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佑洋
林妍芯
林佑恩
上 四人之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
聲請人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自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乙○○、甲○○、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上開金額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乙○○
、甲○○、丁○○、丙○○(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聲請人等)之父戊○○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兩願離婚,因兩人離婚時,相對人有一筆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用於其個人醫療,戊○○有意待相對人先將借款清償完畢,再共同負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用,故離婚協議約定由戊○○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然因新冠疫情及民生物價上漲,戊○○單獨扶養4名子女在臺北市生活,已入不敷出,不足額部分均對外借貸墊付,為使聲請人等正常學習與生活,故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等扶養費之一半,雖依訪視報告認為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等扶養費每人每月5,000元,然戊○○認應提升至每位子女每月6,000元為宜,且為因應通貨膨脹,往後每5年應酌增1,000元直至聲請人等年滿20歲為止等語。㈡、相對人答辯意旨:
⒈
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相對人為支應家庭生活支出,背負大筆債務,戊○○是評估自身能力及未來收支狀況,兩造協議離婚時方約定由相對人負擔債務,戊○○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
彼此拋棄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故戊○○於
本件再以子女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不符合離婚協議之約定,且有違
誠信原則,顯係因戊○○不滿相對人再婚,以及欲牽制相對人聲請酌定探視子女方案而為之。
⒉再觀戊○○於109至111年度之財稅資料,其薪資所得從570,618元逐年增加為611,231元,並無收入減少之情況,尚有餘裕可購買股票投資,且每年銀行利息約3、4,000元,推論至少有數十萬元存款,可見戊○○之
資力優於相對人,倘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兩造間如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顯失公平,且於本件裁定確定前,仍應依兩造間離婚協議內容,由戊○○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此外,兩造所得加總顯低於主計總處公告之臺北市家庭年平均所得、每人平均可支配所得等數據,不應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做依據,又主計總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中,有若干消費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須,如菸草、家事管理支出等,不應列入計算,戊○○如有為子女4人請領社會補助,亦應扣除之。
⒊程序監理人雖建議子女扶養費以每名子女每月5,000元至子女年滿20歲為止,然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名下無
不動產、車子、股票等財產,每月薪資43,000元,扣掉勞健保後實拿約40,000元,如遇請假則每日扣薪3,000元,相對人實際領取之每月薪資更少於40,000元,另相對人尚有2筆信用貸款共約1,341,755元,經與銀行債務協商,其中一筆債務247,732元,每月清償約15,000元,已於112年7月清償完畢,另一筆債務1,094,023元,每月清償6,078元,尚有923,223元未清償,此外相對人有頸椎疾患,向家人借貸開刀及住院費用已累積到500,000元,回診及中醫調養之醫藥費約每月3,000至5,000元,再加上房屋租金每月25,600元、餐食等生活費(以112年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9,013元為參考),相對人每月薪資幾乎所剩無幾。是相對人願支付每名子女每月生活費2,000元,另現行
民法已修正成年年紀為18歲,程序監理人建議應給付至子女年滿20歲,於法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離婚協議書
乃父母間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內部分擔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拘束未成年子女
。經查: ⒈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請人等,
嗣戊○○與相對人於110年1月14日離婚,雙方協議由戊○○單獨行使或負擔聲請人等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且由戊○○單獨負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用
一節,有
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卷【下稱家親聲380卷】第11頁、第43至51頁)。相對人雖與戊○○於離婚時約定聲請人等扶養費用由戊○○負擔,
惟相對人與戊○○所為關於聲請人等成年以前之扶養費協議,僅對相對人及戊○○二人有拘束力,依法並不得拘束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聲請人等。準此,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等之母,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其對聲請人等自負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且相對人對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聲請人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戊○○任之而
免除,亦不因其與戊○○達成上開扶養費之協議而受影響,復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扶養費協議之內部債務承擔契約對聲請人等亦有效力,且聲請人等與戊○○係不同權利主體,聲請人等本件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等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洵屬有據。至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等扶養費後,得否另依上開協議,向戊○○請求返還,要屬另一問題,
核與本件聲請
無涉,均併此敘明。
⒉又相對人既聲請人等之母,雖其未擔任聲請人等之親權行使人,然依上說明,其對於聲請人等仍負有扶養義務,且不論戊○○與相對人間是否有扶養費給付之約定,聲請人等並不受其等約定之拘束,是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應按月負擔其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等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
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
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或非未成年人所必須(如菸草、
