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7號
原 告 吳孟勳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謝君臨
共 同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被 告 蔡晉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韋國彰
荊靈
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被 告 趙婉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鄭安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謝君臨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自由時報公司、謝君臨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
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蔡晉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
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中國時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誤繕,下稱中國時報公司)、趙婉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自由時報公司、謝君臨應連帶將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8頁,即本判決後附附件一)所示澄清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網址:https://search.1tn.com.tw/)之首頁「自由時報Liberty Times Net」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文字區塊右方之「即時」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㈤被告聯合報公司、蔡晉宇應連帶將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9頁,即本判決後附附件二)所示澄清聲明,刊登於聯合新聞網網站(網址:https://udn.com/news/index)之首頁聯合新聞網」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文字區塊下方之「即時」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㈥被告中國時報公司、趙婉淳應連帶將附件三(見本院卷第20頁)所示澄清聲明,刊登於中時新聞網網站(網址:https://www.chinatimes.com/)之首頁「中時新聞網 真道理性 真愛台灣」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文字區塊網下方「即時」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㈦第㈠項至第㈢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8頁)。
嗣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更正聲明
暨更正起訴對象狀,更正中國時報公司全稱、
上開第㈠至㈢項聲明誤繕「被上訴人」之處,及更正請求連帶給付
而非同時由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並更正附件三(見本院卷第149頁,即本判決後附附件三)後,調整聲明為:㈠被告自由時報公司、謝君臨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合報公司、蔡晉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中國時報公司、趙婉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由時報公司、謝君臨應連帶將附件一所示澄清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網址:https://search.1tn.com.tw/)之首頁「自由時報Liberty Times Net」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文字區塊右方之「即時」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㈤被告聯合報公司、蔡晉宇應連帶將附件二所示澄清聲明,刊登於聯合新聞網網站(網址:https://udn.com/news/index)之首頁聯合新聞網」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文字區塊下方之「即時」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㈥被告中國公司、趙婉淳應連帶將附件三所示澄清聲明,刊登於中時新聞網網站(網址:https://www.chinatimes.com/)之首頁「中時新聞網 真道理性 真愛台灣」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文字區塊網下方「即時」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㈦第㈠項至第㈢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其聲明誤繕之處,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所經營之自由電子報網站於民國110年4月7日刊登由該公司記者即被告謝君臨撰寫、標題、內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標題、內容均影射原告對監察院及監察委員提起
