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張妍希
被 告 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詹偲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新臺幣(下同)83萬72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83萬7249元(含工資差額5604元、延長工時工資75萬3602元、
資遣費7萬5813元、業績獎金2230元)
暨遲延利息,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64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復於同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確認
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核原告擴張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㈠原告於107年2月12日起任職在被告,擔任美容師,約定工資為每月2萬6000元及每月獎金另計,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8時,
惟兩造雖有約定工作時間,然實際無休息且未依規定打休息卡,若有顧客上門消費,被告必須得立即工作,工作內容與平日工作內容相同,休息時間亦受被告監督
拘束,實屬加班
而非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另被告有未依法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原告遂於111年3月16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於同日收受。
㈡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2萬6000元,被告應給付其111年2月份、3月份之工資為2萬6000元、1萬3000元,惟被告僅給付2萬2109元、1萬1287元,被告應給付其差額5604元;另原告任職期間,於工作日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法定休息時間,被告自應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75萬3602元(加班時數及工資明細詳如原告所提原證5所示);且原告111年3月份之業績為4萬7700元,兩造曾約定以業績之百分之5計算業績獎金,被告
迄今僅發放111年3月份之業績獎金155元,被告自應給付其差額2230元。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7萬5813元。又被告自107年3月起至111年3月止,按月未依法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自應補提繳5萬64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分別於同年4月6日、4月18日進行調解,第一次因被告缺席,第二次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724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5萬64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到職當日
被告人資主管已充分說明工作內容,並簽署美容師聘僱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上班時間內含中午及晚餐各1小時休息時間,被告人事規章上亦明訂:下午12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下午5時至7時,分店依現場狀況輪流休息,又被告服務採預約制,一位顧客多數皆由1至3位美容師當天課程安排共同服務,由被告提出之原告服務時間表可知,原告於上班時間皆有充分時間可休息用餐,且若如原告所言每天上班皆無時間休息用餐,原告早應向被告提出反映,而非在被告處持續工作4年,另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約定:甲方公司(即被告)月休6日,固定休星
期日,其餘天數則另排休,另2日未休假薪資已另加計含於本薪。如上班日遇國定假日,當日出勤者,依甲方公司公告另安排補休1日,
上開內容原告皆知悉且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確認,故原告要求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無理由。再者,原告於111年3月業績僅有其員購產品900元部分可計入,其餘業績係與他人共同完成或未為後續服務,故無法獲得業績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2月12日起任職在被告,擔任美容師,兩造並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8時,嗣原告於111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有未依法繳納勞工退休金、未給與延長工時工資及法定休息時間,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於同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575頁至第578頁)。
㈡原告月休六天,除固定星期日休息外,其餘天數另外排休,如上班日遇國定假日而當日出勤者,另安排補休一日(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㈢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公告,因該年度二二八和平紀念日為週一,仍照常營業上班,並於3月另行擇日補休一日(見本院卷一第97頁)。
㈣原告任職在被告期間之出勤紀錄、111年度請假日期如被證2 打卡紀錄、原證2員工請假卡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265頁至第365頁)。
㈤原告於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療程施作時數如被告提出之服務時間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61頁)。
㈥原告之薪資明細及薪資單如被證3所示,另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共給付原告獎金90萬4556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557頁)。
㈦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4月6日、4月18日進行調解,第一次被告未出席,第二次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合法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而於111年3月1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未將業績獎金計入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一情,另就上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以觀,被告於109年5月至同年7月、110年11月至111年3月等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勞工
法令之情事,故原告於111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該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⒉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查原告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年資為4年1月5日,而原告自111年3月16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起算,
扣除被告未正常給付業績獎金工資之期間(詳如後述),往前回溯6個月即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之各月份工資(含業績獎金)分別為3萬6044元、3萬8893元、3萬9329元、3萬9977元、4萬554元、2萬3450元,合計為21萬8247元,再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1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3萬6174元(=21萬8247元÷181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7萬4157元(=3萬5037元×0.5×4.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工資、未依法於工作日給予休息時間及國定假日上班未給予延長工時工資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萬6000元,被告於111年2月、3月有短付工資共5604元之情形等語,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薪資單(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其上明確記載原告之每月工資係由本薪、全勤獎金、伙食費所組成,而被告辯稱伙食費係依上班天數計算,一日150元,有到班才有等語,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單可知,原告之每月本薪為2萬2000元,每月全勤獎金1000元,且依原告實際上班日數之多寡,伙食費數額亦隨之變動,原告每月工資甚至有超過2萬6000元之情形,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其按月均有收到薪資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6000元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自
難認被告有短付工資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5604元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法於工作日給予休息時間及於國定假日工作未給予延長工時工資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前揭服務顧客時間表為證,而觀諸前揭服務顧客時間表可知,原告於工作日服務之顧客數為1位至5位不等,工作日服務顧客之總時長最多不超過5小時,且
被告門市之來客為預約制,預約客戶之安排並非緊接,均留有空餘時段,且原告任職之門市同時段非僅有原告一位美容師工作,扣除原告為客戶施作課程之實際時間,堪認原告每日均可有2小時時間供其用餐休息,況原告迄今未就其於休息時間
無法確實休息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其休息時間指派其工作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日休息時間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當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於國定假日工作,被告亦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語,惟兩造曾約定原告於國定假日工作以補休方式處理,而非領取延長工時工資,此有系爭同意書可考,且被告亦確實依約給予原告補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述,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之業績為4萬7700元,兩造曾約定以業績之百分之5計算業績獎金,被告迄今僅發放111年3月份之業績獎金155元,被告自應給付其差額2230元等語,經查,兩造間確實曾約定依原告之銷售業績計算並給付業績獎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111年3月之業績金額為4萬7700元部分,被告未加以爭執金額,僅辯稱除原告自行員購900元部分,其餘部分因原告未為後續服務不應計入業績等語,然被告就兩造曾約定未為後續服務即不得領取業績獎金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係以業績之百分之5來計算業績獎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故原告於111年3月可領得之業績獎金應為2385元,被告僅給付1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23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額之情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補提繳之,而原告自107年3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每月實際工資如附表所示,依其每月實際工資計算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復扣除被告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提繳5萬9385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5萬6466元自應准許。
㈤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查原告係於111年3月1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萬6387元,暨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提繳5萬64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均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