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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謝國安 



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陳靖琳律師
            李岳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曾懷瑩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非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第9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丁○○同住並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改姓、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
二、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丁○○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丁○○、乙○○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稱丁○○)原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於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該等家事非訟事件,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丁○○之聲請對於乙○○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共同任之,由丁○○為主要照顧者,乙○○得依約定探視子女。兩造離婚後,丁○○與子女原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子女戶籍則設在臺北市北投區丁○○母親甲○○(下稱甲○○)之住處,該住處產權為丁○○胞弟戊○○所有,子女並就讀臺北市北投區清江國小,甲○○於丁○○工作忙碌時會短暫代為照顧子女,子女亦偶爾在甲○○住處過夜,丁○○仍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子女上下學、每月大小開銷均由丁○○負責,後因甲○○健康狀況不宜協助照顧子女,子女多由丁○○獨自照顧,或由丁○○之同居女友協助,甲○○則偶爾幫忙。丁○○因生活環境變更及子女就學需求,搬遷至臺北市大安區住辦合一之住處居住、工作,且為使子女能就讀臺北市大安區之學校,丁○○商請房東同意,欲將子女戶籍遷入臺北市大安區住處,然遭乙○○惡意刁難,不同意變更子女戶籍,致子女無法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大安區、就讀學區小學,丁○○及子女因此需每日往返臺北市北投區清江國小與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影響子女受教育之權利。
㈡、另兩造間明明可直接聯繫,乙○○卻故意透過子女對丁○○傳話,對子女稱丁○○為「謝先生」,甚表達情緒性言論如:「如果妳不跟媽媽住,阿公、阿嬤、舅舅、舅媽、表妹都會討厭你」、「妳如果不跟媽媽住,媽媽就把對妳的愛收回來,以後也不會買東西給妳了」,令子女為難,無所適從,子女因而向乙○○表示:「我變成夾心餅乾了,我不想再當傳話筒了,拜託你之後直接跟爸爸聯絡,不要再通過我的手機了,因為我覺得很有壓力,不要再讓我當傳話筒了,拜託」;而丁○○為子女事務與乙○○溝通時,乙○○則屢次要丁○○與律師聯繫,亦數度透過律師函表示意見,顯然違反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之行為。況且,乙○○對丁○○存有敵意,挑撥丁○○與家人之關係,致兩造間難以互相信任、共同行使子女親權。
㈢、目前子女已順利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學校就學,適應良好,平時由丁○○接送上下學,丁○○仍為子女之實際照顧者,未違反兩造離婚協議之約定,且丁○○與子女關係緊密,子女亦適應現有居住環境與模式,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請求將子女之親權改由丁○○單獨任之較為適宜,而乙○○長期未盡到共同監護責任,卻主張子女應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欲令丁○○與子女分離,實難理解,請求改由丁○○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另因子女現為中學階段,可預見往後之日常及教育開銷龐大,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且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本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請求乙○○給付之,由丁○○代為收受。
㈣、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丁○○單獨任之。
  ⒉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2,000元整,並由丁○○代為受領,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之聲請暨對於丁○○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4年6月3日結婚,100年6月17日子女出生,104年5月5日雙方協議離婚,因乙○○認同甲○○等家族親人能愛護、照顧子女,同意於兩造離婚後,將子女戶籍遷至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甲○○之住處,由丁○○在該住處扶養照顧子女,然丁○○始終未居住於該處與子女共同生活,而是另居他處,只有在周末與乙○○輪分一天探視子女,甲○○才是子女之實際主要照顧者,公舘路住處實為子女及甲○○共同居住生活之所在,子女自幼就讀於公舘路住處附近之幼兒園、清江國小,然丁○○卻不顧子女穩定之家庭及學校生活,於000年0月間,逕自於國小放學時將子女帶走,使子女脫離原本之家庭,至丁○○臺北市大安區住處生活,造成子女於學期中為不必要之遷移及不利益之跨區通學,更因此使子女之缺席紀錄增加,及有晚到校、提早離校之情況,且功課一落千丈,此變動顯然不利於子女,亦違背乙○○之意思及兩造之協議,故乙○○不同意丁○○遷移子女戶籍。