鈞院110年國字第12號民事
侵權行為之訴訟,目的為訴外人石木欽先生「打前哨戰」、「解套」,甚至是為了「打知名度」,舆事實全然不符,且被告謝君臨竟違背其新聞從業人員應盡合理查證義務,明知其未曾向原告求證,更未有任何確實根據之情況下,竟配合監察院所屬不知名之公務員以撰寫文字報導之方式對外放話誹謗原告,致使一般閱聽者誤認原告對監察院及監察委員提起上開訴訟,目的並非為回復原告之名譽,而係與遭監察院彈劾之前法官石木欽先生互相配合,以求為石木欽「解套」,甚至是為了「打知名度」,致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聯合報公司所經營之聯合新聞網網站於110年4月7日刊登由該公司之記者即被告蔡晉宇撰寫、標題、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標題、內容均影射原告對監察院及監察委員提起前開民事侵權行為之訴訟,係與石木欽先生同一陣線之「反勢力」目的係為石木欽先生「打前哨戰」與事實全然不符,且被告蔡晉宇竟違背其新聞從業人員應盡合理查證義務,明知其未曾向原告求證,更未有任何確實根據之情況下,竟配合監察院所屬不知名之公務員以撰寫文字報導之方式對外放話誹謗原告,致使一般閱聽者誤認原告對監察院及監察委員提起前開訴訟,目的並非為回復原告之名譽,而係與石木欽互相配合,以求為石木欽前开訴訟爭取有利事證,致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
㈢又被告中國時報公司經營之中時新聞網網站於110年4月8日刊登由該公司之記者即被告趙婉淳撰寫、標題及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標題、內容均影射原告對監察院及監察委員提起前開民事侵權行為之訴訟,係配合石木欽先生所為之「大戰略」,目的係為石木欽先生「打前哨戰」與事實全然不符,且被告趙婉淳竟違背其新聞從業人員應盡合理查證義務,明知其未曾向原告求證即率行報導,更未有任何確實根據之情況下,竟配合監察院所屬不知名之公務員以撰寫文字報導之方式對外放話謗原告,致使一般閱聽者誤認原告對監察院及監察委員提起前開訴訟,目的並非為回復原告之名譽,而與石木欽互相配合其於前開訴訟之「大戰略」,致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
㈣原告更已分別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維律字第012702號函、111年度維律字第01210號函、111年度維律字第012704號函,函告被告要求說明該則報導來源為何,以及何以未向原告查證
等情,至今仍未獲回應。上述被告等人所刊載之報導內容均為事實陳述,卻根本未盡合理查證,即率爾報導內容不實之新聞已致原告之律師執業信譽、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使原告遭受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謝君臨、蔡晉宇、趙婉淳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按聲明第4至6項所示之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另被告自由時報公司、聯合報公司、中國時報公司,均未盡其選任管理監督之義務,亦未向原告查證或原告說明報導來源,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與其公司之記者即被告謝君臨、蔡晉宇、趙婉淳連帶負損害賠償、回復名譽之義務等節。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1.被告自由時報公司、謝君臨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聯合報公司、蔡晉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中國時報公司、趙婉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自由時報公司、謝君臨應連帶將附件一所示澄清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網址:https://search.1tn.com.tw/)之首頁「自由時報Liberty Times Net」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文字區塊右方之「即時」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
5.被告聯合報公司、蔡晉宇應連帶將附件二所示澄清聲明,刊登於聯合新聞網網站(網址:https://udn.com/news/index)之首頁聯合新聞網」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文字區塊下方之「即時」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
6.被告中國時報公司、趙婉淳應連帶將附件三所示澄清聲明,刊登於中時新聞網網站(網址:https://www.chinatimes.com/)之首頁「中時新聞網 真道理性 真愛台灣」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文字區塊網下方「即時」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
7.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由時報公司、謝君臨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曾到庭並以歷次書狀答辯
略以:
1.就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文字中所謂「知情人士分析」之部分,實屬就原告另案起訴監察院該件訴訟之評論,
乃個人分析意見之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並無真實
與否之問題。其中就「打國賠勝算不大」,係對於訴訟勝敗之臆測,訴訟本質即為有勝有敗,對於勝算多少之預估,均為合理評論,且該陳述亦非事實問題,無從侵害名譽權。「明知不會贏還提告,一來可能藉
