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08號
原 告 許建福
被 告 許佑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兄弟,父親為許水源,母親為許黃桂英(均已歿),訴外人黃淑女則為原告配偶、被告之兄嫂。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許黃桂英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持分及地上建物建號同段第六三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合稱
本件房地)共同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貸款;許黃桂英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將本件房地
贈與許水源,茲於同年○○月間,因被告未能按期清償對北富銀之債務,本件房地恐遭北富銀聲請
拍賣取償,為免原告之父、黃淑女公公名下之本件房地遭拍賣,黃淑女
乃於同年月十八日自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號帳戶提領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七元、共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款項,以抵押義務人許水源名義匯入被告設在北富銀木新分行、瑞湖分行之帳戶,分別用以清償被告對北富銀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並據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塗銷北富銀就本件房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黃淑女因而取得北富銀對被告之金錢
債權;如認黃淑女並未代償被告對北富銀之債務,黃淑女亦得依
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黃淑女因前述代償行為取得北富銀對被告之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金錢債權,而於一一一年五月三日將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且於同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爰依受讓之金錢債權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即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不否認於九十七年間積欠北富銀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貸款及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七元信用卡債務,經黃淑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自己之帳戶提領匯款清償,並塗銷北富銀對本件房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以黃淑女並
非自己代被告清償對北富銀之債務,黃淑女曾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
期間不詳時點收取許黃桂英交付之八百萬元,後經許水源要求返還而積欠許水源、許黃桂英八百萬元,乃依許水源指示代許水源為被告清償債務以履行自己對許水源之八百萬元債務,即代償被告對北富銀債務者為許水源,並非黃淑女,代償行為效力直接歸屬許水源,黃淑女並未取得北富銀對被告之金錢債權,黃淑女之行為並非為被告處理事務,被告亦未因黃淑女之行為受有利益,黃淑女對被告無任何權利,無從讓與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父親為許水源,母親為許黃桂英(均已歿),訴外人黃淑女則為其配偶、被告之兄嫂,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許黃桂英名下本件房地共同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北富銀貸款,許黃桂英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將前述
不動產房地贈與許水源,黃淑女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自己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提領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七元、共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款項,以許水源名義匯入被告設在北富銀木新分行、瑞湖分行之帳戶,分別用以清償被告對北富銀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並據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塗銷北富銀就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黃淑女於一一一年五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代償被告對北富銀債務情節,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異動索引、存摺影本、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文山樟腳里郵局第四五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補字卷第十五至三七頁),
核屬相符;關於兩造間關係、許水源、許黃桂英
繼承人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已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可稽;前開情節並經被告
肯認屬實,應
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黃淑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係自己代償被告對北富銀之債務,因而取得對被告共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債權
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黃淑女前自許黃桂英處收取八百萬元,後遭許水源要求返還而積欠許水源八百萬元,經許水源指示代償被告對北富銀之債務以為返還,故是筆債務係由許水源代償,並非黃淑女,黃淑女不因匯款行為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無從讓與原告等語。
四、按
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
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
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定有明文。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係以其於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自黃淑女處受讓黃淑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代償被告對北富銀共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所承受之北富銀對被告之金錢債權為論據,關於黃淑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自己所有帳戶轉帳匯出共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入被告之北富銀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對北富銀同額之貸款(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信用卡債務(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七元)一節,並經被告
自承不諱,前已述及,但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黃淑女係自己代償被告對北富銀之債務,因而承受北富銀對被告之債權,抑或黃淑女係依許水源指示、為許水源處理代償被告對北富銀債務事務?
