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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徐雅瓊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丈夫即訴外人甲○○於民國81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結婚三十年以來,原告始終善盡為人妻、為人母之責任,每日清晨四點起床準備經營早餐店,結束營業後,還需操持家務、為家人準備晚餐、看顧子女課業,直至晚間十點甚至十二點方能就寢,日復一日,始終未曾間斷。原告不遺餘力為家庭付出,省吃儉用,總提供甲○○及子女最佳之物質資源,只願家庭和睦,能與家人能共享天倫之樂。然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收到甲○○在臺北市駕駛汽車超速之罰單,便詢問甲○○為何該日在臺北市而不在桃園之公司上班?甲○○對於原告之提問,僅簡單回覆其前往臺北101逛逛,而未再多說。後於110年11月15日,甲○○忘記攜帶手機上班,原告看見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留言向甲○○道早問候,甚覺怪異,便解開甲○○之手機密碼,欲一探究竟被告係屬何人。孰料,原告點開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後赫然發現,被告與甲○○不僅時常相約見面,屢屢傳送「愛你、想妳」、「親愛的」甚至傳送「所以我只是你的妹妹或是性伴侶,可是你在這一塊根本都不缺」等親密對話,被告驚覺事態嚴重,經原告詢問甲○○是否外遇後,甲○○方才坦承其與同為已婚身分之被告間之關係,原告始悉甲○○與被告於106年11月至110年11月期間,不僅每日以LINE傳送親密對話,並於龍潭、中壢及被告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所附近之汽車旅館幽會,每次見面幾乎都會發生性行為,被告更曾於107年7月間因懷有甲○○之孩子而至醫院墮胎,並因而於108年1月間安裝避孕器,以免再度懷孕。是被告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之情形下,於上開期間與甲○○有逾越一般友人交往分際之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嚴重受創,更已罹患憂鬱、焦慮、恐慌等症狀,使原告美滿和樂之家庭付之一炬。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未與甲○○有逾越一般友人交往分際之關係,被告係約於106年12月間於網路上認識甲○○,其後即互加LINE好友聊天,於107年1月間因偶有聽聞甲○○主動提及其婚姻生活及與配偶間摩擦情形,被告始悉甲○○之婚姻狀況及其分居情形,其後在107年1月間被告任教之國小放寒假時,被告始與甲○○初次見面,其後二人偶而碰面聚餐聊天,嗣甲○○約於109年間,漸漸向被告表達追求之意,被告履履表示只希望和甲○○保持朋友關係,然由於甲○○初始於LINE或見面時保持一般朋友態度,未有躁進或唐突冒失之舉,至多僅於LINE上表達其愛慕、關切被告之言語,因此被告仍願意與其保持互相關心之朋友關係,被告僅有以LINE傳送關懷話語、接受甲○○餽贈自種蔬菜、飲食及請託甲○○代買物品等一般友人之交往行為,並未與甲○○發展逾越分際之關係,更遑論與甲○○發生性關係。被告於107年7月間墮胎所懷子女並非甲○○之子女,108年1月間裝設避孕器亦與甲○○無關。甲○○縱有與被告成為朋友,然已婚之人如何與異性相處,包括LINE對話,應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在未逾越一般社會容忍程度,法律亦難以此評價侵害配偶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與甲○○於81年1月12日結婚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訴字卷一第19頁),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三)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略以:因為小孩上學的關係,我與原告分居二地,我是於106年暑假在UT聊天室第一次跟被告聊天,當天我們二人就互加LINE好友,然後就開始斷斷續續與被告LINE聊天,嗣於同年暑假後(不知何月份)我手機泡水,就跟被告斷聯,其後約半個月或1個月後我再度上UT聊天室,又看到被告,又跟被告取得聯繫,又再互加LINE,然後於107年1月29日第一次見面。在第一次見面前,我們二人於LINE聊天是很中規中矩的,當時我們二人就已經知道此均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訴字卷一第430至434頁),參諸被告於本院職權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亦結證:我是在UT聊天室認識甲○○,大概在106年11、12月間跟他有印象的認識,嗣於107年1月份寒假時二人第一次見面吃飯,當時我已知他有太太,但與太太感情不好,已與太太分居等語(訴字卷一第452至453頁),堪認「被告應係於107年1月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配偶分居之婚姻狀況」。
