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邱柏霖
被 告 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建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6
主 文
被告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自民國102 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並約定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店民權店
(下稱
系爭處所)提供勞務,揆之首開規定,本院當有管轄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4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
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公司、甲○○(下合
稱本件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
嗣經多次減縮
,最終於本院112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中確認聲明為:㈠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11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公司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3 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 年3 月15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正職員工,約定底薪
月薪2 萬7,660 元,加班費加計後平均工資3 萬8,390 元(
下稱系爭契約)。其前於111 年2 月25日與系爭處所副店長
之一王瑞宇協調同年3 月排班事宜,業告知已預約同年月3
日注射莫德納疫苗追加劑(下稱系爭疫苗),翌(4 )日多
會伴隨手臂疼痛之副作用,故此二日均請准予疫苗接種假,
然被告公司無視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110 年5 月5 日所為「受僱者接種
COVID-19疫苗及接種後若生不良反應,得自接種日起至次日
24小時止憑疫苗接種紀錄卡請疫苗接種假,雇主不得視為曠
職、強迫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之公告(下稱系爭函文)
,竟不予准假並以其自111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連續3
日曠工為由,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契
約,更於同年月7 日退保勞保,實屬違法無效。基此,原告
便於同年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
資遣費、預告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
堪認其於該日或調解當日即同年月28日應無繼
續提供勞務而有終止之意,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列
項目與金額共計23萬4,115 元,並因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加班
費、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更有延長工時逾46小時法定上限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開立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積欠工資1 萬5,356 元:被告公司於111 年3 月4 日所為解
僱既屬違法,不生終止效力,原告則於同年月15日終止之,
誠如前述,是其毋庸補服勞務,得依
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
上述共12日之工資。
⒉加班費: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時即有超時加班逾100 小時以
上未給付任何加班費,也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111 年6 月
14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14748022號處分裁罰被告公司4 萬元
,其主張以自110 年1 月至111 年2 月
期間扣除被告業給付
之加班費時數後,尚有122.5 小時即補休時數實未補休或給
付加班費完畢,故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以時薪115 元計
算1.34倍共1 萬8,415 元,縱無補休時數未補休之情形,被
告公司曾於勞檢時坦承有31小時未予認列加班費共4,777 元
,
猶得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
之。
