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珉瑞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3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9年8月5日簽立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里程數為9萬7000公里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並於109年8月12日交付系爭車輛。
嗣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4日驗車時之里程數已達16萬2225公里,系爭車輛有里程數不實之瑕疵,應減少價金7萬元。又陳君和負責銷售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之
受僱人,其未善盡車商查詢義務,致本件爭議發生,而陳詠瑞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88條及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及陳君和、陳詠瑞請求連帶賠償7萬元。原審以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高於契約
所載里程數至少6萬2225公里,有里程數不實之瑕疵,系爭契約中雖有「不
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惟依經濟部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里程數為應記載事項,而上訴人為買賣中古車之專業公司,具查證能力,應負查證義務以保護
消費者及自身權益,卻以約定規避責任,具顯失公平之情事,故系爭約定應屬無效。且系爭車輛經鑑定結果認定,其正常行情車價約為78萬元,上訴人應返還溢收之7萬元,又被上訴人僅得依據契約關係為主張,而陳詠瑞及陳君和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須負擔契約責任,故判命上訴人給付7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㈠依經濟部所頒佈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對是否保證里程數部分並無限制,且契約範本就有無保證車輛里程數之約定提供雙方當事人選擇,並無強加出賣人須保證車輛里程數之責任,且被上訴人亦得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原判決竟以系爭約定有顯失公平情事因而無效,係違法解釋及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審以契約範本作為判決之參考及認定基礎,
惟於判斷系爭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時,又忽略契約範本之內容,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判決主張監理站里程查詢紀錄無法呈現系爭車輛真實之里程數,且有英哩或公里混雜之情形,並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理站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為證,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而不採憑,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㈣基此,原判決
顯有違背法令,令上訴人負買賣
瑕疵擔保責任、返還
不當得利於法有違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原判決係認定系爭約定係上訴人所預擬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條款,而上訴人具查詢系爭車輛里程數之能力,竟不予查詢,反以系爭約定規避責任,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是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就此應認原審
乃係基於事實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進而
適用法律之職權所為,原審既已將如何斟酌系爭約定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自由
心證理由詳載於判決內,難認原審有何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情,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形式上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惟
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已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何佳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