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慶偉
複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呂仲格
被 告 呂曉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呂仲格應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元,
暨其中陸拾玖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佰肆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柒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
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一編號34「
本院認定分割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呂韓秀梅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本院認定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仲格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程序事項未據兩造爭執,依司法院「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贅載。【註:被告呂仲格、呂曉婷(下合稱被告二人,分稱其名)雖一度爭執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當事人適格,
惟於114年9月2日當庭表示同意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見本院卷三第246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
繼承人呂韓秀梅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死亡,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茲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所示。又因呂仲格未經伊同意將附表一編號5A、5B之房屋及座落基地(下合稱大安路房地)、附表一編號6A至6C之房屋及座落基地(下合稱信義路房地)出租並收取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自109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9日總計收取214萬8千元,故請求呂仲格交付伊應繼分即1/3之租金即71萬6千元予伊、或返還214萬8千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再依兩造應繼分均分。另伊代墊遺產相關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請求自遺產中受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呂韓秀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該表「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方式分割。2.被告呂仲格應給付原告71萬8千元,暨其中69萬2133元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2萬5867元則自本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聲明第二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呂韓秀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該表「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方式分割。2.被告呂仲格應給付214萬8千元,暨其中69萬2133元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145萬5867元則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二人答辯略以:同意分割,然被告二人對遺產有如附表四所示之
債權存在,請求自遺產中受償。對於附表一編號34租金總數為214萬8千元不爭執,請求
遲延利息部分亦無意見,然該租金收益中,129萬元已用於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另本件無不能原物分配之理由,相關
不動產或為呂家祖產、或為被繼承人生前所住而有共同記憶,請求原物分配而依附表一「被告二人主張之分割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割。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㈠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10日死亡,所遺尚未分割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註:被繼承人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065地號土地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價金由兩造依潛在
應有部分領取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03頁、第415至420頁】;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屬實。
㈡兩造有爭執部分為:1.原告請求自遺產先行清償其為遺產代墊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出有無理由?2.被告二人請求自遺產先行清償二人對被繼承人之如附表四所示債權有無理由?3.被告二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4之租金收益部分用於清償黃明光債務129萬元,有無理由?4.本件分割方式為何?以下分論之。
1.原告主張其為遺產代墊如附表三所示支出,
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被告二人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4、9至18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第247至248頁),僅撤銷
自認並爭執編號5至8所憑之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所載分單繳納人並
非兩造,該地價稅亦非兩造應負之債務等語。查附表三編號5至8所憑之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分單繳納人:傅林柏雲_林新富林俊宏陳建良陳建樹陳建閥林月裡林瓊玉陳碧芳陳鈺芳等27人公同共有」、「分單繳納人:陳鈺芳_林新富林俊宏陳建良陳建樹陳建閥林月裡林瓊玉陳碧芳陳鈺芳等27人公同共有」、「分單繳納人:陳建閥_林新富林俊宏陳建良陳建樹陳建閥林月裡林瓊玉陳碧芳陳鈺芳等27人公同共有」、「分單繳納人:呂麗華_林新富林俊宏陳建良陳建樹陳建閥林月裡林瓊玉陳碧芳陳鈺芳等27人公同共有」,並非被繼承人或兩造,原告雖主張依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需繳納畢相關稅賦後始得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惟該些稅賦之繳納義務人實係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