家事管理、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
而定。經查,戊○○與相對人為聲請人等
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聲請人等雖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每人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用,然審酌戊○○於程序監理人調查時表示自己為動作導演,月薪約55,000元,而相對人在電視台工作,為行政人員,月薪約43,000元(本院112年度家聲卷第379號卷【下稱家親聲379卷】第177頁),且戊○○嗣於本院調查中稱目前從事影音後製,月收入約47,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際收入約42,000元,相對人則表示自己目前收入約43,000元,扣除勞健保約時拿40,000元,另有貸款923,223元,每月需清償6,078元,因身體狀況不佳,每月醫藥費約3至5,000元(家親聲380號卷第63頁、第157頁);
又戊○○109、110、111、112年之所得分別為570,618元、618,705元、624,882元、669,116元,名下財產4筆,財產總額48,100元;相對人於109、110、111、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27,737元、484,814元、557,323元、552,838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家親聲380卷第89至102頁、第179至183頁、第203至210頁),足見戊○○之經濟狀況優於相對人,惟兩人於111年、112年度所得合計遠低於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為144萬4,300元,因認本件聲請人等之扶養費不宜適用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調查報告,宜改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111、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18,682元、19,013元,為酌定本件聲請人等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戊○○、相對人之身分及經濟狀況、聲請人等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戊○○單獨擔任聲請人等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於實際教養過程自較相對人更為勞心勞力,此復為金錢所難以計量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等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各19,500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每月各分擔6,000元,應屬合理。
聲請人等雖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每名子女扶養費15,000元,而依據戊○○為聲請人等提出本件聲請時表示,子女教育費月每月近48,000元,伙食費約每月24,000元,每名子女每月開銷約18,000元,惟衡諸相對人每月收入僅約43,000元,聲請人等主張之扶養費金額實與相對人之收入不相當,聲請人等要求相對人負擔每月15,000元部分之主張,顯然過高,故聲請人等要求相對人負擔每名子女每月15,000元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至相對人辯以其尚有貸款、每月醫藥費等債務及支出,表示目前僅能給付聲請人等每月每人2,000元
云云,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縱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甚明。再者,本院已審酌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以聲請人等利益為考量,作適當之調整,相對人
抗辯其僅能支付每位子女每月2,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
民法第12條有關滿18歲
成年之規定,係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同法條第3項修正「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
,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等語,是關於給付扶養費
部分,應係指112年1月1日前,「已獲兩造協議或已經法院判決」、「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自應維持成年日為20歲。查本件聲請係於111年9月21日所提出,有家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文可稽(家親聲380卷第7頁),可見聲請人等為上開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前所提出。然聲請人等於本件聲請提出時,年僅10歲、7歲、7歲、5歲,參酌前開立法說明,難認為其已經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基此,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雖係請求相對人聲請人等費用至其等年滿20歲,而依據修正施行後民法第12條規定,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
前,應有理由;然自聲請人等滿18歲
至20歲止部分,相對人僅負一般之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僅以聲請人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對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始發生,且目前尚無事證足以認定聲請人等於年滿18歲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於超過18歲成年至年滿20歲為止之部分,自屬無據。 ⒋另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之一方已提供未成年子女完全之扶養,即已就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全部給付時,應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
,自無從再向未支付扶養費用之父母他方請求給付扶養費
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等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係於111年9月21日始繫屬本院,而聲請人等聲請相對人給付自110年1月15日至111年9月20日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
既係在本件聲請繫屬前,聲請人等於前開期間受扶養之權利應已由戊○○處獲得滿足,此據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家親聲380卷第155頁),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不得再對相對人請求前開期間之扶養費而受重複之扶養,是聲請人等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從而,聲請人等聲請相對人自本件繫屬時(111年9月21日)起至聲請人等分別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聲請人等各於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等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等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等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