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08號
原 告 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謝建弘律師
被 告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葉姸廷律師
被 告 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堯
被 告 華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江如蓉律師
謝佳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宜樺律師
謝騏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萬159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華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萬159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5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6萬13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天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清堯;被告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雅麟,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9-63頁、卷四第261-2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山圓公司、被告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利公司,與山圓公司合稱山圓等2公司)、白天鵝公司、被告華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峰公司,與白天鵝公司合稱白天鵝等2公司,與山圓公司、源利公司、白天鵝公司合稱被告)共同投資之工程,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均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47萬9155元並加計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金額為2019萬30元(見本院卷四第196頁),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81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與山圓等2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
約定由伊施作被告及訴外人明緯建設股份公司(下稱明緯公司)等共同投資開發之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如附表一所示A至G區土地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施工
期間,伊按山圓等2公司指示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山圓等2公司因故退出系爭建案之投資與開發,而與系爭建案其他開發商白天鵝等2公司、訴外人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郡公司)、江素霞等人簽訂終止共同投資協議(下稱系爭終止投資協議),約定山圓等2公司因系爭建案所簽訂之
承攬契約,由白天鵝等2公司等人承接、山圓等2公司負有協助白天鵝等2公司等人與
承攬人釐清工作內容、進度、已付及未付價款後,配合變更承攬契約定作人之義務。
兩造因此於108年12月19日共同彙算系爭工程伊已施作部分及金額,經被告簽認系爭工程追加預算總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計1017萬3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且附表編號A、C土地之H型鋼排樁工程(下稱系爭排樁工程)因停工衍生之H型鋼每日租金為2萬元。然被告
迄未給付伊系爭工程款,縱兩造間未存有未有契約關係,被告仍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系爭排樁工程衍生費用之期間為501日,共計1002萬元,被告亦應依約給付。
爰依兩造間承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及
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816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均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均應給付原告2019萬30元,及均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山圓等2公司以:伊於108年11月18日與白天鵝等2公司簽訂系爭終止投資協議,約定伊退出系爭建案之投資後,改由白天鵝等2公司承擔伊因系爭建案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原告並與白天鵝等2公司於108年12月間就系爭建案全部區域另外簽訂工程合約,因此伊與原告間已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又108年12月19日伊僅受原告之邀出席會議,該日會議並確認系爭工程由白天鵝等2公司承接,伊並未就系爭工程追加預算總表或系爭排樁工程衍生費用與原告達成
合意。何況伊於系爭建案完工前即退出投資,無獲有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二)白天鵝公司、華峰公司以:系爭工程、系爭排樁工程均係原告依山圓等2公司之指示施作,均與伊
無涉。又伊與山圓等2公司簽訂系爭終止投資協議,僅係終止與山圓等2公司合作投資系爭建案之法律關係,仍應由伊與山圓等2公司、包含原告在內之協力廠商共同釐清契約內容與進度後,辦理契約主體變更,不當然使伊承接山圓等2公司因系爭建案與其他承攬人所成立之承攬關係。而108年12月19日伊係基於地主身分列席會議,目的係確認系爭建案先前已完成之承攬工作內容與進度,該日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系爭排樁工程原告之承攬
報酬達成合意,或合意由伊承擔原告與山圓等2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何況,伊與與山圓等2公司簽訂系爭終止投資協議並接管系爭建案完成之
地上物、收回土地,
難認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為辯。
(三)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於107年11月8日與山圓公司、源利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山圓等2公司向開發者白天鵝等2公司、明緯公司取得
之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如附表一所示A至G區土地興建工程(即系爭建案)委由原告施作,此有原告、山圓等2公司間系爭協議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
(二)山圓等2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與白天鵝等2公司、久郡公司、江素霞簽訂系爭終止投資協議,約定就系爭建案B區、D區、E區
合意終止共同投資興建合作之契約關係,此有系爭終止投資協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終止投資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即山圓等2公司)就本合作案之規劃設計、營建施工及房地銷售等事務,已與建築師、設計師、技師、營造廠、代銷公司及其他協力廠簽訂