本案打知名度,二來也許事後想打翁茂鍾筆記不實的訴訟策略,降低筆記本的真實性,藉此替石木欽解套」,然訴訟勝敗均均可能經社會評價為律師打知名度之方式,對於後續訴訟效果亦僅為個人臆測之評價,並係依據監察院報告提及原告、原告對監察院提起訴訟之事證依據,均屬合理評價範圍。又查證過程亦非必然需向言論對象本人為查證,意見評論亦無查證可能;且依據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變更司法院釋字第656號之見解,認為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
猶以訴請被告刊登啟示,自非適法之聲明等語置辯。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聯合報公司、蔡晉宇則以:
1.石木欽擔任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改制後為懲戒法院)委員長,因被控其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職務
期間,長期與涉訟當事人即訴外人翁茂鍾不當接觸,並以妻兒名義買進翁茂鍾公司股票獲取利益,於109年8月遭監察院彈劾,該調查報告並指出石木欽與原告有不當飲宴之情形,原告認為監察院調查報告不實,並向監察院、監察院查案之監察委員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連帶損害賠償100萬元,即本院110年度國字第12號事件(下稱另案國賠事件),上開涉訟糾紛乃知名律師因司法界醜聞狀告中央政府五院機關之一,屬社會大眾關注之焦點,並與公眾利益有關,乃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該報導對於一般社會上讀者足以促使了解國家賠償事件之請求要件,充實法律知識,作為客觀討論、辯正、評價此類訴訟之基礎,並非為損及原告名譽權之目的所為。
2.被告蔡晉宇本於記者工作滿足讀者知之權利,於110年3月31日主動至監察院採訪
系爭國賠事件之被告監察委員等人,並按受訪者之說法,忠實撰寫被告聯合報公司於110年4月7日刊登之該篇報導,均係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本於合理確信後所為,報導標題僅為文字摘要,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媒體因不具國家機關之調查權,且本於行業特色係以發表、刊載訊息為業,所負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系爭報導既經合理查證,不能認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3.另縱該報導陳述關於「前哨戰」、「同一陣線」等分析內容非屬正確,亦僅屬受訪者個人意見表達,且被告聯合報公司更曾於同日刊載「律師吳孟勳痛斥監院亂扣反動帽子與共產黨何異」之報導,已將原告對於監察院受訪者說明之各種反駁一一如實呈現為平衡報導,故被告聯合報公司、蔡晉宇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4.因被告蔡晉宇並無以該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故被告聯合報工自
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雖主張該報導侵害齊名譽權,然並未舉證證明其間之
因果關係。
5.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中國時報公司、趙婉淳則以:
1.原告指謫於110年4月8日報導之言論,均係被告趙婉淳向知情人士採訪所得結果,亦屬對於公眾人物之合理評論,且同時各家知名媒體均有相同報導。且原告係於111年1月27日始來函陳稱該報導並未向原告本人查證,來函內容亦無從使被告中國時報公司進行補充報導。且依常理,倘該報導確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何以原告遲至111年5月2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恐為為查悉何人為「知情人士」始以本訴訟為訴訟策略。
2.又該報導之對象實為「石木欽」,並非原告,且報導結論亦僅表示「只能認為是」、「石木欽」為另案訴訟之大戰略或打前哨戰,並無從因此影響原告名譽權。
3.上開另案訴訟事件之對象為石木欽、監察院,分別屬公眾人物與國家機關,報導實係對於公眾事務為評論,自應保障一般民眾於知悉相關事務內容後,有受憲法保障之合理評論空間,被告中國時報公司、趙婉淳僅係於採訪知情人士後轉述其合理評論內容,自應保障其等合理評論公眾事務之空間。
4.另原告所為道歉聲明中提及「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內容均為錯誤不實,因而侵害原告名譽,特此聲明澄清,並撤回上開言論」等內容,實屬強制道歉,已與憲法法庭判決不合,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謝君臨受僱於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擔任記者工作,該公司所經營之自由電子報網站於110年4月7日刊登由被告謝君臨撰寫,標題及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導等情,經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據
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
㈡被告蔡晉宇受僱於被告聯合報公司擔任記者工作,該公司所經營之聯合新聞網網站於110年4月7日刊登由被告蔡晉宇撰寫,標題及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報導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據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