(四)被告在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之情形下,於107年至110年11月間,與甲○○間存有逾越一般友人分際之交往關係,具體情形如下:
1.被告至遲於107年7月間起,至110年5月4日為止之期間,與甲○○至少發生10數次之性行為
(1)依證人甲○○證稱:我與被告於107年1月29日第一次見面後,就每天都會LINE聊天,嗣於同年農曆年後,又再度單獨見面聚餐。經過這兩次聊天,感覺不錯,然後我約一、二週就會上臺北與被告見面、吃飯聊天等語(訴字卷一第440至441頁),並有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證:在第一次見面後,都是甲○○上臺北來找我一節可佐(訴字卷一第454頁)。證人甲○○又接續結證略以:我跟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約107年5、6月間,被告從臺北坐火車到桃園,我接她去石門水庫玩,之後就在龍潭的萊茵汽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從第一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後面我只要去臺北,二人都會做(性行為)。我有整理一份書面紀錄以及一份我公司的請假紀錄,請假紀錄中我有蓋章的部分,都是請假去找被告的,因為我有比對我開車的ETC紀錄。(你說「後面我只要去臺北,二人都會做」,後面你多久去一次臺北?)比方說107年時,因為初期我臺北不敢開車,我都是坐高鐵上去找被告,所以上面沒有紀錄,那時我們曾經還去北投,107年後期我才改成開車上臺北,開車上臺北的頻率可以看ETC紀錄跟我請假的紀錄(我有蓋章的部分)。我們二人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是在深坑的大樹下汽車旅館,我有在上開紀錄中註記等語(訴字卷一第441、444至446、448、459至460頁),並當庭提出書面紀錄、請假紀錄及車輛ETC通行紀錄為佐(訴字卷一第469、475至571頁)。
(2)依甲○○於上開書面紀錄所述(訴字卷一第469頁),其與被告在107年5、6月間於龍潭萊茵汽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後,另有於107年至110年間在中壢、桃園、松山、深坑等處之汽車旅館發生計3、40次之性關係,其中認識前三年大多是在中壢、桃園之汽車旅館,嗣於109、110年間則因被告晚上去位於松山的公職補習班上課,故係於松山的汽車旅館,另外因深坑位於被告任教的信義區國小最近,所以每次去找被告時,就會去深坑的大樹下汽車旅館前前後後至少發生20幾次之性關係等情。經依原告之聲請,針對甲○○該書面紀錄所記載二人曾發生性行為之汽車旅館中位於中壢、桃園的168汽車旅館、七星級汽車旅館、TY汽車旅館、位於南港(甲○○書面紀錄誤以為松山)的友徠汽車旅館、位於深坑的大樹下汽車旅館,函詢是否有甲○○上開車輛ETC通行紀錄顯示之車號車輛於107年5月至110年4月期間的休息紀錄(訴字卷一第581、585、589頁),其中友徠汽車旅館經於111年4月7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後(訴字卷一第595頁),直至同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迄未函覆;168汽車旅館則於111年4月11日函附該車輛確有於107年8月22日13時57分至16時26日之休息紀錄(訴字卷一第603至607頁),大樹下汽車旅館並於111年4月11日函附該車輛有於108年1月2日至110年5月4日期間共15個下午(15次;下稱系爭15個下午)之休息紀錄(訴字卷一第611至613頁)。對照甲○○上開請假紀錄(訴字卷一第475至511頁),其確有於107年8月22日13時至17時請特別休假4小時之紀錄(訴字卷一第483頁),於系爭15個下午,亦確均有請特別休假之紀錄(訴字卷一第487至505頁),再對照甲○○於上開車輛ETC通行紀錄上註記為開車至臺北之日期(訴字卷一第513至571頁),亦包含有大樹下汽車旅館之系爭15個下午之日期中除110年4月19日外之日期,甲○○並於其中110年5月4日之通行紀錄註記有「最後一次」(即最後一次性行為)之文字(證人甲○○於證述時陳稱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日期為110年4月19日,應係口誤〈訴字卷一第448頁〉)(至168汽車旅館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故與ETC通行紀錄中之國道北上註記無涉),雖甲○○並未將ETC通行紀錄中之110年4月19日標註為開車至臺北與被告會面之日期,然參諸其於該日之通行費亦與其餘經其標註為開車北上與被告見面之日期近似,堪認此應係甲○○漏未標記。