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乙方同意變更前述委任契約之
委任人或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轉為甲方(即白天鵝等2公司、久郡公司及江素霞)銜接,且乙方應於本協議簽訂同時,完整交付乙方與前述協力廠商簽訂之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等文件予甲方,乙方並負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一個月內,逐一協同各協力廠商與甲方釐清先前委任或承攬工作之內容、工作進度、已付價款及未付價款,並於釐清上述事項後,配合三方將前述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或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變更為甲方之事項處理完成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等詞。由此可認,山圓等2公司與白天鵝等2公司等人約定,於山圓等2公司退出系爭建案之開發與合作關係後,山圓等2公司因系爭建案營建施工而與他承攬人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由白天鵝等2公司等人承接。且山圓等2公司負有協助白天鵝等2公司等人與承攬人釐清工作內容、進度、已付及未付價款後,配合變更承攬契約定作人之義務。
(二)原告並主張,其於108年12月6日提出系爭工程追加預算總表向山圓等2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經山圓等2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邀集白天鵝等2公司召開協商會議,被告並均簽認系爭工程追加預算總表,查:
1、
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上開承認,須契約之他方以意思表示行之,即該他方主觀上有承認契約主體變更之意思,客觀上並有承認之行為始足當之。 2、系爭工程、系爭排樁工程為山圓等2公司指示原告施作
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前所述,山圓等2公司依據系爭終止投資協議之約定,負有協助白天鵝等2公司與系爭建案其他承攬人間釐清工作內容、進度、已付及未付價款,及配合變更承攬契約定作人之義務。因此山圓等2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邀集原告、白天鵝等2公司召開協商會議,其目的應係依據系爭終止投資協議之約定,協助白天鵝等2公司釐清系爭工程、系爭排樁工程原告工作內容、進度、已付及未付價款等情。
3、再查:
⑴源利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以源字第21號函送原告載明:「…本公司與華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合作投資興建本大樓…本公司與華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雙方和諧充分討論後,雙方將合意解除雙方所簽訂之共同合作投資契約,本公司將退出本大樓之興建,包括撤場後
本案之興建工程,將繼續由華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可知源利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即已函知原告其將退出系爭建案之興建,後續與原告之承攬關係將由華峰公司代源利公司承接。
⑵後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提出系爭工程追加預算總表,載明系爭工程如附表二編號1至53所示之工程細項以及各細項之金額,並於下方欄位載明「AC區H型鋼及中間柱(共構柱)已完成租金」,而其租金每日為2萬元;而白天鵝公司協理宋志明、華峰公司副理洪煥然更於該總表下方「業主」欄位簽名;而於該等簽名欄旁,則有手寫「以上項目各權責於12/19核對完成,追加減帳金額再另議」等文字,有系爭工程追加預算總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
⑶原告並於108年12月間就系爭建案A區、D區(含久郡公司)與白天鵝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於108年12月31日就系爭建案B區、E區與華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有各該契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7-469頁、第481-503頁)。又原告
復於109年12月2日就系爭建案E區與華峰公司簽訂追加工程工程合約;分別於110年8月10日、111年2月25日、就系爭建案B區與華峰公司簽訂追加工程一工程合約、追加工程二工程承攬追加合約;於111年6月20日就系爭建案A區與白天鵝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第一次A區結算工程
暨第二次追加營造工程款約定書)等情,亦有各該契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9-275頁、第281-308頁,本院卷四第11-46頁)。其中,原告附表二項次1之請求項目,更已納入上開111年6月20日工程合約;項次39、40已納入109年12月2日追加工程工程合約(詳後述鑑定事項)。
⑷系爭排樁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山圓等2公司於108年4月23日指示其就系爭建案A、C區施作H型鋼排樁工程等情,有原告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又原告於110年3月11日經白天鵝等2公司之通知始拔除上開H型鋼等情,有110年3月15日系爭工程工務例會會議
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認系爭排樁工程於事後亦係由白天鵝等2公司通知原告進行拔除。
4、綜上各情以觀,源利公司於簽訂系爭終止投資協議前,即已告知原告將退出系爭建案之投資與開發,後續將由華峰公司承接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後續山圓等2公司復依據系爭終止投資協議約定,邀集原告、白天鵝等2公司釐清系爭工程原告工作內容、進度、已付及未付價款等,白天鵝等2公司更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追加預算總表「業主」欄位簽名;後續原告並陸續與白天鵝等2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以承接系爭建案原告與山圓等2公司之承攬契約,並就追加工程部分亦簽訂合約,甚而系爭工程如附表二部分項目亦確實經原告與白天鵝等2公司約定納入後續簽訂之追加工程合約內;且白天鵝等2公司亦直接通知原告拔除系爭排樁工程所施作之H型鋼。已可認山圓等2公司與白天鵝等2公司約定由白天鵝等2公司承擔山圓等2公司就系爭工程、系爭排樁工程所生之契約上權利與義務關係,且原告後續亦有承認契約主體變更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
5、因此,既然系爭工程、系爭排樁工程之契約主體已由山圓等2公司變更為白天鵝等2公司,山圓等2公司即已脫離系爭工程、排樁工程之契約關係,原告自僅得依據其與白天鵝等2公司間承攬契約之關係,向白天鵝等2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系爭排樁工程之未付尾款。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成立契約關係,即無理由。
6、白天鵝等2公司雖
抗辯其於108年12月19日僅基於地主身分列席會議,該日兩造並未合意由其承擔原告與山圓等2公司間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