⒊資遣費17萬2,222 元: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以102 年3 月15日至111 年3 月15日
工作年資、平均年資3 萬8,390 元計算後,應得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之。
⒋預告工資2 萬7,660 元:系爭契約既由原告終止,應得類推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本院卷第146 頁誤載為同法第
17條)請求給付共30日預告工資,並以底薪請求之。
㈡另被告甲○○為系爭處所副店長之一,卻故意對原告為如附
表所示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惡意刁難其工作內容,其中
附表編號14所示貸款辦理行為(下逕以編號代之),固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
第128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各編號行為均造成原告精神上
不法侵害而為職場霸凌,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
30萬元。另被告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預防原告在執行職務中受精神不法侵害之必要安全
衛生措施,使原告因伊
受僱人即被告甲○○系爭行為受有精
神上不法侵害即職場霸凌,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與被告甲○○就上述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
爰依前開各項目之
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3萬4,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應
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⒊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111 年2 月25日申請預計於同年3 月3 日接種疫苗
休假,王瑞宇即告知若確定該日接種疫苗且翌日亦有身體不
適之情形,應務必再次通知店長或副店長安排休假,故最終
確認系爭處所111 年3 月班表中原告於同年月3 日一般例假
日、翌(4 )日為正常上班日,且經原告簽名同意在案。然
原告於同年月4 日起未為任何請假手續即逕予曠職、失聯,
經被告甲○○及主管數日屢次聯繫均未果,無從認定原告有
無施打疫苗或欲申請疫苗接種假之情形,且與疫情指揮中心
系爭函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3.13.1條規定請假要件不
合,業已連續3 日曠職,被告公司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且於同年月7 日以直接退保原
告勞、健保方式解僱並於同年月15日重申終止之事實(若未
於同年月7 日終止,也於勞資調解當日即同年月28日終止)
,自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以
及111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15日工資之義務。至加班費項目
,被告公司於每月發放工資時,薪資系統即會將薪資明細寄
送至員工留存之電子郵件地址,原告先前未曾就加班費
異議 ,應無短發問題,雖被告公司若有誤算或漏算加班費而未給
付者願意支付,但原告最終依差勤紀錄表補休時數欄之補休
時數作為加班費主張,因其
乃有每月應出勤時數(即工時目
標)之全職員工,於其出勤紀錄表上實際出勤時數加計補休
時數後方達成該月工時目標,且加班時數可指定換取補休日
期、提早下班或於遲到早退時通融使用,顯見業已選擇補休
而不得再為加班費請求;即便勞檢員認定有110 年9 月、11
1 年1 月少發加班費262 元及1,482 元乙節屬實,勞檢員同
認定被告公司各於110 年10月至同年12月、111 年2 月多發
放1,517 元、860 元、1,149 元與8,410 元,則被告公司亦
以該等計算額外給付之加班費相互抵銷,原告請求仍屬無據
。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職場霸凌等系爭行為,但編號14所
示壓制在牆上恐嚇要求貸款行為,已由臺北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2885 號認係原告自願幫助借款、被告甲○○也
未為壓制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編號1 至13所示行為,因被
告甲○○與原告、其餘員工年齡相近,也有私人交情,平日
彼此言語較無忌諱,實無主觀辱罵之意,至於提及3 萬5,00
0 元一事,則係被告甲○○於109 年7 月至同年0 月間甫調
為系爭處所副店長之某日,因系爭處所水塔發生問題停水,
伊與原告於打烊後即就店內洗碗機是否為循環水、於停水時
是否仍可使用一事以1 個月薪資為賭注,原告因此賭輸3 萬
5,000 元,然被告甲○○始終未催討該筆賭款,直至雙方於
000 年00月間因故不快,伊想起此事後方刻意以賭款積欠1
年計算利息等語擠兌原告,另因墊付飲料錢等細項而加上該
等文字,應無造成原告精神不法侵害或職場霸凌,原告乃斷
章取義,其主張本件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自102 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月薪
