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葉姸廷律師
被 告 TCW ASSET MANAGEMENT COMPANY, LLC
訴訟代理人 孟令士律師
胥博懷律師
李律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本法
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
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
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
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依美國法律
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此有美國德拉瓦州(State of Delaware)公司登記資料(卷一第75頁)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我國公司相同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美國德拉瓦州公司,
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依
兩造間就新、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及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下稱勞保基金)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在國外投資業務分別簽訂客戶支援合約(CLIENT SUPPORT AGREEMENT,下分稱
系爭合約一、系爭合約二,合稱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合約第10條均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因系爭契約發生紛爭之第一審管轄法院(The parties hereto submit and consen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aipei District Court, in respect of any dispute,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sulting from this Agreement, or the
breach thereof.)(卷一第53、65頁),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11條均約定系爭契約適用我國法律等語(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R.O.C.)(卷一第53、65頁),
堪認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以我國法為應適用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Meredith Jackson Voboril,嗣變更為Andrew Bowden,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補充答辯㈥狀、TCW ASSET MANAGEMENT COMPANY LLC CERTIFICATE OF ASSISTANT SECRETARY(卷三第67-69、73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共美金(下同)173萬6,142.54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共6萬2,887.96元(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共55萬5,845.31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共10萬5,842.37元(卷三第17頁),變更聲明前後均係依系爭契約而為請求,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勞金局)於105年12月12日公開徵求國内外業者擔任經營106年度勞保基金在國外投資運用等項目之受託機構,被告係依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内未設有分支機構或營運據點,依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其須委託國内經營資產管理業務或金融業務之法人擔任服務團隊。兩造於105年間簽訂系爭合約一,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服務團隊,提供客戶支援服務予被告,協助被告處理與勞金局間一切有關勞保基金標案、委託經營事務,包含文件準備、會議安排、勞金局通知事項及往來函文轉達等事務。嗣被告得標並與勞金局簽訂國外委任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一),擔任106年度勞保基金國外委託投資業務「絕對
報酬債券型委託」之受託機構,系爭投資契約一自106年7月25日起生效,委託期限為5年。按勞金局辦理勞保基金106年度第1次國外委任投資公開徵求受託機構申請須知第伍條可知系爭投資契約一期滿後得經雙方同意繼續委任,且不以1次為限。
詎被告竟於111年6月21日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空泛援引系爭合約一第5條第a項約定,向原告表示將於111年7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一,然被告終止意思表示顯與系爭合約一約定得終止情形不符,應不生合法終止效力。被告自111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系爭合約一支付原告服務費用。
爰依系爭合約一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勞保基金委託投資客戶支援服務費用共55萬5,845.31元。
㈡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於112年4月30日改制,下稱退撫基金管理局)於106年12月23日公開徵求國内外業者擔任經營106年度退撫基金在國外投資運用等項目之受託機構。依退撫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4條第3項第4款規定,被告須委託國内經營資產管理業務或金融業務之法人擔任服務團隊。兩造於106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二,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服務團隊,提供客戶支援服務予被告,協助被告處理與退撫基金管理局間一切有關退撫基金標案、委託經營事務,包含文件準備、會議安排、退撫基金管理局通知事項及往來函文轉達等事務。嗣被告得標並就106年度退撫基金國外委託投資業務之「總報酬固定收益型委託」與退撫基金管理局簽訂國外委託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二),約定系爭投資契約二自107年6月5日起生效,委託期限為5年。詎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以系爭函文空泛援引系爭合約二第5條第b項約定,向原告表示將於111年7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二,然被告終止意思表示顯與系爭合約二約定得終止情形不符,應不生合法終止效力。被告自111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系爭合約二支付原告服務費用。爰依系爭合約二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退撫基金委託投資客戶支援服務費用共
10萬5,842.37元。
㈢兩造合作方式係共同投入勞保基金及退撫基金投資業務,並非單純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被告收到勞金局及退撫基金管理局撥付管理費用後,再以管理資產為基礎按每年萬分之2之費率或每年4萬元定額取其高者計算,按季支付相應之服務費用予原告,顯見兩造間
乃合作地位,
