,另因被告於締結系爭勞動契約之初,即已與原告
合意每月薪資數額,自不得
嗣後片面翻悔拒絕履行契約,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決定降低原告之薪資,甚且進一步要求原告返還因已服勞務而具領之薪資金額。縱被告欲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勞基法第26條之強行規定內容所示,被告亦不得預先扣留原告110年7月份之全額薪資作為賠償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110年7月份全額薪資,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