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田培蘭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啟峰資金管理有限公司
即
清算人 謝汎旻(HANSON CHEAH)(馬來西亞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公司登記址業經
受僱人收受,且併為國內、外公示送
達而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
本件原告原利息起算日係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民國112 年1 月13
日當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165 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89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秘書
,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負責與在國外之負責人等聯
繫,並處理國內辦公室租金、員工勞健保等行政相關事宜(
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09 年8 月起即積欠薪資,至11
0 年10月31日止15個月共75萬元均未給付,更經臺北市政府
認定自110 年10月31日起歇業在案,於原告申請勞資爭議協
調時也未出席而協議未果,是110 年10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
。被告既自該日起確認歇業,系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亦應終止,則被告除給付上述工資75萬元外,
尚應給付
資遣費,雖共21年之
僱傭期間橫跨勞工退休金新、
舊制,但為便於計算,故僅以勞工退休金新制方式計算後請
求平均工資5 萬元共6 個月
資遣費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㈠原告
上開主張,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臺北市政府111 年1 月14日府勞動字第1116031641號
函、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外國公司認許表、設立登記表與認
許事項變更表、經濟部105 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
810 號函、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
內容、勞保異動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48
頁、第73頁至第123 頁、第153 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
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9 年8 月
至110 年10月31日共15個月薪資75萬元,且於110 年10月31
日歇業乙節,應屬可認。
㈡又就資遣費項目,系爭契約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
而終止,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其當得請求資遣費,至為明確。原告原
適 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自94年7 月1 日起改用新制,則其年資
共計21年,單以適用新制起算之資遣年資為16年4 月,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之規定,新制資遣基數為6 (計算式:{16+ 4 ÷
12}÷ 2 ≒8.167 ,最多僅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是其至
少單就勞退新制部分即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萬元(計算
式:50,000× 6 =300,000 ),尚不論舊制資遣年資4 年8
月部分之舊制資遣基數為4.667 (計算:4+ 8÷ 12≒4.667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與第2 項應將舊制與新
制工作年資保留合併計算之規定,總共可請求被告給付新舊
制資遣費53萬3,350 元(計算式:300,000 +233,350 =53
3,350 )。基此,原告
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萬元,自屬
有理。
㈢據上,原告向被告請求105 萬元(計算式:750,000 +300,
000 =1,050,000 ),當屬有據。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
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被告就聲明第1 項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
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最終自終止系爭契約逾
30日起全負遲延責任。原告既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
法送達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2 年1 月1 日方為國內、
外合法
公示送達效力乙節,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等
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139 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
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10 年10月31日因被告歇業而
終止,被告當應給付資遣費及積欠之工資。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
及自112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1 萬1,395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