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63號
原 告 王再生
被 告 佳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駐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萬年青社區擔任總幹事,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向被告自請離職,詎原告離職後收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催繳健保費通知,始知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原告自行向區公所投保與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每月自付額差額為23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差額共1404元(=234元×6個月=1404元),且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112年1月份工資3萬8000元,嗣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同年5月8日進行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486條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4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受僱於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受指派擔任萬年青社區之總幹事,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8000元,其中500元為被告每月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責任險之費用,故原告實際收受之工資為每月3萬750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幫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簽署放棄參加勞健保切結書。嗣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自請離職,因原告財務交接不清,經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清查後發現帳務短差7萬1393元,原告就其任職期間經手之財務負有離職時之工作交接義務,此係勞動契約勞工之契約附隨義務,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能出面處理交接事宜,待款項之爭議釐清後,被告當會給付原告112年1月份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經指派擔任萬年青社區之總幹事,每月實領工資為3萬7500元,並簽有放棄參加勞健保
切結書,嗣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自請離職,其離職後經全民健康保險署通知欠繳全民健康保險費4956元,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12年1月份工資;又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5月8日進行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名片、薪資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
暨繳費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放棄參加勞健保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離職時未辦理工作交接,經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清查後發現帳務尚短少7萬1393元,待原告出面查核帳目後,被告始給付112年1月份工資等語,然原告於112年1月既已依原告之指派在萬年青社區提供勞務,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2年1月份之實領工資3萬750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離職時有財務交接不清乙節,僅涉及原告是否須另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得據此拒付原告工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
非有據,不予採信,而原告請求逾範圍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差額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簽有放棄參加勞健保切結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辯稱係應原告要求而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等語,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袋以觀,薪資袋上未印有任何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應扣金額,且有在外投保之字樣,況原告在任職期間收受
上開薪資袋後,未曾有向被告反應或加以爭執之情,足見被告係應原告要求始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無誤,則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行為即不具有不法性,當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
侵權行為,被告自
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486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萬750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