2 萬7,660 元、加計加班費後平均工資3 萬8,390 元於次月
5 日發薪(其餘獎金或津貼等項目則於次月20日發薪),以
4 週變形工時原則彈性排班,被告甲○○於000 年0 月間則
為系爭處所副店長,另原告於111 年3 月3 日接種系爭疫苗
後,翌(4 )日起之排班日即未至被告公司系爭處所打卡,
被告公司則於同年月7 日將原告退保勞、健保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5 頁),且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原告疫苗接種卡、臺北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2885 號
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勞保與就保投保紀錄、給付明細、健保
投保紀錄、員工出勤明細表、111 年3 月人員輪休排班表、
勞動契約文件、給付工資與獎金匯款單據、原告110 年1 月
至111 年3 月薪資明細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
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75頁、第123 頁
至第133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95 頁至第217 頁、
第359 頁至第37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
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原告111 年3 月4 日並未請假,也不
符系爭函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應屬曠職,被告公司
以原告於該日起至同年月6 日連續曠職3 日為由,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於同年月7 日終止系爭契約(最遲
應於同年月9 日抵達原告),應屬可採,則系爭契約業已消
滅,原告要無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餘地:
⒈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自明。據
兩造所簽勞動契約第4 條第1 項、被告公
司工作規則第6.3.11.1條,業約定請假應依被告工作規則、
行政公告或其他人事管理辦法辦理,且明示:「員工因故必
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
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2 日內委託同事、
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
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
3 日內補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等要件(見本院卷
第135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78 頁至第182 頁);
另參系爭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雖為得申請疫苗接
種假之公告,但仍以「接種疫苗者、接種後生不良反應者」
、「持憑疫苗接種紀錄卡」為申請前提要件甚詳,
要非以口
頭告知或有接種疫苗之事實,遽稱業符合上述請假要件,先
予敘明。
⒉查原告不否認其自111 年3 月4 日起之排班日即未至被告公
司系爭處所打卡或提供勞務
等情在案,誠如上述,更有111
年3 月人員輪休排班表、原告出勤明細表等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顯見其確有連續3 日未到班之
事實
無訛,則其主張同年月4 日因接種系爭疫苗身體不適、
發生不良反應,依系爭函文向被告公司申請疫苗接種假卻遭
否決乙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以:
①相關證人證述略謂:
⑴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員工之連譽翔於本院中證以:渠約自10
7 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計時人員,109 年轉為正職,11
1 年9 月請育嬰留停後於112 年4 月離職,受僱期間次月排
班日要在月底前1 週內提供主管(若為計時人員給當班主管
,若為正職人員給早班主管王瑞宇4 日必休、其餘4 日與主
管協商),王瑞宇會於前2 日排畢後提供輪休排班表予大家
確認,若不同意則需向王瑞宇反應抑或找職等相同之正職代
班,倘在上簽名即以該版本為準,如臨時要更改需確認有他
人幫忙代班,另渠曾見他人因身體不適臨時請假要告知王瑞
宇,王瑞宇(即早班主管)會承擔病假者之工作再告知晚班
主管,又基本上請病假要給診斷證明,如副店長發現臨時有
人未到就會向店長反應由店長聯繫;渠於111 年3 月均如輪
休排班表記載上下班,然原告後來未到班,消失3 、4 日均
無消息,輪休排班表上更被畫線,約1 、2 個月後詢問王瑞
宇而得知原告去打疫苗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468 頁至第47
0 頁)。