㈡、又丁○○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給實際照顧者甲○○,且自105年7月起收受乙○○支付之子女扶養費每月12,000元,卻未將款項交付甲○○,又積欠甲○○代墊之子女幼兒園學費317,448元,甲○○嗣後告知乙○○,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期間,丁○○僅給付甲○○241,000元之子女扶養費,此外,丁○○拖欠清江國小109學年度下學期之子女營養午餐及課後班費用10,897元,乙○○只好代為償付,足見丁○○既不出錢也不出力,反而將乙○○給付之子女扶養費挪為己用,任由甲○○代為支付子女費用,難認丁○○所為有利於子女,已善盡其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義務。
㈢、另子女進入青春期後,丁○○未留意相關照顧及提供足夠的生活必需品,例如內衣褲之購買,均是由乙○○打點,乙○○亦提供子女手機及定位手錶以便溝通聯絡,丁○○卻阻擋子女使用、妨礙乙○○與子女聯繫,或是於乙○○與子女通話時,在旁監視指揮、錄音;乙○○依約定得探視子女之日期,丁○○故意安排子女外出遊玩、家族聚餐,誘導子女拒絕乙○○探視,000年0月間,子女多次向乙○○表示:「媽媽,妳禮拜五跟禮拜天,還有這陣子,都先不要來接我」、「先不要打給我,我要吃飯」」、「現在這陣子,請先不要來接我然後先不要打電話給我謝謝,本人現在勿擾」,顯然是丁○○製造仇恨情緒、洗腦子女所致,嚴重妨礙乙○○探視子女,非友善及合作父母。另丁○○品行不佳,曾於公開電視媒體上談論兩造間之私事、抹黑乙○○,為爭取子女親權,又於臉書公開親友聚餐合照,企圖營造家庭和諧氣氛,或是公開子女照片、影片,侵害子女隱私、個資;乙○○請丁○○就子女事務與律師聯絡,只是為避免兩造又生爭議,牽扯不清。
㈣、乙○○現已租屋遷居於子女原公館路住處及清江國小附近,希望能與子女共同生活,由乙○○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有甲○○等家族親戚作為支持系統,以維持子女過往穩定作息,及與親友、同學老師之快樂相處,丁○○之諸多家族親人亦出具書面聲明表示其等反對丁○○強行將子女帶離甲○○身邊,且贊同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子女親權或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月均消費支出為30,713元,若本院裁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子女之親權,併請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由丁○○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5,000元。
㈤、聲明: 
 ⒈裁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⒉丁○○應自前項改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由乙○○單獨任之日起,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5,000元至乙○○指定銀行帳戶,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4年6月3日結婚,育有子女丙○○,於104年5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之親權共同任之,由丁○○實施扶養照顧,乙○○得依約定探視子女。兩造離婚時,子女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該住處為戊○○所有,子女並就讀於臺北市北投區清江國小。
 ⒉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家暫字第156號裁定,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子女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項得由丁○○單獨決定,子女之戶籍於111年1月10日隨丁○○遷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3,並於000年0月間轉學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國小就讀六年級。
 ⒊丁○○於111年2月、6月間就本案爭議於臉書上公開發表關於乙○○之言論,本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846號判決認定丁○○之言論已侵害乙○○之名譽權,應賠償金錢並將相關臉書貼文移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4項、同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以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並避免因父母間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係不確定法律概念,無具體判斷標準,法院審理時仍應本於職權綜合一切情狀,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      
 ⒉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丙○○,嗣兩造於104年5月5日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丁○○扶養照顧,乙○○應自104年5月5日起於每月5日支付扶養費12,000元給丁○○,直至子女成年為止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171頁)。
