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咨峰資訊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隆承水電工程行
聲 請 人 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
上三人共同
黃薌瑜律師
相 對 人 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嘉瑜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建字第五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相對人即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訴外人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花蓮縣青年安心成家住宅統包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聲請人等施作,現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驗收合格,惟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其等已向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而蘇陽明原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其已於民國112年初逝世,至今相對人仍未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復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迄無法定代理人得以應訴。又本件工程相關事宜,均係由相對人之聯絡人楊志明負責,是其對兩造間工程款爭議,為利後續訴訟順利進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楊志明為其特別代理人;倘楊志明無意願,則請選任適當之律師人選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蘇陽明於112年1月23日死亡後,其迄未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且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
等情,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
無訛。而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所示,其為有限公司,僅設蘇陽明為唯一董事及股東,並對外為代表人,是蘇陽明現已過世,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迄無人可代表應訴,為免相對人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延滯,本院認確有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蘇陽明雖有
繼承人蔡蘇瑞月、蘇瑞霞、李蘇秋蘭,惟其等自始均
非相對人股東,且於蘇陽明過世後皆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明
拋棄繼承,經嘉義地院於112年4月19日以嘉院傑家真112年度繼字第646號通知
准予備查在案,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存卷
可憑,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院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相對人公司利益尚
難認與其等攸關,應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111年11月14日千字第1111114001號函、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固可見楊志明為兩造間工程事宜之聯絡人,且為振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然經本院電話詢問,楊志明表明其為相對人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之遠親,本工程之債務先前雖是由其代為處理,但相對人公司現已歇業,其未處理後續工程款事務,並無意願擔任本案訴訟特別代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是難期楊志明可代表相對人公司主張權益,故亦不宜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再審酌吳嘉瑜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自應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
法律上權益,且其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
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且吳嘉瑜律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務紀錄附卷
足憑,因認選任吳嘉瑜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嘉瑜律師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二編號二至九、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部分,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之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本院分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該等部分所衍生之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亦經本院分別裁定移送各該管轄法院,
併此指明)。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選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表一:(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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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02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13,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3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監控弱電設備追加工程(智慧監控門禁系統設備追加工程) | | | 7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原告隆承水電工程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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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4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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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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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71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G棟1-6樓臉盆、馬桶、冷熱水給排水管更改、拆裝工程 | | | 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20,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三:(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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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32,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