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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楊淑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546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54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7月3日就系爭保單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之。
 ㈡惟異議人應已向法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是本院民事執行處自得選擇命異議人提出等值現金替代解約之方式達成執行之目的;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僅20,000元餘,倘准予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將有損於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終止系爭保單前,並未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已違反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主張伊已向法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經查,異議人雖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進入更生程序之聲請,臺中地院並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70號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於公告60日內暫予終止
  ,惟查,前開裁定公告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之日即113年7月3日止,應已經歷10個月有餘,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保單核發系爭收取命令,於法並無違誤。另異議人雖同時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得選擇命異議人提出等值現金替代解約之方式達成執行之目的等語,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收取命令時,異議人尚未經臺中地院准予進入更生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況所謂提出等值現金以替代解約,應係清算程序中就清算財團之換價方法,此與異議人聲請進入之更生程序未有直接之關聯,是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不足採。
 ㈢次查,異議人雖又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僅20,000元餘,倘准予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將有損於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等語,惟查,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計算至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扣押命令之日止,合計為81,181元,應難認有與執行標的之價值明顯失衡之情事;又強制執行程序旨在滿足聲請人之債權,是其他債權人倘欲就執行標的同受清償,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聲請併案執行,或依同法第34條有關參與分配之規定行使權利,方為正辦,從而,異議人據以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有所不當,應無可採。
 ㈣另異議人雖陳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終止系爭保單前,並未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27日北院忠112司執樂字第114546號執行命令說明欄第10點,應已明確賦予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終止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處分卷第17頁),前開執行命令並於113年9月1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
  ,此與異議人之前開主張有所不符,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
1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54,688元
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24,6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