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朱德仁
上列
抗告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
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1年
9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抗告人抗告及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伊年約4歲時,生父過世,伊的母親改嫁予朱祥成,因朱祥成希望有兒子,所以於民國69年10月11日收養伊,伊並改從養父姓「朱」,但伊的兄姊因沒被收養,所以依然從原父姓「黃」。朱祥成未過世前,伊曾向朱祥成及伊母親表示想改回原本的「黃」姓,他們均表示等
渠等往生後,伊可自由改回「黃」姓。朱祥成已於103年12月18日死亡,
爰依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終止伊與朱祥成間之收養關係,得以改回原本的「黃」姓。原審裁定未附理由,僅表示伊於
繼承養父之遺產後,聲請
終止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但依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所有人均有知悉其真實血統之權利,此
乃憲法所保障之
人格權範圍。伊於朱祥成生前或死亡後,並未有任何不敬之行為,朱祥成生前,均由伊陪同就醫,長達十餘年,朱祥成往生後,伊也沒有立即提起終止收養之聲請,於每年的春節、清明節和重陽節均會固定前去掃墓和上香,並無於取得遺產後,即不予理會。伊提起
本件聲請僅係單純為了追求其真實血緣關係和回歸原本姓氏,且「朱」姓以台語唸不好聽,並
非完全與照顧伊長大的養父切割所有關係。原審未察,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
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於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然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㈠抗告人前於69年10月11日經朱祥成收養,
嗣朱祥成於103年12月18日死亡,朱祥成並無其他兄弟姊妹,所遺之遺產權由抗告人繼承
等情,
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抗告人及朱祥成之
戶籍謄本、朱祥成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
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雖稱其欲終止收養關係想回歸原生家庭及「朱」姓不好聽
云云。
惟抗告人
自承與本家之兄弟姊妹並無時常往來或連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可見抗告人與其本家之手足間之感情並非緊密深厚;而「朱」姓係大姓,
難認有何不雅之處,亦與收養關係存在
與否無涉。本院審酌朱祥成無親生子女,於69年10月11日收養抗告人時已56歲,依我國傳統風俗,其收養子女之目的無非希望於身故後,有子孫遵時祭祀並傳承香火;抗告人於朱祥成生前,並未與朱祥成終止收養,顯見
彼此均有於朱祥成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朱祥成遺產、傳承朱祥成香火及祭祀朱祥成之意,且抗告人自承其曾向朱祥成表示想改回原本的姓,朱祥成表示待其往生後,再行處理,
益徵朱祥成希望由抗告人傳承香火之意。抗告人既然繼承朱祥成之遺產,即應遵從朱祥成遺願,傳承朱祥成之香火。若許可本件終止收養,縱使抗告人仍遵時祭祀,卻顯然違背朱祥成當初收養抗告人欲延續香火之目的,亦有悖朱祥成生前之心願,
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件事證
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
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蘇珍芬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