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A02
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A04
複代理人 何佳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參佰萬元
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1,206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26,721,206元自準備(五)
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5頁)。
經核屬聲明之擴張,且被告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99頁),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日結婚, 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原告聲請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
裁定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11年12月19日。原告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婚後財產(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價額合計為765,646元,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60,208,058元,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為59,442,412元(計算式:60,208,058元-765,646元),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9,721,206元(計算式:59,442,412元÷2)。
㈡大陸地區僅限於具大陸籍之人士始得設立獨資公司,被告所舉「北京常禾興旺管理諮詢有限公司」,
經查為大陸籍之辜萍獨資
持有,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否認於大陸地區另有資產。而依被告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8年度有股利所得,然其109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已無股利所得,據以推算被告已處分其高價值之股票,衡諸兩造於107年10月間發生爭吵後即未同居,於108年起紛爭不斷,並開啟包含
離婚、
侵權行為等訟爭,被告
顯有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處分財產之行為,應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之必要。被告雖以其106年中風及裝修房屋等花費為辯,然其對於108至109年間處分巨額財產之金流毫無具體說明及舉證,並不可採。
㈢兩造婚後,原告長期外派工作,扛起家中所有經濟支出,被告指摘原告未陪伴家人,卻又坐享原告工作所得之經濟利益,反觀原告工作支撐家庭經濟,已屆退休年齡,名下仍幾無財產,且原告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而兩造
婚姻破綻可歸責事由,並
非民法第1030條之1調整或
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
適用。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1,206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26,721,206元自準備(五)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惟原告現於中國大陸北京定居,且與大陸籍女子辜苹同居,更於北京設立經營「北京常禾興旺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原告大陸財產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分配。
㈡被告曾發生中風,身體半邊無法正常活動,故花錢整修住家環境,以利被告病後生活起居,亦須定時就醫追蹤及復健,而有醫療復健相關支出,被告另為兩造兒子裝修新婚居住之房屋,花費350餘萬元,原告僅以被告申報國稅局之財產有短少,即臆測被告有隱匿財產,並不可採。
㈢依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180號判決內容,可知原告長期外派大陸,期間僅給付生活費而鮮少回家,並於97年開始外遇生子,依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內容,可確認原告於105年10月起縮減給予被告之
家庭生活費用,於107年10月起分居不再回家,因此被告於原告外遇期間所增加之財產,完全是被告自己積攢、投資所累積,原告沒有為了兩造婚姻之維持共同協力付出,請求免除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或審酌原告外遇產子,為
養育其外遇所生未成年子女,原告於大陸定有工作收入及財產,而被告因中風無力謀生,請求酌減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71年1月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11年12月19日
等情,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兩造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2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首
堪認定。
㈡兩造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765,646元;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60,208,058元等情,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7至45、50、135至143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9至20、50、100頁),亦
堪認定。
⒉至原告指被告有5年內惡意處分財產情形,並請求調查相關證據資料
云云,原告無非係以兩造間有相關訟爭及被告108、109年度股利所得變化為據,惟原告係於108年另案訴請離婚,並無合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並不願離婚(此有本院卷四第73至8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影本
可參),依
斯時實務上,普遍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迄至112年12月最高法院大法庭始作成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認夫妻就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請求與他方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則以原告曾外遇生子且持續與外遇對象有所接觸之情形下,實
難認原告為可責性較少之一方,108年間被告是否意識到兩造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問題,尚有疑問;而被告之股利收入於108年、109年雖有變化(見本院卷一第47、55頁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認被告於109年度公司股票除權除息日之前可能有交易股票情形,但原告並未舉證其向本院聲請宣告改定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且被告獲悉此事件之時間,係在該公司股票除權除息日之前,即原告並未釋明被告於獲悉原告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可能有處分股票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釋明尚有不足,且難認定原告有5年內惡意處分財產之情形。
⒊另被告主張:原告設立北京常禾興旺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希望調取原告中國大陸財產資料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卷四第51頁),惟原告業已提出該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7頁),顯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原告。而本院前函請法務部協助調取大陸地區資料,經該部回復:來函未具體指明向何省分機關調查稅務及