1關於黃淑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係基於自己代償被告對北富銀債務之意思,而自自己所有帳戶轉帳匯款共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入被告北富銀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對北富銀之債務,並非依許水源指示、為許水源處理代償被告對北富銀債務之意思而為,至匯款單據書立匯款人為「許水源」,係為塗銷北富銀就許水源所有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免許水源名下本件房地因被告之債務遭拍賣取償,已經黃淑女到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一六二頁筆錄),且與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上備註欄
所載「本匯款限還許佑任借貸,並於12/22給付許水源清償證明,否則全數退回」字樣一致(見訴字卷第三三頁);而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迄一一一年五月三日黃淑女通知讓與因代償取得之對被告金錢債權予原告時止,
已歷經十三年,被告未能陳明並舉證黃淑女曾於長達十三年期間,以言詞或書面向任何人表示是次代償係受許水源或許黃桂英之指示、為許水源或許黃桂英處理事務而為,亦未能陳明並舉證許水源或許黃桂英於一0五年六月十八日、一0七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前,曾經以言詞或書面向任何人提及,
渠等任一人曾於九十七年○○月間指示黃淑女為是項代償行為。
2且許水源死亡後之○○○年○月○日下午,許水源之
繼承人即長子原告、次子被告、長女許美瑞、次女許美雲、三女許明惠與
關係人即原告配偶黃淑女、許水源胞弟許太平共七人曾召開協調會議,會中黃淑女於會議進行約四十四至四十六分許,兩度明確表示因代被告清償約四百萬元之債務,是被告積欠其四百萬元,經製作會議紀錄之許美雲紀錄在第二紙(右上角標示P1)第6點「‧‧‧黃淑女400萬‧‧‧以上均為許佑任欠款」中(見訴字卷第七五頁),再經許明惠加總後在所製作之會議紀錄附件「概祘(算)附件」記載:「⑤約1000萬(941万)(佑任負債部分之清償」(見訴字卷第七七頁),被告並在會議紀錄最末載有「同意以
上開會紀錄」、「同意人」字樣之紙張(右上角標示P4)上親自簽名(見訴字卷第八一頁)。原告所提會議紀錄之真正、完整性及正確性,綜合到庭證人許太平、許美瑞、許明惠、黃淑女、許美雲之證述,並配合原告終於一一二年九月二日本院審理期間尋獲而提出之協調會議當日錄音、錄影檔案(見訴字卷第二七三頁),雖因會議時間冗長(約二小時餘)、參與人數較多,每人對於各項細節之注意力、記憶力、敘述能力有別,致證述內容非無差異,
惟當場與會人員均係環繞一長方形桌面圍坐,相互間距離最短僅二十公分,最遠亦僅約一‧五公尺,所有與會者均可輕易聽聞每一人之發言內容,各自所
持有或書立之文件亦均可輕易相互拿取、交付、閱覽,會議中除許太平(較晚出席、較早離席)非始終在場,及偶有人極短暫離席拿取物品外,被告於會議歷時二小時餘期間始終在場,而被告於黃淑女表示因代償被告之債務,對被告有四百萬元之債權,許美雲、許明惠亦陸續表示對被告有三百六十萬元、七十六萬元,甚至未到場許秋蓮亦對被告有一百萬元債權
等情,經許美雲一一紀錄之際,當場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對於與會者依據被告對親人(含許太平、許美雲、許明惠、許秋蓮、黃淑女)負債情形,作成「本件房地由許太平取得以抵償被告對許太平之債務,被告積欠黃淑女部分則由黃淑女與許太平協調」之結論時,許明惠
猶特意傾身轉頭面向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有無意見,被告先明確點頭表示同意,再輕微搖頭稱沒有(意見)(參見原告所提會議紀錄錄影檔四十三至四十六分內容),加以被告最終接續許太平、許美瑞、原告、黃淑女、許明惠之後,在載有「同意以上開會紀錄」、「同意人」字樣之紙張上簽名,且未對被告主張債權、與被告間無任何利害衝突之兩造胞姊許美瑞,亦證稱會議中黃淑女提及為被告還銀行貸款約四百萬元,經被告默認(見訴字卷第一五五、一五七頁筆錄),足見不唯黃淑女始終明確表示係基於自己代償意思代被告清償對北富銀之債務,因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且被告對於黃淑女所言,當場表示認同。
3被告、許明惠固於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指原告所提協調會會議紀錄不實
云云(見訴字卷第八七頁),然許明惠已到庭證稱其存證信函所指不實,主要係就第四張(右上角標示P3,見卷第七九頁)結論第三點關於「許家不動產部分(含寶橋路房子及土地)全部交由許建福這房繼承管理」部分,後補稱就第一點動產結算為負一千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亦有爭議(見訴字卷第一七一頁筆錄),關於結論第三點與本件
無涉,爰不贅述,至第一點動產結算結果,係依據許明惠製作之「概祘(算)附件」內容,固含括被告負債約一千萬元(九百四十一萬元)之記載,但是紙附件為許明惠親自製作,此經許明惠供承
無訛(見訴字卷第一五九、一六九頁),許明惠或被告又未當場表示異議,而許明惠係○○○年○月間出生之人,協調會當時年已五十七歲,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經驗,由其會議當場及到庭證述時表現,亦可見其態度較為強硬、非無自主意見,如不認同會中所提之數額、計算方式,自會當場表達表示不同意、拒絕記載、自行或要求他人修正,豈有無異議依他人指示抄寫、計算之理?自不以