⑵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員工之邱俊琪於本院中證稱:渠約自10
7 、108 年起擔任被告公司晚上計時人員至111 年4 月離職
,離職前店長為譚奇峰,副店長為被告甲○○或王瑞宇,每
月班表係於上個月25日以前給下個月排班時間,計時人員排
班時間交給晚班主管即被告甲○○,正職人員排班時間則交
給早班主管王瑞宇,但尚不會確定排班情形,若某日人數較
少或無人,主管便會詢問排假者得否改期,最後會看到各月
份之輪休排班表,經員工瀏覽排假無誤後簽名確認,若未排
到則先詢問主管,而原告最早在系爭處所任職,有班就會上
班,但於渠離職前突然未到班,渠也未聽聞原告未來之原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463 頁)。
⑶證人即原告之父邱國財於本院中證稱:原告於111 年春夏之
際搬出去住前與其同住,任職於被告公司處甚久,似為外場
人員及排班制,但不清楚休假日期,其另會幫原告預約每劑
疫苗;其於111 年3 月3 日當日未陪同原告接種系爭疫苗,
隔(4 )日上午近11點許原告表示頭痛、手臂酸痛,更對其
詢問有無請假一事表示肯定後即出門且該日應未返家(其未
詢問原告為何身體不適仍出門,小孩已長大不可能一直問)
,嗣下午2 時25分許接聽家中電話(通話時間不長),對方
(按:應為被告甲○○)並未自我介紹,逕稱原告當日未到
職、曠職,更表示要找原告,於其回覆稱原告出門也不清楚
所在地後,對方即掛電話,然其聯絡不上原告,原告未必會
接聽,其
祇知4 日因原告不適無法上班而請假,不清楚同年
月5 日、6 日有無上班,有無在家也無印象;另其不知原告
與被告甲○○間貸款申辦事宜,直至勞資爭議調解時聽聞原
告友人狀況始知此事及霸凌事宜,詢問原告後原告才告知此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6 頁至第461 頁)。
②據證人連譽翔、邱俊琪
前揭證言,比對111 年3 月人員輪休
排班表右側簽名欄所示原告署名(見本院卷第133 頁),顯
見原告業已同意僅休111 年3 月3 日,翌(4 )日則安排下
午5 時起至打烊之班別無誤,是倘其有於該日臨時請疫苗接
種假之需求,當以其因施打系爭疫苗身體產生不良反應、提
供疫苗接種紀錄卡且對被告公司申請該假別為限,原告所提
與王瑞宇間111 年2 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
31頁),至多祇係呈現其等曾就111 年3 月排休日期
予以協
調,且無任何直接禁止之言論,原告更僅將同年月3 日註記
為「必休」而無同年月4 日,諒與被告公司否准原告申請疫
苗接種假一情迥然不同,原告泛稱被告甲○○、王瑞宇曾口
頭告知先簽名再調整排班動作
云云更乏其據(見本院卷第46
7 頁),是其以此主張被告公司不准申請一情,實屬無據。
③原告已不否認其於111 年3 月4 日未提供勞務,也未於3 日
內提出施打疫苗證明,此後連續多日未予回應等事實(見本
院卷第303 頁),主張係由其父邱國財代為申請疫苗接種假
云云。但自證人邱國財前揭關於原告111 年3 月4 日該日體
況、去向之證述,以難逕認其有身體發生不良反應以致於無
法提供勞務、有請疫苗接種假之情事可言。第查:
⑴證人邱國財雖於本院中證之:其於111 年3 月4 日首次接到
電話獲知原告未上班、曠職後,固稱「柏霖昨天打疫苗今天
不舒服,依照衛生署(按:應係衛生福利部疫情指揮中心)
的規定不是可以請假嗎?他不是已經請假了嗎?假如他現在
有副作用的話,我應該要幫他是不是要請假,我也不確定,
因為原告跟我說他是請假,對方聽完沒有回應,對方也不跟
我說原告是不是真的請假了,就只是一直說他今天曠職」云
云(見本院卷第458 頁),
惟就有無幫原告請假一事閃爍其
詞,不僅依其所言,被告甲○○對其表示請假之反應顯與常
理相悖,其於閱覽被告甲○○於另案警詢中所陳:伊於111
年3 月3 日經貸款公司通知原告於當日凌晨4 時29分許傳訊
息告知拒絕貸款後曾詢問原告,但原告未回訊息也未接聽電
話,翌(4 )日也未上班,伊即電聯詢問邱國財關於原告未
上班之原因,邱國財表示原告告知其今日排休,伊回稱並未
排休、今日要上班,邱國財即要伊自行詢問原告後掛上電話
,後續伊始終未聯繫到邱國財等溝通過程(見臺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2885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後未置可否,
祇證稱:被告甲○○有提到曠職,因原告於111 年3 月3 日
施打系爭疫苗、隔日感到不適,故先請假即排休二日以預防
上班時因副作用無法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459 頁),更於
聽聞被告甲○○於本院中陳述:伊於111 年3 月4 日接獲代
辦訊息通知原告表示要取消貸款,當日中午店長又提及原告
未到班(早、晚班),伊以LINE聯繫原告未果後即電聯其住
家,於邱國財接聽時告知乃被告公司晚班副店長,詢問原告
未到班原因,邱國財回稱要詢問在睡覺之原告後放下電話,
拿起電話時即稱原告表示今天休假,伊告知原告當日有排班
而非休假、晚上記得要上班後掛上電話,但同日晚上7 、8
時許原告仍未到班,邱國財接聽第二通電話時卻稱原告已出
門無法聯繫上,伊即轉告連續3 日曠職被告公司即會辦理免
職,要原告記得上班,然隔(5 )日原告仍未到班,伊於該
日下午打第三通電話猶未聯絡到原告本人,即轉告若真的不
做要寫離職單跑完程序,第三(6 )日店長即要伊毋庸聯繫
,因原告已連續未到抑或聯繫等情後,表示:其或許記錯第
一通電話情形,其係表示原告請假,第二通電話時原告本人
即不在家中,惟對第三通電話無印象,若有應有紀錄可查詢
等語(見本院卷第461 頁至第462 頁),堪認要無否認被告
甲○○所言經過之情形,則自證人邱國財前後不一之
上揭證