不動產資料,未載明欲查詢之銀行及其分行名稱或總行地址,亦無原告台胞證等足資識別之大陸地區證件號碼等資訊,難以協助調查取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被告嗣雖補充原告台胞證號碼及欲調查證據之內容、單位,請求調取原告不動產、工作收入、薪資匯款帳戶、稅務紀錄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惟其後於113年11月7日已當庭表明將先自行調查,如有需要法務部調查取證將再行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迄至114年8月7日庭期始稱希望可以調取中國大陸資料(見本院卷四第51頁),考量本件業已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原告海外所得來源「佰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夢龍股份有限公司」各該所得匯入何帳戶,經復以分別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且原告於夢龍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為109年7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涵蓋本件基準日及之前一段時間,本院亦已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基準日之餘額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44至45、217、351頁),而前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之書狀,被告僅泛指原告在大陸地區所生之子大陸住家地址、原告外派大陸工作為由請求調查證據,惟近年原告外派大陸之薪資收入業已調查如前,原告之子在大陸住家地址如何可認定為原告婚後財產,亦有疑問,故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釋明亦有不足,礙難請法務部協助調查取證,且亦無從認定北京常禾興旺管理諮詢有限公司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
⒋綜上,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為765,646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0,208,058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9,442,412元(計算式:60,208,058元-765,646元),此差額之一半為29,721,206元(計算式:59,442,412元÷2)。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被告為家管,原告則在外工作,家庭收入主要來源為原告,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144至145頁),則原告於婚姻期間在外穩定工作,被告則照顧子女、料理家務,雙方對於家庭事務整體協力、財富累積均有相當之貢獻。至被告主張原告97年開始外遇生子,外遇期間被告所累積財富為自己累積,原告沒有提供協力等節,雖有卷附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31頁)可資認定原告有外遇生子之情形,惟原告是否因此對於婚姻整體協力、貢獻有所減少,被告並未加以舉證,參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事件係主張原告於105年10月間突然減縮給與其之家庭生活費用(見本院卷四第77頁),益證即便原告於97年間外遇並於98年生下兒子後,仍有穩定給與被告家庭生活費用持續相當期間。然而,被告於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事件中曾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間因原告突然縮減給與其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質疑原告外遇而與之起爭執,被告遂於105年11月要求原告搬回其母親住處,長達半年期間兩造未同住,原告拒絕與被告聯繫,迄至106年4月間原告仍未返回與被告同住等情(見本院卷四第77頁),被告則否認有縮減給與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101頁),就縮減給與家庭生活費用之實際狀況為何,被告並未具體舉證,惟衡以
上開事件為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則為不願離婚之一方,其所述兩造分居之事,將加深兩造婚姻破綻之認定,倘非確有其事,實無由
自承不利於己之事實,故可認105年11月至106年4月間(約6個月),兩造曾短暫分居且期間並無夫妻互相關懷、照顧、協力之家庭生活。另兩造於107年10月8日起分居,此為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事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4頁),且於本院
開庭時一致確認無誤(見本院卷四第101頁),則自107年10月8日起,迄至基準日111年12月9日止,兩造分居期間約4年2月。本院考量兩造自71年1月2日結婚,至基準日111年12月19日止,期間約40年11月,扣除前開分居期間約4年8月,兩造實際上共同生活及原告外派穩定返台與被告團聚期間,僅約36年3月,占40年11月中之88.6%(小數點一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故認本件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將有失公平,原告得請求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應酌減至88.6%即26,332,989元(計算式:29,721,206元×88.6%)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6,332,989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112年3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其餘部分自114年8月5日(見本院卷四第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本院所准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原告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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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17頁)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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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四第65至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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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盛達(3027)(開戶/專戶機構: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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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被告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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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 | 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三第5至280頁)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45分之1)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5分之1)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6分之2) | | 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三第5至280頁)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權利範圍:2分之1) | | 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三第5至280頁)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 | | |
| | | |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05頁) |
| | | |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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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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