㈢被告趙婉淳受僱於被告中國時報公司擔任記者工作,該公司經營之中時新聞網網站於110年4月8日刊登由被告趙婉淳所撰寫,標題及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報導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證據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
㈣原告曾分別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維律字第012702號函、111年度維律字第012703號函、111年度維律字第012704號函,函請被告要求說明該則報導來源為何,以及何以未向原告查證之內容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亦有上開各函文及附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107頁)。
㈤監察院曾於109年8月31日發布彈劾案,其內容為「監察委員王美玉、高涌誠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前委員長石木欽,自86年7月22日起至106年間,長期與涉訟當事人翁茂鍾飲宴、球敘,其間翁茂鍾所委任案件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時,亦未迴避;又就翁茂鍾所涉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或甫經下級審
宣判而上訴最高法院案件,被彈劾人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時,有不當接觸或未迴避翁茂鍾相關案件;另於翁茂鍾涉訟期間,並未避嫌而買入翁茂鍾所經營事業有關股票,均有損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直形象,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提案彈劾,經審查決定彈刻成立」等情,有監察院第3198期公報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280頁)。
㈥原告曾於109年12月11日向監察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該院於110年1月8日函文拒絕賠償,原告遂於110年2月5日以監察院、監察委員王美玉、高涌誠為被告,遞狀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等訴訟,即另案國賠事件,又該事件係於110年4月13日首次為言詞辯論,當次庭期為公開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國賠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調卷節本卷
可參。
四、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自由時報公司、聯合報公司、中國時報公司之被告謝君臨、蔡晉宇、趙婉淳各以刊登如附表所示各報導,並於內容提及「前哨站」、「要打翁筆記本不實」、「藉本案(即另案國賠事件)打知名度」等各性質屬事實陳述內容,乃屬未盡查證義務之不實陳述,以此方式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由被告各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刊登如附表一、二、三啟事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謝君臨、蔡晉宇、趙婉淳是否各以如附表所示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應由被告自由時報公司、聯合報公司、中國時報公司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應受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若干?其所為請求刊登如附件一、二、三啟事之方釋回復名譽是否適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謝君臨、蔡晉宇、趙婉淳是否各以如附表所示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應由被告自由時報公司、聯合報公司、中國時報公司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
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
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不得阻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上開攸關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
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另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
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
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而知名公眾人物之言行舉止,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報導,係以監察院於彈劾石木欽之調查報告中指出,石木欽於100年在翁茂鍾所涉「佳和炒股案」審理期間,與翁茂鍾及其委任律師即原告不當飲宴接觸,經原告認上開調查報告不實,造成名譽受損,向本院提出另案國賠事件為報導背景等情,均有各報導內容可稽,業如前述。又原告確實於110年2月5日以監察院、監察委員王美玉、高涌誠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因事實主張監察委員王美玉、高涌誠於行使監察權限,提案彈劾公懲會前委員長石木欽長期與涉訟當事人翁茂鍾不當接觸乙案時,竟違背
