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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鍾博文 

代  理  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巴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乙節,有勞動調解聲請書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請求聲明共計3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4萬9389元,及按月提繳9000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本件係於112年8月4日方繫屬在本院等情,有勞動調解聲請書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同年5月17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未達3月,共計4年7月有餘;參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定期給付涉訟,再衡以聲請人出生年月為60年4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項、第3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年薪資與退休金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據上,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14萬9389元及退休金提撥9000元計算共計5年之金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0萬3340元(計算式:〈149,389+9,000〉×12×5=9,503,34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