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鶴齡
吳泰緯
塗博閔
陳奕翔
兼上四人共同
被 告 樂芙司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判決命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判命給付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章程未另有規定,復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登記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3至126頁;本院限
閱卷之公司登記資料),應以唯一股東乙○○為清算人,是
本件應以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3萬1,593元(見本院卷第39頁),
嗣經歷次擴張及減縮後,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02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到職日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如附表一「薪資」欄所示,
詎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
惟未給付109年3月份薪資、
資遣費,另尚積欠戊○○暫墊款,被告因而各與原告於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協議書」欄所示金額,原告即得依協議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原告丁○○、戊○○、丙○○(下稱原告丁○○等3人)得請求之
資遣費未在前開協議書所列範圍,而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給付總額」
所載金額,及均自111年11月16日民事訴訟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並有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
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戊○○、甲○○、丁○○、丙○○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到職日部分,與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所示投保生效日有所出入,復未據其等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是此部分應以上開生效日期即如附表一所示「本判決認定到職日」為其等實際到職日。又協議書業已載明被告因經營不善於109年3月31日歇業,並承諾於109年4月10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協議書」所示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核屬有據。
㈡原告丁○○等3人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條例
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契約,依
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以原告丁○○等3人各於如附表二「本判決認定到職日」至離職前一日即109年3月30日之在職期間(因在職均未滿6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總日數,再乘以30日,即為如附表二「月平均工資」,復乘以如附表二「年資基數」(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即為如附表二「本判決認定資遣費」,其等請求該等金額,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就前開准許金額即如附表一「本判決命給付總額」所示金額,原告請求被告均應自111年11月16日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如附表一所示
請求權基礎,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本判決命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等3人請求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
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資遣費)(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