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堪認甲○○證稱其有於107年至110年5月4日期間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一節,確有相當之客觀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應屬真實,且經以上開汽車旅館休息紀錄、甲○○請假紀錄及ETC通行紀錄等客觀資料綜合對照,二人於107年8月至110年5月4日期間至少發生16次之性行為。至TY汽車旅館、七星級汽車旅館固函覆查無上開車輛於107年5月至110年4月期間之休息或消費紀錄(訴字卷一第601、619頁),然查無休息紀錄之可能原因多端,參諸甲○○於上開書面紀錄陳稱二人曾於此二汽車旅館休息之時間為較早之時間段(訴字卷一第469頁),是該二旅館或係因保存資料之期限較短而查無紀錄,尚難以此遽為駁斥證人甲○○證述之可信性。
(3)至針對甲○○證述二人係早於107年5月、6月間即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一節,固無相關汽車旅館休息紀錄可佐,然依證人甲○○證稱:被告於107年暑假時跟我說她懷孕了,說是我的小孩,我完全沒有質疑。當時被告有跟我商量,說她想要墮胎,後來她就去臺北醫學大學服用RU486墮胎,她有拿收據給我。我跟他說我付錢,多少錢你先出,到時候再給你,我記得大約花了四千多元,但我給她約一萬五千元,剩下的給她買補品。我是在被告墮胎完1至2週至被告家附近跟她見面時,把一萬五千元給她(訴字卷一第446、461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2日函覆說明:被告確係於107年7月25日至該院婦產科門診確認懷孕約5週,並選擇服用RU486藥物流產,於同年8月10日回診等情(限閱卷第197頁),以及被告提出之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資料可參(訴字卷二第119至122頁)。被告雖以其於107年墮胎完後過沒多久即與配偶出國遊玩一節,抗辯其不可能於墮胎完1至2週與甲○○見面等語,然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其係於107年8月2日出境、同年月8日入境(訴字卷一第573頁),而其係於107年7月25日服藥人工流產,則甲○○證稱於人工流產「1、2週後」與被告見面之時間點,亦與其同年8月2日出國前之時間段有所重疊,故難以此駁斥證人甲○○證述之可信性。又被告雖堅詞否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然亦自陳確實有於107年暑假時懷孕並選擇服用RU486藥物方式墮胎,且當時有告知甲○○懷孕之事實(訴字卷一第456頁)。被告固抗辯其當時所懷乃配偶之子,且係經告知配偶後,由配偶於其服用RU486同意書上簽名,始服藥墮胎等語,並提出該同意書為證(訴字卷一第471頁),然姑不論該同意書上之配偶簽名是否真正,縱認被告係於其配偶知情下,服藥人工流產,亦不必然即表示其當時係懷配偶之子,且無論其當時懷孕是否係與其配偶發生性行為所致,衡情若被告當時與甲○○僅為普通異性朋友,二人從未發生過性關係,則其懷孕及終止懷孕等相關處置決定,要與甲○○無關,當不會將如此私密之服藥人工流產之事告知甲○○。至被告另提出其與其他男性、女性友人間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一第127至135頁),其中亦僅有其曾將裝設避孕器之事告知友人之內容,此與服藥人工流產在社會通念上係屬負面性質,仍有本質上之不同,是此亦無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上,由被告於107年7月間告知甲○○其懷孕及選擇服藥人工流產之決定一事,堪認被告至遲於107年7月間,即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情。
(4)再參諸原告提出之被告與甲○○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一第155至346頁),其中於110年6月25日之對話中,被告雖向甲○○表示「需要保持距離」、「你我只能當朋友或兄妹」等語,然被告亦向甲○○陳稱「所以我只是你的妹妹或是性伴侶,可是你在這一塊根本都不缺」,甲○○回應「我對妳不好嗎?」,被告回答「這不是好不好的問題,必須要告訴你事實,我不可能交一個已婚的」,甲○○答稱「我不是要性,我只是要妳陪我」,被告表示「換成是你女兒你會希望他這麼過一輩子嗎」、「你站在我的立場下,我是你女兒,你會希望他找個已婚的男人嗎?」,甲○○稱「我也說過在妳還沒找到,我們一直保持下去,妳也說好」,被告稱「難道你希望我突然告訴你我找到男朋友了,你不會覺得一切都來得突然」、「為何不先把界線劃分清楚呢」、「我沒有不跟