惟白天鵝等2公司於系爭工程追加預算總表下方「業主」之欄位簽名,且後續亦已與原告就原告與山圓等2公司系爭建案之承攬關係陸續簽訂工程合約、追加工程合約,甚至各該合約包含部份系爭工程之內容;白天鵝等2公司亦以業主身分通知原告拔除系爭排樁工程所施作之H型鋼,均已如前述。縱該會議當下白天鵝等2公司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系爭排樁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仍足以證明白天鵝等2公司已承擔原告與山圓等2公司間系爭工程、系爭排樁工程之契約關係。因此白天鵝等2公司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三)原告並依據承攬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均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排樁工程衍生費用。承上所述,白天鵝等2公司已承擔原告與山圓等2公司間系爭工程、系爭排樁工程之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依據承攬之關係請求白天鵝等2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系爭排樁工程所衍生之費用。此部份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究。至山圓等2公司即已脫離系爭工程、排樁工程之契約關係,亦已脫離系爭建案之開發投資,難認因系爭工程、排樁工程受有利益,原告依據承攬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山圓等2公司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尚未支付之金額為1017萬30元(即系爭工程款),查:
1、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次共計1017萬30元,得請求白天鵝等2公司如數給付,並提出上開系爭工程追加預算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然該追加預算總表,已於下方手寫載明「以上項目各權責於12/19核對完成,追加減帳金額再另議。」(見本院卷一第28頁),難認原告與白天鵝就系爭工程追加預算總表
所載之金額已有共識,自不得直接據為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2、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附表二各項次原告具體施工之工程內容、數量、範圍及其合理工程報酬,以及附表二項次1、4、31、39、40、43是否已納入原告
嗣後與白天鵝等2公司所簽訂之追加工程合約等,經該會以114年11月28日(114)省土技字第7406號函覆鑑定報告1份在卷(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
係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經驗,依據兩造所提供之契約文件、資料、圖說與說明,並鑑定人實際會同兩造至系爭建案現場勘查、比對丈量、拍照與記錄,再考量工地性質及一般施工慣例,復經技師公會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內容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自堪採為本件審認之基礎。 3、又依據系爭鑑定報告:
⑴附表二項次1、53已納入原告與白天鵝公司111年6月2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附表二項次39、40均已納入原告與華峰公司109年12月2日簽訂之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此部份原告自不得於本件重複請求。至於附表二項次4、31、43均未納入原告與華峰公司分別於109年12月2日、110年8月10日、111年2月25日所簽訂之追加工程工程合約、追加工程一工程合約、追加工程二工程承攬追加合約內(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19頁、第40-41頁),且原告與白天鵝等2公司對此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9頁、第289頁)。
⑵附表二項次3至10、12至15、17、18、20至23、33、37、44至45、50至53,原告實際施作之內容、數量與範圍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合理工程報酬如附表二「鑑定報告金額」欄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39頁),且原告與白天鵝等2公司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9-180頁、第183-184頁;白天鵝等2公司就上開部分僅爭執應由山圓等2公司給付,對於系爭鑑定報告金額應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89頁),原告自得請求白天鵝等2公司給付上開項次附表二「鑑定報告金額」欄所示之費用。
⑶承上,附表二項次9、10、45、51、52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無法鑑定之原因為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合約、圖面或計算式,或未提出說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26頁、第37-40頁),即難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4、附表二項次31:
⑴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該項次原告共計施作戶外梯排水槽20個,除其中B梯11樓平台尺寸為210公分外,其餘尺寸均為100公分,其合理報酬為20萬492元。而白天鵝等2公司對上開事項均未爭執,僅爭執原告已基於工程慣例同意不追加此工項之費用(見本院卷四地289頁)。
⑵白天鵝等2公司所提出原告109年10月29日之工程變更單上確實手寫載明「戶外梯排水依工程慣例需施作所以不予追加211727」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由被證6(即上開工程變更單)及被證8(即原告與華峰公司110年8月10日簽訂追加工程一工程合約)資料顯示此項增設戶外樓梯線型排水槽工項費用,在工程合約(追加工程一)(110年8月10日)內追加營造工程款約定書內序號8:機電審圖差異變更追加金額,已被扣除…」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可見白天鵝等2公司所辯:因原告同意依工程慣例不予追加此工項,其與原告於110年8月10日「追加工程一」工程合約中扣除此工項費用等情,應屬可採。
⑶既然原告已依據工程慣例同意不予追加此部分工項費用,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附表二項次31所示費用。
5、附表二項次43:
⑴此部份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因現場木作改善面積差異部分早已拆除,且兩造提供資料並無木作施工面積數量及材質,所以無法估算其合理工程報酬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原告則主張,業主指示辦理木作改善工作時,有提供改善之圖說,即可確定其施作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3頁)。
⑵依據原告所提出108年10月8日第56次工務會議記錄載明:「…現場需增作原設計之斜角牆面以符合使照請領,是否以木作加油漆方式施作…業主回覆:配合使照需求施作…已配合使照需求施作(2F隔間以木作改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3頁),且時任業主之山圓等2公司之人員李大維、李建人均於該會議記錄簽名欄位處簽名(見本院卷三第424頁),可認附表二項次43所示工項,原告確實已施作完成。