 ⒊乙○○主張丁○○未照顧及支付子女費用,任意變更子女生活住所,導致子女需跨區通勤,影響子女生活及就學,且對子女灌輸不當觀念、阻礙子女與乙○○會面交往,甚在公開媒體談論兩造間之私事、抹黑乙○○,而聲請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將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並要求丁○○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而丁○○則認乙○○刻意刁難丁○○遷移子女戶籍,經常透過子女傳話,使子女左右為難,刻意挑撥丁○○與家人間之感情,致兩造間難以互相信任、共同行使子女親權,且子女現已穩定就學,乙○○長期未盡共同監護之責,甚主張應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不適當,故認子女之親權應改由丁○○單獨任之較為適宜,並請求乙○○按月給付丁○○有關子女之扶養費,故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於離婚時約定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丁○○為主要照顧者下,雙方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致有改定由兩造其中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⒋查本院就兩造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一事,為求子女最佳利益,本院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針對兩造、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兩造均具親職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之時間均能盡力陪伴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兩造具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丁○○考量兩造於110年為了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和轉學無法溝通,丁○○認為乙○○無合作之意願,且乙○○經常以存證信函來處理問題,故丁○○希望改由自己單獨行使親權;乙○○考量丁○○訴請改定親權,代表丁○○並無合作之意願,因丁○○經濟能力不穩定,且可能無法妥善照顧青少女階段的未成年子女,故乙○○希望能單獨行使親權和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和興趣均有了解,且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11歲,具認知和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參考附件密件。⑦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均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建議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兩造陳述,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能力和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相當條件,兩造亦具高度監護意願,現階段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受照顧狀況穩定且良好,且兩造均與子女親子關係佳,兩造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子女之情形,故評估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惟兩造曾因無法溝通而有訴訟紛爭,兩造均認為彼此無合作之意願,而均期待改定親權;因子女仍亟需兩造之關愛,且兩造具有良好的社經地位和教育資源可提供子女,故建請法院知兩造需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及使兩造均能理解「孩子的十大權利」,兩造應了解在父母關係衝突中的孩童可能產生之影響,建請法院依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通最佳利益裁定。⑧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陳述,乙○○均可依照過去兩造協議離婚之探視方案進行會面,惟現階段因丁○○搬家,而乙○○對於探視時間感到被限縮,建請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利維繫親子互動和減少兩造訴訟衝突,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5月18日晟台護字第1110296號函暨兒童少年親權及監護權調查訪視案件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卷二第5頁至第14頁)。
 ⒌乙○○雖以丁○○未實際照顧子女,子女均係由甲○○照顧,臺北市北投區才是子女慣住地,丁○○有諸多未善盡照顧子女之處,並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子女在校表現資料、親屬聲明書、錄音檔案等件為證,然丁○○否認上情,表示甲○○僅是在丁○○工作忙碌時短暫照顧子女,丁○○仍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甲○○之健康狀況已不適合協助照顧子女,子女現多由丁○○獨自照顧,或由丁○○之同居人協助,丁○○是考量生活環境變更及子女就學需求,而搬遷至臺北市大安區,認乙○○刻意刁難拒絕戶籍遷移,始導致子女需每日往返臺北市北投區與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影響子女受教育之權利。經查
  ①兩造離婚協議書雖約定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兩造因子女戶籍遷移一事發生爭執,丁○○先於110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暫時處分,而乙○○也於110年11月25日向士林地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嗣經士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家暫字第156號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3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於子女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項,得由丁○○單獨決定,乙○○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駁回其抗告,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實無誤。
