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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李允淳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異議人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於113年8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於原裁定卷宗內可佐(見司消債聲卷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9月6日,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9日始致電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司消債聲卷第33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