詞,遽論邱國財已先口頭代原告申請疫苗接種假,當屬率斷
。
⑵復觀原告與被告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8
9 頁至第297 頁),原告於111 年3 月4 日未到班後,被告
甲○○雖於當日下午1 時48分許、下午3 時11分許屢以:「
啊邱不至於到不上班吧,就說沒什麼大事,只是至少讓我知
道個理由而已,到底幹嘛躲成這樣」、「接個電話講個話真
的沒啥事幹嘛搞成這樣?就說了不是什麼大事情」,然因原
告遲未回覆,雖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57分許一度表示:「
明天記得上班,今天就當作你打疫苗不舒服讓你休息沒關係
,真的沒什麼事情沒辦法幫忙我就在想辦法就好也不會對你
怎樣,沒必要到要換工作」、「奇峰也說你今天打疫苗人不
舒服要休假就直接講就好,不用到都不回不接電話」等語,
然原告仍未回應,
迨被告甲○○於同日晚上8 時22分許所言
:「……為什麼要這樣都不接不回還退群組呢,可否好好溝
通一下,看是有什麼想說還是你真的不想做了想離職,那也
直接講沒關係,也比現在已讀不回不接電話讓我們不知道接
下來的班表該調整還是不該調整,這樣說沒錯吧?」後猶未
回應,顯見原告不僅曠職且毫無任何請假抑或令系爭處所同
事獲知之情形,甚而退出自行工作群組而毫無提供勞務意願
之舉動,
益徵被告甲○○實未自原告或其家屬如邱國財處得
到任何申請疫苗接種假之申請,否則焉有多次詢問、甚或試
探原告說明主觀想法之必要,尚不待言。
⑶佐以原告於111 年3 月4 日被告甲○○撥打第二通電話時業
已出門不在家中,且其於本院中自述:其去其他地方休息,
搭捷運去新店友人住處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476 頁),勾
稽其恰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對被告甲○○提出恐嚇告訴至同日晚上9 時26分
許詢問完畢之客觀事實,有當日警詢筆錄足資
佐證(見偵卷
第11頁),益徵原告身體毫無異狀,方能於該日下午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前往友人住處,
復於該日晚上前往提出告訴依自
由意志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彰彰甚明。至原告與邱國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45 頁),最多祇得證明
被告甲○○曾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25分許電聯原告住
所,並向邱國財告知原告曠職、若不想做趕快辦離職之事實
,但此與邱國財究有無為原告向被告請假(且告知原因),
以及原告是否符合疫苗接種假申請要件要屬二事。職是,綜
合
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不僅未檢附任何施打疫苗證明予被告
公司,體況正常,更無其家人代為申請疫苗接種假之事實,
其主張111 年3 月4 日業已申請疫苗接種假並未曠職云云,
⒊原告自111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已連續曠職3 日,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復參兩造間同年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被告公司表示並未資遣原告,係原告曠職未到,伊自111 年
3 月4 日起連續多日主動聯絡原告均未果,迨店長再次與原
告聯繫欲瞭解狀況,仍被已讀不回,故被告公司即以原告連
續曠職3 日為由開除等節(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同
經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74 頁),輔以原告於同年月
15日方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係逕請求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
明及預告工資乙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 年4 月12日新
北勞資字第1120630192號函
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在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388 頁),堪認被告公
司應於111 年3 月7 日、最遲於同年月9 日店長聯繫時即令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
,是系爭契約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而
消滅,要無疑義。
⒋承上,系爭契約既已消滅,茲無再由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
再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可能,爰不就原告有無對被告公司為系
爭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且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為終止一情予以論述,併予指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3萬4,115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以及