渠等監察委員應盡之親自及實質調查義務,明知其等在未曾向原告及其他
關係人詢問查證,且未有任何確實根據之情況下,即憑空羅織誣指原告曾於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於不詳地點,與翁茂鍾、石木欽、訴外人林奇福、黃泰鋒、廖姓、林姓、張姓人員等人不當飲宴接觸
云云,並由監察院於109年8月14日發布「公懲會前委員長石木欽自86年至106年間長期與涉訟當事人翁茂鍾不當接觸並購買其所經營控制之怡安公司、聯亞公司股票獲取利益,違反法官法,嚴重損害司法公正性,監察院彈劾石木欽」之新聞稿,其內容不實指摘石木欽與翁茂鍾及辯護人即原告有不當接觸等情,造成原告律師職業信譽、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乃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監察委員王美玉、高涌誠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條之規定,請求監察院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各請求監察院刪除與
上揭原告有關內容之新聞稿,及由監察院與監察委員王美玉、高涌誠分別於監察院網站之相關網頁刊登更正聲明以回復明育等內容,亦有另案國賠事件中之110年2月5日到院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調卷節本卷第4頁),可見附表所示各報導中提及之報導背景內容,確乃業已發生之事實,是各報導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
⑵又另案國賠事件雖於110年4月13日首次為言詞辯論,並以公開辯論之方式為之,然於原告提起該另案國賠事件前,已於109年12月11日向監察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該院於110年1月8日函文拒絕賠償等情,亦如前述(見理由段三、㈥),並依據該函文內容已明確就原告主張事項,記載「該項記載僅指謫石木欽違法失職,並
無涉及辯護人(即原告)有何不當行為,且律師倫理
尚非本院管轄事務範圍,此當為客觀事實陳述,自無損及律師職業信譽,亦無傷害台端名譽權」、「本院監察委員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獨立行使職權,並依監察法及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由彈劾案提案委員召開記者會,以利人民瞭解及監督本院職權之行使,既係適法行為,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要件不符」等理由,拒絕原告所為國家賠償請求等情,有該函可稽(見調卷節本卷第65至66頁),足見確實早於如附表所示各報導之前,已有監察院人員受理原告就另案國賠事件之賠償請求,自不乏如附表所示各報導所提及之「知情人士」、「監院人士」,是被告謝君臨、蔡晉宇、趙婉淳足以透過各該承辦人員查悉訴訟爭端,是被告辯稱已就消息來源自監察院為查證
一節,自非虛枉。
⑶另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1條規定,懲戒法院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及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事項,並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4條及第5條分設懲戒法庭及職務法庭。其中就全國公務員懲戒部分,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懲戒法庭專司公務員懲戒案件。公務員懲戒案件即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另就法官懲戒部分,依法官法第47條規定,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二、法官不符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檢察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之規定,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是懲戒法院之職務攸關公務員、法官、檢察官之違失情節之審理,其責成審理事務之組織成員是否另涉有違失情節,甚或監察院就公務員為彈劾權之行使,自與公共事務攸關攸關。原告所提起之另案國賠事件既係以監察院於109年8月14日發布前揭新聞稿中提及原告與石木欽、翁茂鍾不當飲宴為導因,其中石木欽身為懲戒法院前委員長,其所涉彈劾案顯屬攸關公共事務之可受公評之事,是就該彈劾案所涉相關證據或訴訟策略,自可受適當評論。
參諸附表各報導內容所示,報導筆法係以「知情人士分析」、「監院人士分析」,並以各該人士分析之內容為撰述,而其分析內容包括舉證困難、明知打不贏仍提告係為作為石木欽案前哨戰、視為石木欽與翁茂鍾集團等勢力反撲的前哨戰、打擊筆記本不實之訴訟策略等情節,亦即係記載訊息來源者提供對於另案國賠事件之分析,實屬單純記載訊息來源者之意見表達,縱因報導者擷取各該意見評論之價值取捨過程,隱含有作為自己意見為評述之意,然其亦僅為評述者對於另案國賠事件之目的,本於其主觀認知所為之推論,亦即所指「明知」、「視為」,以閱覽報導者之觀點,實應解為「訊息來源者認為原告明知」、「訊息來源者將另案國賠事件視為」或撰寫報導者之主觀「意見」表達,顯與原告主張報導內容係描述原告主觀訴訟目的之「事實」陳述不同,否則豈非謂任何涉及意見提供者評述、推論他人主觀動機、目的時,均需全盤仰賴、遵照他人表達之主觀意見為呈現,該情形顯非言論自由所欲保障意見多元呈現並充分思辯以發現真理進而實現自我之內涵,是原告主張各該內容既涉及原告主觀目的,應向原告為查證云云,顯不可採;並衡諸所報導內容涉及上述可受公評之事件程度、各該言論內容亦非偏激不堪或撰述粗鄙、貶抑他人名譽之不雅文句,自
難認被告謝君臨、蔡晉宇、趙婉淳所為如附表所示報導,具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故意,是其雇用人即被告自由時報公司、聯合報公司、中國時報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害名譽權之連帶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之義務。