渠等嗣後復行爭議會議紀錄之內容,而認原告所提協調會議紀錄為不可採。
4又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許水源、許黃桂英金融帳戶八十六至九十二年間存提款明細,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明許黃桂英究於何時自何帳戶提領或轉帳匯款共八百萬元交付予黃淑女;且被告指許水源、許黃桂英是段期間之金融帳戶存提款等手續均由黃淑女代為辦理(見訴字卷第三四八頁筆錄),是段期間許水源、許黃桂英之金融帳戶存提款等手續既係由黃淑女代為辦理,而許黃桂英又有減輕原告夫妻購屋負擔而資助八百萬元之意思(參見訴字卷第一六0頁筆錄,僅係假設),許黃桂英僅需指示黃淑女將款項轉帳匯入原告或黃淑女之帳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並冒保管不易、遺失、竊盜、強盜之風險,提領鉅額款項後交付現金?被告此節所辯,悖於事理常情,要難採憑。再者,許黃桂英倘確有減輕原告夫妻購屋負擔、資助原告夫妻購屋之意思,而交付八百萬元現金予黃淑女(僅係假設),動產(含金錢)之贈與交付後,除為附負擔之贈與,或有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四百一十八條事由外,已無從任意撤銷、請求返還,被告復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是項贈與有得撤銷之事由及許黃桂英曾於何時依何事由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難認黃淑女對許黃桂英負有返還八百萬元金錢之債務;況是筆款項依被告之主張,係許黃桂英個人之贈與,許水源並不知情亦無意為之,是筆款項既非來自許水源,黃淑女顯亦不因許黃桂英之贈與、交付行為及事後撤銷贈與(僅係假設),對非屬贈與契約當事人之許水源負擔任何債務甚明。
5
參諸許水源之繼承人在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七十號許水源繼承分割事件中,從無任何人提及許水源或許黃桂英對黃淑女有八百萬元(或扣除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之四百一十四萬一千三百一十三元金錢債權存在),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黃淑女對許水源負有八百萬元金錢債務,而依許水源指示處理代償被告對北富銀債務。
6既無證據足認黃淑女對許水源負有八百萬元金錢債務,而依許水源指示處理代償被告對北富銀債務,黃淑女係自己代償被告對北富銀之債務共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依
首揭法條,黃淑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承受北富銀對被告之債權,
堪以認定。黃淑女業於一一一年五月三日將因代償承受北富銀對被告之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金錢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業載明,原告依受讓之金錢債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應屬有據。
(三)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黃淑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代償被告對北富銀之債務,承受北富銀對被告之債權,
斯時被告對北富銀之(借貸、信用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惟利息約定不明,但並無證據足認約定之利息利率高於法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時(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見補字卷第五頁
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回溯五年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
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對北富銀負有共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之(借貸、信用卡)金錢債務,黃淑女於當日代被告清償對北富銀之前述金錢債務,並承受北富銀對被告之債權,黃淑女於一一一年五月三日將承受自北富銀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均讓與原告並通知原告,從而,原告依受讓之金錢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逾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 |
許水源(父) 105.06.18歿
許黃桂英(母) 107.05.12歿 | 許美瑞(長女) 許美雲(次女) 許建福(長子) 許明惠(三女) 許佑任(次子) 許明玉(四女) 許秋蓮(五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