你當朋友,可是我真的不會再跟你發生任何的性關係」,甲○○回答「妳很自私」、「妳說不要做愛,我也都答應妳,一直很尊重妳,現在說這些我無從說起」,被告回應「這不叫座(做)自私好嗎,是你一直沒有去面對事實」、「我當然知道你對我很好,很疼愛我,所以我更要告訴你」、「我真的會交男朋友,所以你的心態真的要調」等情(訴字卷一第155頁),觀諸上開二人對話內容,由被告向甲○○表示「我只是你的妹妹或性伴侶」、「我不會『再』跟你發生任何的性關係」,以及甲○○回稱「妳說不要做愛,我也都答應妳」等情,並參諸證人甲○○針對二人上開對話內容以及為何僅留存110年6月25日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亦證述說明:因為被告在110年6月間突然消失了兩天,那時候我心理就覺得他從來沒有這樣子過,我就想說被告是不是有另外交別的男生,就想說是不是要放棄被告,所以我就把110年6月25日以前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可是後來想想都已經維持了三、四年,有點於心不忍,所以還是繼續跟被告一起聊天做朋友。(依據上開你們二人110年6月25日對話內容,被告有跟你說要保持距離、我一定會交男朋友、所以我只是你的妹妹等等,當時為什麼被告會跟你提到說要保持距離,只能當朋友、妹妹?)其實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講,因為他110年6月19日第一次消失,我就把6月25日以前的對話紀錄刪掉,然後在6月19、20日質問他為什麼消失,被告就說他要交男朋友,也就是不想再繼續跟我當男女朋友。後來在110年9 月20日約中秋節時,被告又消失了兩天,可以看我LINE對話紀錄有問被告說這是你第二次消失等語(訴字卷一第444、447至448頁),並有上開二人LINE對話紀錄中之110年9月20日甲○○傳訊予被告質問「這是妳第二次這樣,連失蹤兩天,我無權過問妳的私生活,我都以妳為中心,我想重新定位我再(在)妳心中地位」、於同年月22日再度質問被告「妳可以老實說嗎,是否有『新』男友,若有我可以接受這事實,若沒有為何這是妳第二次無聲無息的消失」,被告回答「我有認識有追我的男生,不過還不是真正的男朋友」等語(訴字卷一第264至265頁),以及於同年月30日針對甲○○詢問「我一直在想一個問題,對我妳曾真心過嗎?」被告答稱「認識這麼多年,我覺得有」(訴字卷一第279至280頁),於110年11月1日再度向甲○○表示「我要的不是性伴侶」等語(訴字卷一第332頁),可資參佐。由上開二人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110年6月25日之前確實曾與甲○○發生過性關係,且二人係為親密交往之性伴侶之事實,被告始會於對話中向甲○○表示其不會「再」與其發生性關係、會另交男朋友、要甲○○調整心態、其要的不是性伴侶、認識多年有對甲○○付出真心等語,乃至對甲○○質問其為何於尚未與配偶離婚前即另交男友,亦回稱「你知道你在說什麼嗎,那我跟你呢,不是也是嗎,外遇」、「跟你在一起就不叫做不遵守婦道,跟別人在一起叫做不遵守婦道」(訴字卷一第335至337頁),由此益證:甲○○前述「二人從107年起已維持約3年之外遇交往關係,且多次發生性行為,於110年5月4日係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乙節,確實信有可徵。被告固抗辯其上開LINE對話中「我真的不會再跟你發生任何的性關係」之文字,其中「再」字係其使用語音輸入之誤寫云云,然衡情若被告確實係以語音輸入,至多會發生之打字錯誤應僅為同音或類似發音之錯別字,當不會造成於「被告口述內容」「以外」多出一字(即「再」)之情形,被告所辯顯不足取。
2.被告於110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間,仍與甲○○有逾越一般友人合理交往分際之關係
 於前開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至11月26日期間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固有多次向甲○○表示要與其保持距離、二人只能當朋友或兄妹、不能再讓甲○○對伊這麼好,二人甚至數度因被告疑似另交新男友而發生爭執等情,然觀諸二人對話內容前後脈絡,被告在甲○○仍持續對其表達明顯愛意、不願二人僅係兄妹或朋友關係之情況下,幾乎每日與甲○○噓寒問暖、密切互動聯繫,相互關心三餐飲食、工作、身體、疫苗接種狀況,乃至相約見面、出遊(訴字卷一第171、178、192、210、228、240、249、252至254、269、279、323頁),且繼續接受乃至主動要求甲○○贈與蔬菜、為伊購買四物等中藥品、雞精、餐食、特地至賣場購買營養補充品,並專程自桃園開車北上交付予伊,甚至接受甲○○給予的零用錢(訴字卷一第195、198至199、201、205、214至215、218至219、243、255、276、291、293至294、296、298至301、310至311、316、318、324至327、329、343頁),並於言談間不時表達「有你陪我」、「我很喜歡你來看我,因為你都知道我需要什麼,有被疼愛的感覺」、「我真的需要你」、「我們的感情沒變」、「是你包容我,疼我」、「我知道你很愛我關心我」、「我目前找不到一個這麼愛我、疼我的人」等曖昧語句(訴字卷一第229、279、281、308至309、333頁),甚至因怕甲○○配偶起疑心,尚針對甲○○特地為其至賣場購物之消費方式提出建議、討論(訴字卷一第298、307頁),上開事實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訴字卷一第448至450、460頁),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結證確實有接受甲○○自桃園北上餽贈蔬菜、四物、營養補充品、魚湯之事實明確(訴字卷一第455、457至458頁)。