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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即
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乙○○增加於春節期間如附表所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面交往方式。
相對人乙○○其餘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甲○○)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3月1日亦具狀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第29、213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乙○○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聲請人甲○○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9年3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於107年3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乙○○行使,嗣聲請人甲○○聲請士林地方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裁定丁○○之親權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但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下稱系爭裁定)。 
㈡然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至少有三次會面交往的情形造成聲請人甲○○之困擾,一次是丁○○於110年11月28日在樓梯玩耍,相對人乙○○直接以手握住丁○○雙臂往樓梯下方推後,竟然自行離開;一次是相對人乙○○臨時打電話叫聲請人甲○○去接小孩,但當聲請人甲○○抵達後,相對人乙○○已經跟小孩和好,聲請人甲○○等於白跑一趟;另一次是相對人乙○○在聲請人甲○○家附近與小孩起衝突,打電話給聲請人甲○○要求其去接回小孩,相對人乙○○還打電話報警;最近一次是111年7月11日,相對人乙○○帶小孩去阿里山玩,但隔天相對人乙○○卻叫聲請人甲○○去阿里山接小孩,因聲請人甲○○當時在臺北,相對人乙○○就打電話給消防局,後來聲請人甲○○第二天一早南下接小孩
㈢又聲請人甲○○有給未成年子女2人手機,但只限在出去玩時使用,聲請人甲○○並未禁止相對人乙○○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2人或禁止未成年子女2人打電話給相對人乙○○,相對人乙○○也可以打電話給聲請人甲○○,再由聲請人甲○○轉接給未成年子女2人。關於相對人乙○○要求增加除夕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甲○○沒有意見。至相對人乙○○要求出國補行會面交往部分,因相對人乙○○出國時間經常過長,如要補行會面交往,聲請人甲○○無法接受。寒暑假分段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甲○○沒有意見,但相對人乙○○從未與伊協商過。
㈣因兩造大部分的衝突都是在未成年子女2人過夜時所引起,故聲請人甲○○希望變更系爭裁定的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乙○○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2人接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送回原址交予聲請人甲○○等語。
相對人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乙○○沒有推丁○○,因為丁○○一直玩,走快走慢,忽然停住,相對人乙○○抱住丁○○,踩空樓梯,但丁○○都沒有跌倒,就自己跑走,丙○○則沒有跑,隨後相對人乙○○送丙○○回家後,就沿路找丁○○未果,便打電話通知聲請人甲○○,後來聽聲請人甲○○說丁○○已經回家了;另外一次是相對人乙○○接小孩回內湖住所,丁○○一直說太熱,相對人乙○○告知冷氣還沒開,可以先在戶外寫功課,因為相對人乙○○的家在頂樓加蓋,相對人乙○○所稱的戶外是頂樓的空地,但丁○○卻說相對人乙○○叫他去便利商店寫功課,相對人乙○○跟丁○○就此發生爭執,後來相對人乙○○打電話給聲請人甲○○,告知小孩有狀況,請聲請人甲○○把丁○○接回去,結果聲請人甲○○就帶著警察過來;去年(111年)7月,相對人乙○○要接小孩到阿里山玩,丁○○在第一天就開始有狀況,因為他跟相對人乙○○說要看「柯南」,相對人乙○○以為是電視,後來才知道是看電影,丁○○因此不高興,自己跑回去聲請人甲○○那裡,經聲請人甲○○勸說才上相對人乙○○的車,到臺中後,丁○○跟丙○○又爭執玩具,後來丁○○在百貨公司跑掉,隔天抵達阿里山後,丁○○、丙○○晚上一直以寶特瓶敲擊地面,還打傷相對人乙○○及相對人乙○○的女朋友,所以相對人乙○○報警,當時相對人乙○○要求強制送醫,聲請人甲○○不同意,所以後來協議,第二天由相對人乙○○載丁○○到高鐵站,讓聲請人甲○○可以搭首班高鐵把丁○○接回去,其後今,相對人乙○○跟未成年子女2人的會面交往都沒有再出現狀況,相對人乙○○不同意聲請人甲○○變更系爭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又相對人乙○○希望增加每週二、四晚上8點45分至9點間,與未成年子女2人的電話連絡,以及希望增加除夕期間與未成年子女2人的會面交往。另希望能補行伊在出國時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的時間。至於未成年子女2人寒暑假時,與未成年子女2人的會面交往,希望能分段處理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4項、同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以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並避免因父母間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
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於107年3月16日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39號成立離婚和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乙○○單獨任之;嗣聲請人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8日以系爭裁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或負擔丁○○之權利義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提起抗告,再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18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於110年9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判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兩造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要。
㈡本院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乙○○會面交往情形、有無改定必要等,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略以:兩造過往因相對人乙○○與丁○○會面時之情緒與行為狀況而有所衝突,目前兩造能維持未同住方(按即相對人乙○○)之會面,對於取消會面、會面時間、會面狀況等事宜,仍有所爭議。兩造皆同意安排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2人亦期待與相對人乙○○穩定會面。因兩造對於丁○○的互動議題有所紛爭,建議安排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子輔導,以減低親子即兩造間之衝突等語,有該事務所112年4月11日晟台護字第1120169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足見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尚無不利未成年子女2人或窒礙難行之處,兩造雖對於取消會面、會面時間、會面狀況等事宜,難以協調,有所爭議,然此應由兩造增進自身之親職能力予以改善,不足據此認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改定之必要。 
