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68號
原 告 林等廖
廖景泰(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國昌(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國華(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曾秋德(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曾源賢(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曾源正(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曾櫻雲(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黃其祥(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黃英誌(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黃英勲(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黃瓊蓮(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鄧子龍(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鄧先智(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鄧秀冠(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李廖清雲(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許政郎(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許錡鴻(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許珮暄(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許珮綺(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清碧(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清珠(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清柳(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李富(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宗華(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娟娟(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玲玲(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銀貴(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秋香(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林香蜜(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詠維(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晨孜(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晨敏(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芳賢(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芳媚(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李麗雲(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美淑(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蘇毓琇(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蘇育正(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被 告 廖雅韻(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家燦(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誌誠(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春熙(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豐輝(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陳金鳳(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陳德發(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陳玉英(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並已辦理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訴外人廖火才曾於民國38年12月15日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惟廖火才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而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於70幾年間遭颱風摧毀滅失,
是以,系爭地上權以失其成立之目的,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伊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另因被告均為廖火才之繼承人,然
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伊併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予以塗銷。爰依
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
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且廖火才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惟廖火才因系爭地上權而興建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
嗣由伊及家人於78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且被告均為廖火才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他項權利證明書、
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11月8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53528216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店區安康段74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33、163至171、196至315、321至329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月2日南院揚字第1120003129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4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1360702324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1月5日嘉院弘民113倫3字第113900015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3年1月4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0011號函、嘉義○○○○○○○○113年1月12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3005009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41、359至392、505、511頁)在卷
可稽,互核相符,
堪信屬實。本院復斟酌系爭建物既已滅失,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等情,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實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地上權人將該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然被告均為廖火才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廖火才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當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 | |
| | |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038年 收件字號:(空白)字第001705號 登記原因:(空白)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65.26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