而非被繼承人或兩造,該些稅賦自應向各該公同共有人請求。是原告請求自遺產優先受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4、9至18合計32萬6312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2.被告二人辯稱曾代被繼承人返還對外欠款如附表四。原告則否認略以:地價稅部分爭執被繼承人生前即103年間之地價稅4418元,餘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稅賦則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債務不存在,亦否認由被告二人代債等語。
經查:
⑴附表四編號1、5部分:
附表四編號1地價稅部分,原告不爭執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地價稅即12萬4435元(計算式:128,853-4,418=124,435),有爭執部分僅為103年間地價稅4418元。而被告二人雖一再稱被繼承人生前罹有身心疾患、無法工作無收入支應生活,遂由呂仲格於103年間代墊地價稅4418元及附表四編號5之房屋貸款
云云,
惟查被告二人另案與呂芳浦之其他繼承人涉訟時,係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14頁):
緣本件訴外人呂芳浦原與前妻呂林卻育有子女即被告呂理啓、呂佳倖、呂麗卿、呂麗雲、呂麗華、呂麗淑六人, 俟其妻去世,復與呂韓秀梅生有告訴人呂仲格、呂曉婷二名子女(告證一),雖此 期間並無與呂韓秀梅辦理 結婚登記,實多年均由呂韓秀梅照顧其生活起居並肩負侍奉公婆之責。 迨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呂芳浦業年近八十,因感念呂韓秀梅數年不計名份為其操持家務、生兒育女,甚現今其已年老病重, 猶不離不棄悉心照料,故而決意於100年3月2日與呂韓秀梅辦理結婚登記,允其應得名份及配偶權益(告證二)。 |
堪認被告二人對外係稱被繼承人有操持家務、照顧長者之能力,並由呂芳浦提供經濟資源,其於本件反於上情之詞,
自難憑採。再者,本院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7號民事
裁定【該案
抗告人為呂仲格、
相對人為原告】亦認定略以:呂芳浦每月有提供被繼承人生活資金、被繼承人名下信義路房地亦有出租收益,被繼承人於103年間約有50萬元之收入等節,是呂仲格辯稱被繼承人生前無
資力支付附表四編號1中103年之地價稅或同表編號5之房屋貸款,而由其代付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難憑採。是此部分呂仲格得請求之金額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地價稅12萬4435元,其餘為無理由。
⑵附表四編號2、4部分:
被告二人
自承無法提出編號2、4之交付借款之金流,自
難認有各該債權之存在。況核以被告二人所提之相關「還款」單據上,
被繼承人108年死亡前未曾於備註欄註記,
嗣於110年1月19日始記載「呂仲格還款」(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自111年8月26日起方有「替媽媽還款」之手寫字樣(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衡以呂仲格配偶即其代理人林怡君當庭稱:「我不知道還款需留
記錄,單純匯款出去,後來有法院的事情我才會備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頁),堪認相關註記係為供訴訟之用而刻意為之,自不能信。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⑶附表四編號3部分:
被告二人固提出訴外人王宗猷(已歿)於104年10月5日開立並經被繼承人兌領之支票及王宗猷於存根上手寫「借呂韓秀梅資金」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並辯稱由被告二人分別於109至110年分四次匯款返還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云云;而原告雖不爭執支票兌現金流,然否認該款匯款原因係交付借款,並主張被告二人自己與王宗猷亦有資金往來,不能以被告二人之匯款即認係代被繼承人清償等語。查被告二人自承與王宗猷有資金往來,相關經過略以:二人前向王宗猷借款100萬元以支付呂芳浦之遺產稅【註:呂芳浦於101年間死亡】,並為此支付20萬元之利息,該20萬元利息之支付方式係以於103年1月14日提領現金、存入王宗猷帳戶方式返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1、335頁、卷三第249頁)。惟衡以被告二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所謂「王宗猷」之借款,僅有「現金存入」之記載,而無相關金流;所謂還款,亦僅有以「提領現金」方式返還「利息」,不但無實際還款金流,亦乏本金返還之說明及記錄。此等借款、還款均未留下任何金流可查之情節,自不免啟人疑竇。況被告二人一面稱向王宗猷借款100萬元繳遺產稅需支付20萬元利息,且於103年1月間領現金返還利息、然
嗣後被繼承人於104年間向王宗猷借款20萬元,卻可由被告二人「無息」於109至110年分數次返還,實在悖於常情,難認可信。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⑷附表四編號6、7部分:
①查呂芳浦之遺產稅及遺產相關開支,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繼承人、被告二人、訴外人呂理啓、呂佳倖、呂麗卿、呂麗雲、呂麗華、呂麗淑共同負擔,被告二人主張「全數」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債務並應由被繼承人遺產全部負擔,與法已有未合。被告二人雖嗣縮減遺產稅費為96萬6608元云云,惟被繼承人非無資力之人,被告二人辯稱遺產稅及相關開支被繼承人無力亦全無支出,已難盡信;且依被告二人所執交易明細,該繳納遺產稅之資金係以現金存入,無法得知其資金來源等情,亦敘明如前,被告二人所指自難憑採。
②又附表四編號6之借款,其借款人本為呂仲格,自應由呂仲格自行負清償之責任。呂仲格雖堅稱該款係供被繼承人所用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金流
以實其說;呂仲格嗣雖改稱該款係用於支應呂芳浦之遺產稅云云,惟仍未提出相關金流,自亦難採。末查,被告二人一面主張呂芳浦之遺產稅及遺產相關開支係由被告二人向王宗猷借款墊付而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清償、一面主張係由國泰人壽借款支應而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清償,若非互相矛盾、即屬重覆請求,
併此指明。而被繼承人生前有相當資力,亦據敘明如前,被告二人空言稱被繼承人未曾支付呂芳浦遺產稅及遺產相關開支云云,亦難憑採。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主張仍為無理由。
⑸綜上,本件得由遺產先行支付之款項為:①原告墊付之地價稅32萬6312元、②呂仲格墊付之地價稅12萬4435元。其餘部分均無理由。
3.附表一編號34租金收益部分:
被告二人自承大安路、信義路房地租金收入為207萬6440元,然其中129萬元用於清償附表四編號2黃明光債務,故呂仲格僅
持有78萬6440元;原告則不爭執租金收入為207萬6440元,然否認有代償債務之情。查附表四編號2黃明光債務難認實在,業經認定如前,自無扣除之理。又呂仲格忽而主張其以個人資金代被繼承人清償債務、忽而又主張以被繼承人所有房地出租之收益清償債務云云,顯屬自相矛盾之詞,併此指明。又該租金既屬兩造公同共有,自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再依法分割。是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呂仲格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其中69萬2133元經原告於114年6月3日請求返還並當庭交付書狀
繕本、餘145萬5867元則以114年7月24日書狀催告返還,足認呂仲格於
斯時已受合法催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114年6月4日、同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本件分割方式:
⑴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二人雖稱對於不動產有情感而請求原物分配云云,惟並未提出合於市值之找補方案,且大安路房地、信義路房地現均由呂仲格出租中,尚難認有不宜變價分割之理由。衡以原告已表明無意與被告二人維持共有,縱本件以應繼分分割方式分配,亦不過使原告再另啟