而非委任關係,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其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顯無理由。原告並無系爭合約第5條終止合約情形,且被告系爭函文未載明原告有何履約不符要求足使被告終止合約,系爭函文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爰依系爭合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845.31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842.37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於契約履行
期間有多次違反專業義務,如原告收受退撫基金管理局於109年6月20日以函要求被告於15日內提交績效評估檢討報告,原告竟未依約於1個營業日內通知被告,被告至109年7月14日經退撫基金管理局直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始知此事;原告收受勞金局於110年9月23日議價會議通知,遲至110年9月27日會議前15分鐘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原告多次遺失被告代扣稅額(withholding tax)憑證。原告未盡民法第535條後段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被告難以信賴其服務品質,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即使無正當理由之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受任人亦僅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系爭合約既經被告以系爭函文自111年7月24日起終止,原告就其並未提供服務部分請求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查兩造於105年間簽立系爭合約一,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服務團隊,協助被告處理其與勞金局間一切有關勞保基金標案、委託經營事務;兩造於106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二,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服務團隊,協助被告處理與退撫基金管理局間一切有關退撫基金標案、委託經營事務,系爭合約均約定服務費用以每年管理資產(依委任投資契約計算)之0.02%計算或每年4萬元,以較高者為準,有系爭合約一(卷一第51-61頁)、系爭合約二(卷一第63-73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合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4日依系爭契約一約定之服務費用,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7年6月4日依系爭契約二約定之服務費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終止契約乃有終止權之一方向他方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
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
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a項均約定:本合約應自簽署日起生效,除非依第5(b)或5(c)條終止,應持續有效;但若委任投資契約終止,本合約應自動終止(This Agreement shall be effective from the date of excution of this Agreement and shall continue to be effective unless otherwise terminated pursuant to Section 5(b) or Section 5(c);provided,however,that this Agreement shall automatically
terminate upon the termination of all the Investment Management Agreements.)(卷一第52、58頁);系爭合約第5條第b項前段均約定:若依TAMCO(即被告)合理判斷,服務提供者(即原告)履約不符要求,TAMCO有權提前30日以書面通知服務提供者,終止本合約(TAMCO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upon 30 days prior written notice to the Service Provider if TAMCO reasonably determines that Service Provider's perfor-mance is not satisfactory)(卷一第64、70頁)。
㈡查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請將本函視為目的在終止元富證券(1)與TCW就勞金局(a)新制勞工退休基金;(b)舊制勞工退休基金;(c)勞工保險基金;(d)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之客戶支援合約,依該合約第5(a)條提出之正式通知;以及(2)就台灣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客戶支援合約,依該合約第5(b)條提出之正式通知。元富證券適用之終止生效日為111年7月24日(As such, please take this
letter as official notification of termination of
Masterlink's (1)Client Support Agreement with TCW
with regard to the (Taiwan)Bureau of Labor Fund's(a)Labor Pension Fund,(b)Labor Retirement Fund,(c)Labor Insurance Fund and (d)National Pension Insurance
pursuant to Section 5(a) thereof and (2)Client
Support Agreement with the Public Service Pension
Fund of Taiwan pursuant to Section 5(b) first
sentence thereof.The effective date of the indicated termination with Masterlink is July 24,2022)
等情,有系爭函文(卷一第93、95頁)為憑,而原告就其收受系爭函文無爭執,堪認被告業於111年6月21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b項前段提前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敘明終止系爭合約生效日為111年7月24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即於111年7月24日終止,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5日以後之服務費用,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勞保基金委託投資客戶支援服務費用、退撫基金委託投資客戶支援服務費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未敘明終止系爭合約之理由,其終止契約不合法
云云。惟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b項前段均未約定被告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之方式須附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踐行提前30日以系爭函文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方式,堪認被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前揭主張,殊難採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