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變更單上載明此工項金額為9萬4374元,雖並未經業主簽認(見本院卷三第407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非高,客觀上亦非有明顯不合理之情形,白天鵝等2公司亦未就該金額提出爭執或其他意見,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可以採認。是原告請求白天鵝等2公司給付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6、依此,原告得請求白天鵝等2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款項,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應為467萬1298元。
(五)原告主張系爭排樁工程所衍生之H型鋼租金費用為1002萬元,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3日受山圓等2公司指示就系爭建案A、C區施作H型鋼排樁工程,其分別於108年10月30日(A區)、同年11月15日(C區)完成,至110年3月11日經白天鵝等2公司之通知拔除,並於110年3月15日進場施作,期間共計為501日;依據系爭工程追加預算總表所載之租金每日為2萬元,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002萬元(計算式為:501日×2萬元=1002萬元)。惟依前所述,原告與白天鵝就系爭工程追加預算總表所載之金額未有共識,自不得直接據為認定原告請求之基礎。
2、本院亦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案A、C區H型鋼及中間柱施作之工程內容、數量、範圍、美日合理租金。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建案A區、C區所施作項目(規格)、支數與單價部分,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6-55頁)。原告與白天鵝等2公司對此部分亦無爭執(原告部分見本院卷四第0000-000頁,原告僅爭執日數;白天鵝等2公司見本院卷四第289-290頁,白天鵝等2公司僅爭執應由山圓等2公司給付,此部分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自
堪認系爭鑑定報告此節為可採。
3、H型鋼及中間柱租金日數之認定:
⑴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建案A區部分載明:工程上H鋼樁打拔費用,一般承造廠商(乙方)及專業施工廠商(丙方),會依據地下室開挖面積與深度,估計H鋼樁打設至地下結構體完成後,拔除H鋼樁在此階段所需施作工期,並將此雙方議定施作工期租金費用估算在內,超過議定施作工期,會產生H鋼樁租金費用。原告承造商…提供與打樁施工廠商合約…雙方議定H鋼樁打設至拔樁完成的施作工期為180日。…原告久舜預定5月中旬進行A區施工,以108年6月1日做為A區開始H鋼樁打設工程開始日期,以180日作為H鋼樁打拔施作工期,至108年11月30日後,尚留置於工區H鋼樁,將開始計算租金。其租金天數計算範圍如下:108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16日…31+366+31+28+16=472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8-49頁)。
⑵就系爭建案A區部分載明:…雙方議定H鋼樁打設至拔樁完成的施作工期為230日…以108年10月31日做為C區開始H鋼樁打設工程開始日期,以230日作為H鋼樁打拔施作工期,至109年6月17日後,尚留置於工區H鋼樁,將開始計算租金。其租金天數計算範圍如下:109年6月18日至110年3月17日…13+31+31+30+31+30+31+31+28+17=273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3頁)。
⑶原告雖主張其與H型鋼施工廠商間之契約係採施工與設備租金分項計列之方式,無所謂施工期間免租期,故其日租金較低等語,並舉其與白天鵝公司111年6月20日所簽訂工程合約單價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7-28頁)。惟縱原告所主張其H型鋼日租金較低乙節為真,亦不足直接推論其與H型鋼施工廠商確實約定施工期間免租期。何況上開單價分析表雖載明原告H型鋼每日租金為18元,然亦於旁記載原單價為32元,其「修正折數」為0.50或0.55。可見原告H型鋼日租金較低,亦可能為其提供優惠之價格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依此,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上開認定,系爭建案A區H型鋼租用日數為472日、C區為273日,再依據附表三所列H型鋼支數、單價與日數相乘,系爭排樁工程所衍生H型鋼租金應為579萬295元。
(六)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白天鵝等2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1006萬1593元(計算式為:系爭工程尚未支付費用427萬1298元+系爭排樁工程衍生H型鋼租金579萬295元=1006萬1593元)。
(七)本件原告前於1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因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調解
聲請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本院卷一第35-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原告因而請求加計
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白天鵝等2公司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六、
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上開請求權基礎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9萬30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白天鵝等2公司給付1006萬1593元,及均自110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即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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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3、1068、1072-1、1073、1077-1、1078、10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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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6、1214-3、1218、1219、1219-2、1221-3、1224、1225-1、1226、1228、1228-1、122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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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2、1204、1204-1、1205、1207、1208、1209、1210、1211、1212、1214-2、1215、1217、1225-3、1226-3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