至被告另提出其與其他男性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一第137頁),該對話內容係顯示該名男性友人係主動向被告提及其要去Costco為家人購物,順便詢問被告是否有缺物品,被告回應稍晚會去Costco與其會合等情,並未顯示該名男性友人係為被告出錢購物,核與本件係由被告主動向甲○○表示希望其為伊至Costco購買營養品,且係由甲○○出錢購買乙情,顯然完全不同。被告雖又抗辯:我僅是將甲○○視為父兄般,二人只是很單純聊天,他對我沒有很有殺傷力,他都會跟我分享一些家務事,我把事情想得很單純,我就想說沒有要跟他怎麼樣,就只是很單純的聊天,我都一直跟他劃清界線等語(訴字卷一第454頁),然參諸甲○○與其互動過程中仍持續露骨表達對其愛意之狀況下,若被告真心要與甲○○從此劃清界線,大可直接將甲○○封鎖或刪除LINE好友,斷絕與其互動交流,惟其卻捨此未為,非但持續與甲○○每日對話、密切聯繫、相互慰藉,乃至頻繁接受甚且主動要求無償提供財物,由此可見,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後,表面上雖稱「要與甲○○保持距離、劃清界線」,實際上係利用甲○○對其餘情未了,藉由此一「視為父兄」、「只當朋友」之表面說詞,以撒嬌、示弱、隱晦、曖昧之方式,持續向甲○○索要經濟上之財物及精神層面上之親密關懷(亦即:坊間所稱「工具人」),而被告此種「利用甲○○對其之喜愛感情,持續接受所提供之財物、獻殷勤及感情慰藉」之舉,實亦屬逾越一般普通友人合理交往分際之行為;嗣於110年11月間因原告發現二人不當交往關係,始結束與甲○○之外遇關係(見訴字卷一第345至346、361、381至387頁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
3.綜上,被告在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之情形下,至遲於107年7月間起至110年5月4日為止之期間,與其發生至少10數次之性行為,嗣於110年6月以後至110年11月間,仍繼續與其存有逾越一般友人分際之交往關係,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裁判意旨參照)。故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本院審酌被告透過網路交友認識甲○○,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7年7月間起至110年5月4日為止之期間,與其發生至少10數次之性行為,嗣於110年6月以後至110年11月間,仍繼續與其存有逾越一般友人分際之交往關係,直至110年11月間因原告得悉二人不當交往關係,始停止與甲○○之交往,上開外遇期間長達三年多,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亦影響原告原有家庭生活,且於本件訴訟中仍未能坦認錯誤,所為實屬不該;參諸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於81年與甲○○結婚,自83年起即以經營早餐店為業迄今,早晚操持家務,嗣於105年間起,因子女就學、就業規劃而有類似分居之狀況,促使甲○○於106年間接觸網路交友進而認識被告,復於107年7月開展本件不當交往關係,原告並因得悉被告與甲○○之外遇關係而產生憂鬱、焦慮等精神症狀(見訴字卷一第389頁診斷證明書),而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期間為國小教師,本身亦已婚並育有子女,然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已發生裂痕;併參酌原告自陳之每月收入數額(訴字卷一第139頁)、本院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第11至69、109至147頁)顯示之兩造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雙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訴字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