㈢聲請人甲○○固以上情聲請改定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主張不包含與未成年子女2人過夜等語。惟會面交往權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會面交往權,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而離婚父母不僅需適應單獨照顧子女或與子女之相處變動,子女亦需適應不同的家庭,故離婚夫妻及其子女在夫妻離婚後,顯都須經歷一段適應期,此時更須離婚之父母協調包容,以協助子女渡過適應期。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乙○○會面交往不當之情形,依兩造所陳,除係基於兩造教養觀念不同而引起之親子衝突,兩造亦未嘗試理解衝突或未成年子女行為之原因,則聲請人甲○○僅以減少造成其困擾為由,即聲請禁止相對人乙○○得攜同未成年子女過夜或寒暑假暫停之會面交往方式,顯非適當。況聲請人甲○○亦自陳:「我覺得我聲請了本件以後,相對人確實有改善很多,小孩如果跑走了,相對人會在後面默默的跟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顯見相對人乙○○亦調整其教養方式,自無禁止其攜同未成年子女過夜或於寒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㈣又系爭裁定附表已載明「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乙○○在不影響丁○○、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另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丁○○、丙○○交往。」,顯未排除相對人乙○○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學業及生活作息下,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電話聯絡。是相對人乙○○主張增加每週二、四晚上8點45分至9點之間,與未成年子女間的電話聯絡,核無必要。另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乙○○主張增加除夕期間的會面交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意見及未成年子女意見(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相對人乙○○主張其出國出差期間之會面交往,能在回國後補足,及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能分段進行等情,核屬相對人乙○○基於個人之考量。而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當或難以進行之處,兩造亦大致遵循,已如上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自107年起不斷進行訴訟,系爭裁定甫於110年間確定,未及2年,兩造又因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意見不一,再起紛爭,提起本件聲請,使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不穩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中,顯非有利未成年子女,是自不能僅以相對人乙○○一方之意願,而逕予變動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是相對人乙○○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事,亦無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內容顯失公平之情,聲請人甲○○聲請變更系爭會面交往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乙○○主張增加除夕期間的會面交往,聲請人甲○○對此並無意見,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相對人乙○○其餘主張變更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均不可採,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於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丁○○、丙○○年滿十六週歲以前: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1.乙○○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甲○○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丙○○同住至農曆初五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丙○○送回甲○○之住所。
⒉乙○○不得指定該農曆除夕至初二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丙○○增加同住之期間。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乙○○依系爭裁定每月第二週、第四週與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會面交往。
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以下類推)
⒈未成年子女丁○○、丙○○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乙○○一同過年。
⒉乙○○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甲○○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丙○○同住,至初二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丙○○送回甲○○之住所。
⒊乙○○不得指定該農曆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丙○○增加同住之期間。
同上。
貳、未成年子女丁○○、丙○○年滿十六週歲後,應尊重丁○○、丙○○之意見。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甲○○及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甲○○應隨時(至遲不晚於1日)通知乙○○,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乙○○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
 乙○○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丁○○、丙○○,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甲○○,並告以該「親屬」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乙○○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甲○○。 
 乙○○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甲○○同意,不得要求補行之;甲○○若遲誤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應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至補行完畢。 
 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一、三、五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會面交往,直至補行完畢。
 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生活習慣、學校所指定之學業輔導、作業完成等義務。
 未成年子女患病或事故如係在會面交往期間,乙○○仍須善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甲○○(至遲不晚於4小時)。 
 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他造。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