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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48號
原      告  黃秋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憬悅建築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3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9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41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68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5,595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473元(計算式:37,068-35,595=1,473)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