開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
⒈資遣費、預告工資與積欠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項目,基於原告係111 年3 月4 日起持續曠職至系爭契約遭
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時止,則其
既未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被告公司亦未負有給
付此段期間之
對價即工資義務,並因系爭契約終止之法律依
據,要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
規定資遣費、預告工資給付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金錢及
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非自願離職
證明之請求,均屬無由。
⒉加班費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就加班費僅給付部分,尚有員工出勤明
細表上
所載補休時數未經其補休或換算為加班費,但原告係
純就原告薪資明細單上之異動前時數欄與本月加班欄之時數
為加總後,並以員工出勤明細表所載補休時數認定未予補休
或核發加班費,顯與被告所提每月工時時數之正常工時時數
不合(見本院卷第445 頁),其認知亦與員工出勤明細表上
補休時數應係正常工時外再為加班乙情有違。互核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112 年4 月12日新北勞資字第1120630192號函暨勞
檢文件資料、員工出勤明細表與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7
1 頁至第424 頁、第122 頁至第132 頁、第369 頁),以11
2 年2 月為例,原告工作時數目標原為144 小時,實際上僅
出勤85小時正常工時,更僅出勤1 日至6 日、21日至28日,
8 日至10日則為特休等情,顯未及時數目標,此自勞檢資料
呈現其中確有數日非例假日、休假日,但無任何曠職為由扣
薪甚得領取全勤獎金之情形亦足明瞭,則於每月實際出勤時
數與補休時數加總後均與各月工時目標相合,堪認被告抗辯
原告業將補休時數使用完畢乙情
尚非子虛,原告此部分加班
費主張,要非有理。
②惟就原告於110 年9 月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同
年12月2 日,111 年1 月13日、14日、16日、17日、19日共
31小時,曾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檢時認定為未認列時數一
情,有前開勞檢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94 頁),比對
員工出勤明細表上確有實際加班但未列載在加起時數或補休
時數欄欄之事實無誤。雖該等日期後均標記為「非公務」,
且經被告公司抗辯:「非公務」係指打卡時間超過正常上班
時間,可能為提前或延後上班,且打卡原因非工作上原因而
延後打卡云云(見本院卷第576 頁),但未提出所謂非公務
之具體事實佐證,更無從解釋部分註記「非公務」但仍列有
加起時數或補休時數欄日期之原因,是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應
給付加班費一情,應屬可認,則以原告主張計算基礎計算後
,其應得向被告公司請求4,777 元加班費(計算式:115 ×
1.34×31≒4,777 ,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堪認定。被告公
司雖另以勞檢資料記載伊有多核發金額而為
抵銷抗辯,然自
勞檢資料以觀,全僅為計算式,無從得知具體計算標準(見
本院卷第400 頁、第414 頁、第415 頁、第416 頁與第419
頁),此既屬給付型
不當得利而應由被告公司就無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當由伊就此部分負
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是伊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⒊職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777 元加班費,應足認
定。
㈣原告所陳被告甲○○系爭行為,尚
難認定成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也無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欲主張被告甲○○所為系爭
行為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當應就具體行為、損害、
因果關係與不法性等要件負舉證責
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甲○○雖確有私下以LINE傳送編號1 至13所示言詞予原
告,以及原告曾於000 年0 月間申請貸款但後續取消等節,
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與被告甲○○各與貸款公司
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