 ②乙○○雖稱丁○○並未實際照顧子女、任意變更子女生活住所,影響子女生活及就學,並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丁○○則認乙○○長期未照顧子女,刻意刁難丁○○辦理戶籍遷徙,始造成子女跨區通勤,而指摘對方有不適任親權人,而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館路137巷8弄1號5樓的房子是伊的房子,當時是想讓丙○○在北投就讀幼稚園以方便照顧,丙○○從104年至110年上下學接送及生活起居都是甲○○在照顧,丁○○平常並未居住於此,只有星期六會帶丙○○出去玩,星期天乙○○照顧,而星期一到五都是甲○○照顧丙○○的生活起居,且因丁○○經濟不穩定,所以丙○○的費用都是甲○○先墊付,丁○○從104年離婚後生活及感情都不穩定,經常更換女友、住所,與北投親友關係非常不好,且就伊所知,丙○○之所以於110年9月從清江國小遭丁○○帶走,是因為丁○○想要跟北投這邊的親友斷絕來往,所以就自己決定將戶籍遷到大安區。因丁○○一直沒有給甲○○穩定的扶養費,讓甲○○可以安心照顧丙○○,且丁○○之前還跟甲○○吵架,說了一些忤逆甲○○的話,甲○○很傷心,認為丁○○不知感恩,而乙○○則都有依約支付丙○○的扶養費,也願意與北投親友相處,伊認為讓甲○○照顧丙○○會比較好,伊也下定決心要幫乙○○爭取丙○○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卷二第62頁至第66頁、第71頁),惟甲○○為丁○○之母親,縱丁○○於工作及經濟不穩定時將子女交由甲○○照顧,甚由甲○○為經濟情形不佳之丁○○先行墊付子女之相關費用之情事,然此情狀於現在家庭支持系統中並非少見,乙○○主張過往子女係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縱令屬實,惟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後認子女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未見丁○○有何疏於保護或照顧之情,尚無從以此遽認丁○○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至證人戊○○雖稱丁○○均無返家與子女一同生活,惟此與子女所言(詳如密件)似有出入,酌以證人戊○○於作證時曾表示是因丁○○讓甲○○傷心,其始請乙○○爭取子女之親權等情,足見證人戊○○就本事件立場恐與丁○○相反,則其所言是否與實情相符,難謂無疑。
  ③又依丁○○所提出之其與乙○○間之訊息內容(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丁○○曾向乙○○表示臺北市大安區的教育資源較佳,並提及甲○○已經70歲不適宜繼續照顧子女等情,而乙○○則表示丁○○之舉違反雙方過往協議內容、親情倫理等,兩造因子女戶籍是否自臺北市北投區遷至臺北市大安區爭執不休,且雙方均提出有關子女意見之錄影光碟、手寫資料、親友聲明書、子女在校學習成績等件為據(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卷一第67頁、第71頁、第211頁至第220頁、第263頁至第455頁),惟依訪視報告內容可知,丁○○搬家至臺北市大安區係考量該區有良好教育資源及未來子女之升學而為戶籍遷徙,乙○○則係考量子女熟悉北投之生活環境且與親友互動密切,而無法認同丁○○遷移戶籍之舉,縱兩造未能達成共識,然此僅係雙方對未成年子女戶籍是否遷移之考量有所差異,尚無從僅以兩造未能同意對方之論點,即認對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而乙○○雖認子女因生活環境改變、跨區通勤,致使學習表現不佳,惟就乙○○所提出之子女學習成績通知單(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卷一第455頁),雖其中數學、自然科學表現較為低落,然其他科目並無見明顯落差,且學習表現不佳之成因甚多,能否全然歸因於生活環境變更或跨區通勤所造成,亦非無疑,自難以此指摘該等情形係歸因於丁○○所致,且自訪視報告內容可知,子女對於遷徙後之就學、生活環境並無明顯適應不良之情事,實難徒以兩造就遷移戶籍一事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糾紛,即認定有對方有不適任為親權人之情事。
 ⒍乙○○雖稱丁○○未留意相關照顧及提供足夠的生活必需品給子女,並提出自己為子女添購生活用品之之單據資料,然子女是否確實缺乏上開生活用品,未據乙○○提出相關證據,且觀諸乙○○所提出之購買品項資料,除部分採買物品為衣物外,其中不乏生活用品、髮圈、紙膠帶、貼紙、串珠手環、玩具等,則其之所以添購該等物品之目的究係因子女缺乏上開物品,亦或是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為與子女共渡親子時光所為之消費行為,實非無疑,故無法單憑該等資料即認乙○○前開指摘為真。
 ⒎另乙○○主張自己提供子女手機、定位手錶以便溝通聯絡,然丁○○卻阻擋子女使用、妨礙乙○○與子女聯繫,或是於乙○○與子女通話時,在旁監視指揮、錄音,且於乙○○依約定得探視子女之日期,丁○○故意安排子女外出遊玩、家族聚餐,誘導子女拒絕乙○○之探視,嚴重妨礙乙○○探視子女,惟乙○○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丁○○有無刻意阻擋子女使用手機、定位手錶或於乙○○與子女聯繫時在旁錄音、監督之情事,且依丁○○所提出乙○○與子女之對話訊息(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卷二第323至第352頁),乙○○不僅可與子女傳送訊息外,兩造亦可透過LINE電話聯繫,子女也曾多次主動與乙○○聯繫,是依現存卷證資料,難認乙○○稱丁○○妨礙子女與之聯繫等節為真。至乙○○雖稱丁○○故意安排子女外出遊玩、家族聚餐,誘導子女拒絕乙○○探視,嚴重妨礙乙○○探視子女,然子女現已12歲,具備完整表達能力及自我意識,且自子女與乙○○間之訊息內容可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卷二第344頁至第345頁),子女曾向乙○○表示自己不想聽乙○○講訴訟的事情,表示自己因兩造訴訟關係,備感壓力,則乙○○與子女會面交往情形不如預期,恐係因乙○○經常轉述兩造爭訟之事,導致子女感受不佳,而欲主動減少相處見面時間,難認丁○○有乙○○所指刻意阻撓探視之情。