分割共有物之訴,衍生其他訴訟,不能達定紛止爭之效,本院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⑵然附表一編號10至16及21之不動產,因尚與其他訴外人公同共有,自無從變價分割,而被繼承人對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由兩造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得為
遺產分割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參照),故本院認該部分以維持公同共有為宜。
⑶其餘部分則按應繼分均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韓秀梅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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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就編號1至23部分【原告附表原載至編號28,惟因本院附表編號調整,而改為編號23】,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先分配代墊遺產管理費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若分配結果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 | 1.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無法整除之餘數依序分配予原告、呂曉婷、呂仲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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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抵償編號35(10,550,563元部分)、36(1,566,000元)之債權【被告附表原載編號39、40,惟因本院附表編號調整,而改為編號35、36】,抵償部分由被告二人按債權比例取得,其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建物,座落編號5A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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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建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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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無法整除之餘數依序分配予原告、呂曉婷、呂仲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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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無法整除之餘數依序分配予原告、呂曉婷、呂仲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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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建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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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就編號24至27部分(含利息)【被告附表原載編號29至32,惟因本院附表編號調整,而改為編號24至27】,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原物分配,若分配結果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 合計為543,676元,全部優先抵償被告呂仲格所墊付之地價稅費128,853元及編號35之部分債權(414,823元部分)【被告附表原載編號39,惟因本院附表編號調整,而改為編號35】,全部由被告呂仲格取得 | 1.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無法整除之餘數依序分配予原告、呂曉婷、呂仲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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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編號28至31部分(含股息)【被告附表原載編號33至36,惟因本院附表編號調整,而改為編號28至31】,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原物分配,若分配結果不足1股部分,由被告取得。 | | 1.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無法整除之餘數依序分配予原告、呂曉婷、呂仲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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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無法整除之餘數依序分配予原告、呂曉婷、呂仲格。 |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若分配結果不足1元部分,由被告取得。 | | 1.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無法整除之餘數依序分配予原告、呂曉婷、呂仲格。 |
| | | | | | | 1.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2.先給付原告32萬6312元、呂仲格12萬4435元。 3.其餘部分由兩造依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5.無法整除之餘數依序分配予原告、呂曉婷、呂仲格。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原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清單
附表四:被告二人請求自遺產優先清償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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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積欠王宗猷20萬元,由呂仲格代償13萬4千元、呂曉婷代償6萬6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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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玉山銀行房貸300萬元,由呂仲格代償239萬1001元。 |
| 呂仲格以自己名義向國泰人壽借款200萬元供被繼承人使用,並代償160萬0385元 |
| 被告主張呂仲格代墊被繼承人繼承其配偶呂芳浦(即被告二人之父)遺產之開支即代書費5萬7258元、訴訟費57萬3506元、遺產稅費228萬38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