第297 頁;偵卷第19頁至第59頁、第101 頁至第133 頁)。
①原告於另案警詢中先陳稱:被告甲○○於111 年2 月27日詢
問得否貸款70萬元借予伊,然貸款利息過高,其數日後以LI
NE拒絕伊表示不願貸款後,被告甲○○即持續電聯
騷擾甚電
聯至其住處,且被告甲○○借款當日曾在系爭處所廚房內將
其頭部按壓在牆上(邱俊琪曾目睹),其感到害怕不敢馬上
拒絕云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嗣於偵訊中改陳:被
告甲○○在整個上班時間不時以拳頭打其手腳與頭部很久,
威脅其幫忙辦貸款,其因此同意,但未驗傷云云(見偵卷第
96頁),不僅就被告甲○○究以何種方式脅迫貸款而為如編
號14所示行為乙事前後所述不一,更與原告與銀行專員間、
原告與被告甲○○間、被告甲○○與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中,呈現被告甲○○甚尊稱原
告「老闆」要帶雙證件之提醒,並表示「錢下來該給你的會
給你,我說簽東西你有保障……」等文,最終貸款流程僅至
徵信階段要無利率約定,原告更係逕以邱國財發現其要貸款
而不准等理由取消,甚對被告甲○○詢問毫無回應遑論逕自
告知取消等事實截然不同(見偵卷第19頁至第59頁、第101
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至第133 頁),況其曾於警詢中表
示:被告甲○○未曾在LINE上以提及任何要對其不利、使其
害怕之文字等語(見偵卷第12頁),與於本件主張受被告蘇
家豪編號1 至13行為職場霸凌一情甚屬矛盾,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已非無疑。
②被告甲○○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原欲以自行貸款,
但因有學貸遲繳紀錄無法申辦通過,即詢問店內同事即原告
、邱俊琪得否幫忙貸款,邱俊琪已準備要離職,原告思考約
半小時後同意,雙方即約定貸款通過後本息均由伊付款,另
會提供些許金錢作為原告幫忙之
報酬,伊也告知若認貸款期
間太久可等數月伊得自行貸款後再清償之、詢問是否要簽立
契約為證,原告表示信任伊毋庸簽署,並給予身分證讓伊傳
真給貸款公司,再由貸款公司提供資料予銀行承辦人員,並
無任何恐嚇之動作或意思,更未按壓原告頭部在牆上、拳打
腳踢之方式要求貸款,未料原告於111 年3 月3 日凌晨4 時
29分許向貸款公司表示拒絕貸款,伊接過通知後詢問原告原
因,但無論以訊息或手機均未回應,隔(4 )日也未上班,
電聯邱國財則稱原告表示當日排休,始終未能聯繫;眾人感
情不錯,於貸款前大家均有打鬧、玩鬧行為,然未曾施暴,
雖曾有工作上不快,但因雙方都被架住僅止於爭吵等語(見
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96頁至第97頁)。
③證人邱俊琪於本院及另案警詢、偵訊中證之:渠離職前眾人
相處融洽而無排擠情形,渠也未與原告或被告甲○○間有任
何糾紛,就工作群組內諸如「幹、幹你娘、去死啦」等口語
內容在日常中均屬常見,原告也未提過被霸凌或感覺不舒服
,原告與被告甲○○間在工作相處上偶因原告未帶現金,故
由被告甲○○代付飲料錢,至所謂「35000 岔賭外加每月利
息1050」係上班時聽聞被告甲○○告知開玩笑一事(渠當時
不在場),某日停水,原告不相信停水讓洗碗機無法啟動,
其等即對賭洗碗機是否使用循環水所生,渠不清楚其等間有
無嫌隙或糾紛,看起來尚可,平時也會小打鬧一下,眾人平
常嬉鬧時會互相推來推去,渠未見被告甲○○認真、嚴肅提
過要求原告返還該賭債等話語;被告甲○○曾於111 年2 月
27日在系爭處所表示伊因借貸額度已滿無法借款還學貸,詢
問渠或原告得否幫忙貸款70萬元,若不可以不用勉強,渠因
不太想碰觸有關借貸事宜而未同意,原告則同意之,被告蘇
家豪未為將原告頭部按在牆上等肢體碰觸之行為,也詢問是
否要簽契約見證,原告表示不用,後續即討論借款事宜,但
不清楚為何後續會在通訊軟體上拒絕幫忙貸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462 頁至第468 頁、第473 頁至第474 頁;偵卷第15頁
至第17頁、第89頁至第90頁)。
④證人連譽翔於本院中證以:LINE工作群組成員包含正職員工
和計時人員,會提及班表、缺失及溝通,其中關於「幹、幹
你娘」等較口語之對話全為系爭處所眾人習慣上常見用語,
但原告與被告甲○○間相處並未不愉快,平常下班或空班時
間會互相開玩笑、罵髒話或打鬧,原告若上班出錯也會被被
告甲○○為較嚴厲之指責,然未聽聞原告提及與被告甲○○
相處不愉快或被霸凌之事,至原告與被告甲○○間「35000
岔賭外加每月利息1050」應是指洗碗機,某日水塔停水或無
水,渠當時在旁忙碌,原告詢問沒有水如何洗碗,被告蘇家
豪稱水塔沒水一樣可以洗碗,原告不相信,後來得知洗碗機
係用循環水,故雖停水仍可使用,但渠不清楚係何方要岔賭
,祇聽到若可使用就要1 個月薪水,惟被告甲○○很少提及
,祇在偶爾嘴炮或幫訂飲料叫UBER先刷卡事後大家請款時會
稱原告欠伊1 個月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68 頁至第473 頁
)。
⑤
觀諸前揭被告甲○○當事人陳述,證人邱俊琪、連譽翔之證
詞,比對該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下脈絡,以及工作群組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被告蘇
家豪要無以任何脅迫等口吻要求原告為伊辦理貸款,且原告
就被告甲○○所為系爭行為,字裡行間全無任何害怕而係以
平鋪直述方式回應,甚或得逕自質疑被告甲○○所陳內容,
於被告甲○○為編號3 行為後直至同年月31日被告甲○○傳