㈡被告謝君臨、蔡晉宇、趙婉淳所撰述、刊載如附表所示各報導,既無侵害原告名譽,被告自由時報公司、聯合報公司、中國時報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賠償數額應為若干、刊登啟事以回復名譽方式是否適法,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為如聲明第1至6項所為之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以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 | | |
| | 替石木欽解套之『前哨戰』?翁茂鍾律師吳孟勳告監院求國賠 | ⑴知情人士分析,要舉證二位監委『故意』謗吳非常困難,明知官司打不赢卻仍提告,可能只是『石木欽案』訴訟的前哨戰,為後續要打翁筆記本不實的策略鋪路。 ⑵知情人士分析,吳孟勳打國賠訴訟勝算不大,明知不會赢還提告,一來可能藉本案打知名度,二來也許是後續想打『翁茂鍾筆記本不實』的訴訟策略,降低筆記本的真實性,藉此替石木欽解套 | 該報導影本、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 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 |
| | | ⑴監院人士分析,該案勝訴機會不大,但可視為公懲會前委員長石木欽與翁茂鍾集團等勢力反撲的前哨戰。 ⑵監院人士分析,吳孟勳主張的國賠理由薄弱不是想官司勝訴,而是意在挑戰關鍵證物翁茂鍾筆記本真實性:縱使官司輸了,也想藉由過程中,讓法院來認定翁茂鍾『死亡筆記本』所 記錄的部分內容與事實有出入,來作為石木欽案日後其 他案件的有利證據。 | 該報導影本、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公證書(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 |
| | | ⑴知情人士分析,吳孟勳明知難以舉證監委王美玉、高涌誠『故意』誹謗他的名譽,卻仍提告,目的在凸顯翁茂鍾筆記本不實,推測是石木欽的大戰略之一,可能是石木欽案的『前哨戰』。 ⑵知情人士分析,內行人都知道吳孟勳提告不會贏,因為要負 舉證責任,但吳仍提告,某種程度就是要凸顯翁茂鍾筆記本的不實,明知不會赢,卻仍提告,只能認為是石木欽的大戰略之一,可說是『前哨戰』。 | 該報導影本、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公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 |
附件一(原告主張之澄清聲明):
澄清聲明: 聲明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君臨前於民國110年4月7日,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發佈「替石木欽解套之『前哨戰』?翁茂鍾律師吳孟勳告監院求國賠」之報導,其中有「…知情人士分析,要舉證二位監委『故意』誹謗吳非常困難,明知官司打不贏卻仍提告,可能只是『石木欽案』訴訟的前哨戰,為後續要打翁筆記本不實的策略鋪路。」、「…知情人士分析,吳孟勳打國賠訴訟勝算不大,明知不會贏還提告,一來可能藉本案打知名度,二來也許是後續想打『翁茂鍾筆記本不實』的訴訟策略,降低筆記本的真實性,藉此替石木欽解套,…」之部分,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內容均為錯誤不實,因而侵害律師吳孟勳名譽,特以此聲明澄清,並撤回上開言論。 聲明人;自由時報企業有限公司、謝君臨 |
附件二(原告主張之澄清聲明):
澄清聲明: 聲明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蔡晉宇前於民國110年4月7日,於聯合新聞網網站,發佈「翁茂鍾律師告監院要求國賠,監院人士:反撲勢力前哨戰」之報導,其中有關「…監院人士分析,該案勝訴機會不大,但可視為公懲會前委員長石木欽與翁茂鍾集團等勢力反撲的前哨戰…」、「…監院人士分析,吳孟勳主張的國賠理由薄弱,根本不是想官司勝訴,而是意在挑戰關鍵證物翁茂鍾筆記本真實性;縱使官司輸了,也想藉由過程中,讓法院來認定翁茂鍾『死亡筆記本』所記錄的部分內容與事實有出入,來作為石木欽案日後其他案件的有利證據。」之部分,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內容均為錯誤不實,因而侵害律師吳孟勳名譽,特以此聲明澄清,並撤回上開言論。 聲明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蔡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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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原告主張之澄清聲明):
澄清聲明: 聲明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趙婉淳前於民國110年4月8日,於中時新聞網網站,發佈「律師告監委 石木欽案反撲前哨戰」之報導,其中有關「…知情人士分析,吳孟勳明知難以舉證監委王美玉、高涌誠『故意』誹謗他的名譽,卻仍提告,目的在凸顯翁茂鍾筆記本不實,推測是石木欽的大戰略之一,可能是石木欽案的『前哨戰』…」、「…知情人士分析,內行人都知道吳孟勳提告不會贏,因為要負舉證責任,但吳仍提告,某種程度就是要凸顯翁茂鍾筆記本的不實,明知不會贏,卻仍提告,只能認為是石木欽的大戰略之一,可說是『前哨戰』。」之部分,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內容均為錯誤不實,因而侵害律師吳孟勳名譽,特以此聲明澄清,並撤回上開言論。 聲明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趙婉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