  ⒏丁○○指摘乙○○拒絕與丁○○直接溝通,屢屢要求丁○○與乙○○的律師聯繫,還經常透過子女向丁○○傳話,甚對子女稱丁○○為「謝先生」,並表達情緒性言論,導致子女無所適從,且提出錄音檔案、簡訊內容為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卷一第47頁至第57頁)。經查,自丁○○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確實可見乙○○傳送「是謝先生沒有尊重媽媽在先,沒有先幫寶貝詢問,是否可以這樣安排」、「所以請謝先生提出一個合理的理由吧」等語給子女,且自乙○○與子女之錄音譯文亦可聽聞子女曾對乙○○表示「我變成夾心餅乾了,我不想再當傳話筒了,拜託你之後直接跟爸爸聯絡,不要再通過我的手機了,因為我覺得很有壓力,不要再讓我當傳話筒了,拜託」等語,佐以子女與乙○○112年6月15日之訊息內容(本院111家親聲字第43號卷二第345頁),子女也曾向乙○○表示兩造訴訟之事使其承受龐大精神壓力,其不想聽乙○○說訴訟的事,害怕乙○○給其精神壓力等情,則自上開種種事證,顯示乙○○與子女相處過程中所展露之語言訊息或作為,恐已將兩造訴訟紛爭壓力轉嫁給子女,致使子女感到壓力,子女居中傳遞兩造訊息,甚因捲入及置身於父母親情拉扯之中而陷入兩難困境,然乙○○卻未察覺,故難認乙○○之親職能力較佳。
 ⒐至丁○○雖主張乙○○對丁○○存有敵意,挑撥丁○○與家人之關係,而乙○○則認丁○○品行不佳,曾於公開電視媒體上談論兩造間之私事、抹黑乙○○,為爭取子女親權,於臉書公開親友聚餐合照,企圖營造家庭和諧氣氛,或是公開子女照片、影片,侵害子女隱私個資云云。經查,乙○○確曾委請丁○○之親友簽立聲明書並於本事件中提出,也曾聲請傳喚戊○○,而丁○○則曾於公開媒體討論兩造私事、上傳子女之照片、影像、公開親友聚餐照片,甚至於社群軟體中指責乙○○,然該等糾紛均係兩造為爭取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過程中所生,但並非係兩造與子女實際互動之情形,且雙方於訴訟過程中,相互指責對造、對造家庭之不是,亦屬常情,至於丁○○雖曾於社群軟體上傳子女之照片、影像,然此部分是否未經子女同意而有侵害子女隱私尚乏證據可佐,且現無證據顯示丁○○有為其他侵害子女權益之情事存在,縱丁○○上舉確有欠妥之處,然並無證據證明已對子女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故丁○○、乙○○雖執前詞指責對方之不是,惟不友善之態度僅止兩造之間,並無對子女不當對待,故丁○○、乙○○指責對方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尚無理由。
 ⒑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維持共同行使親權模式已多年,縱兩造或因過往婚姻存續期間之爭執,或因在協商子女照顧事務過程中有諸多衝突,相互為難,進而指責對方,但尚難認兩造有何明顯重大缺失而需剝奪親權之情事存在,復佐以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兩造經濟能力均無不佳,且就監護及照顧子女之意願亦為積極正向,而兩造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對於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具不可代替性,客觀上雙方在子女照顧上也未見有何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重大不利子女情事,難謂已達需改由某一方單獨取得親權之程度,故本院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宜尚無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親權必要,丁○○、乙○○各自請求改定由自己單獨行使子女親權,無可採,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考量子女目現與丁○○同住,受照顧情形尚佳,併參酌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認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子女之最佳利益,然為避免兩造再起紛爭,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改姓、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扶養子女之費用與方法,
    自得由父母雙方協議定之。而夫妻雙方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
    ,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等所達成之協議,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本有協議,即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12,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此有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卷一第17頁),而乙○○亦未主張或舉證該協議內容有無效情事,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況本院參酌兩造之所得財產情形(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卷二第289頁至第311頁),認上開兩造協議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尚屬適當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丁○○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就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請求乙○○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丁○○12,0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乙○○應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利益,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丁○○雖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