送相關疫情公告以前,雙方毫無任何對談,被告甲○○也無
任何催促原告履行該等懲罰之意,更經證人邱俊琪、連譽翔
等上揭關於眾人之證述
綦詳,同有原告與王瑞宇、系爭處所
工作群組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原告除與被告甲○○外,也
經常以「幹」、「渣氣」、「吵三」、「去死吧」等詞彙與
其他同事交流、對話,甚原告表示不滿之際,尚會覆以:「
卍霖卍姐姐不要生氣啦」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益徵上揭證人所陳工作期間眾人感情良好
而未排擠一方,該等言論雖屬粗俗但仍為其等日常生活範疇
,縱日後主觀上回想有所不滿(且其於警詢時明示毫無令其
害怕之詞如上),仍與所謂職場霸凌
一節要屬有間,遑論原
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說明究有何權利遭受侵害,以及被
告甲○○所為不法性甚明,同有臺北地檢檢察官就被告蘇家
豪編號14行為以111 年度偵字第12885 號罪嫌不足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綜此,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未能證明被告甲○○系爭行為符合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要件,是其主張被告甲○○應負該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公司與被告甲○○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公司應給
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應最終自終止系爭契約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既主張利
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該書狀係於111 年12月2 日
送達被告公司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
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甲第95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上開
應給付之金額,自111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確自111 年3 月4 日起連續曠職之事實,被
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應屬
可認,並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系爭行為成立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也毋
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
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4,777 元,及自111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
主文第1 項與第2 項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日期:民國/ 幣別:新臺幣)
| | | | |
| | 被告甲○○以LINE傳送「幹你嗎」、「廢話嗎」、「低能兒幹」等語霸凌羞辱原告。 | | 此為其等平日日常用語,縱主觀上感受不快,仍難認有何霸凌而致原告何種權利受有侵害。 |
| | 被告甲○○以LINE傳送「幹你娘我休假就要幫你看有沒有弄好?」、「他媽的幾天了還沒弄」、「怎麼不去死一死」、「垃圾在不接電話」等語霸凌羞辱原告。 | | |
| | 被告甲○○以原告工作不力為由,懲罰原告需請同事喝飲料100杯、香菸10條。 | | |
| | 被告甲○○勒索原告3 萬5,000 元,每月利息1,050元、飲料錢530元。 | | |
| | 被告甲○○勒索原告3 萬5,000 元,每月利息1,050元。 | | |
| | 被告甲○○勒索原告3 萬5,000 元,每月利息1,050元、飲料錢540元。 | | |
| | 被告甲○○勒索原告3 萬5,000 元,每月利息1,050元、飲料錢540+110元。 | | |
| | 被告甲○○勒索原告3 萬5,000 元,每月利息1,050元、飲料錢540元。 | | |
| | 被告甲○○勒索原告3 萬5,000 元,每月利息1,050元、飲料錢540+250元。 | | |
| | 被告甲○○勒索原告3 萬5,000 元,每月利息1,050元、飲料錢540+250+210元。 | | |
| | 被告甲○○勒索原告3 萬5,000 元,每月利息1,050元、飲料錢540+250+210+230元。 | | |
| | 被告甲○○勒索原告3 萬5,000 元,每月利息1,050 元,並 記錄原告因畏懼而給付4,000 元。 | | |
| | 被告甲○○勒索原告3 萬5,000 元,每月利息1,050 元,並記錄原告因畏懼而給付9,000 元。 | | |
| | 被告甲○○逼迫原告提出雙證件及存摺,要求原告出名向融資公司貸款,待貸款撥付後再指示原告將款項部分借用予被告甲○○,而以此方式霸凌原告,造成原告心理遭受莫大壓力及害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