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張美月  
被      告  沈素雲  
            張正隆  


            張正和  


            張正盛  

            張正裕  





            張之偉  









            張之翔  








            張愛華  







            泰麗莎(ZOILA TERESA DE JESUS PENARANTA 8 SAM
            ANIEGO)








            張正晃  


            張淑惠  






            洪水金  
            黃天明  

            黃楠杰  






            張偉哲  

            張易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民事庭移送而來(112年度訴字第522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繼承人黃朝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沈素雲、張正隆、張正和、張正盛、張正裕、張之偉、張之翔、張愛華、泰麗莎(ZOILA TERESA DE JESUS PENARANTA 8 SAMANIEGO)、張正晃、張淑惠、洪水金、黃楠杰(即黃彩雲之繼承人,黃彩雲於起訴前之111年11月20日死亡)、張偉哲(即張正順之繼承人,張正順於起訴前之109年11月12日死亡)、張易雯(即張正順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朝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拆遷補償金,兩造為黃朝根之全體繼承人。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部分:被告黃天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其他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書狀中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之判決。
 ㈡查被繼承人黃朝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黃朝根之戶籍資料、臺北市○○○○○○○路○○○○○○○○000○○0000號、3121號提存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附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及7號房屋稅持分人明細表、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張偉哲、張易雯加州出生證明在卷可稽(見家繼簡卷第27、31至39、49至53、65至68、84、93、99至109、115、125、139至165、173至177、203至205、219、211頁),以認定。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朝根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黃朝根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朝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提存金,性質可分,並考量當事人之意願,爰就本件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朝根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119號提存金
90萬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121號提存金
45萬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張美月
1/40
2
被告
沈素雲
1/40
3
被告
張正隆
1/40
4
被告
張正和
1/40
5
被告
張正盛
1/40
6
被告
張正裕
1/40
7
被告
張之偉
1/160
8
被告
張之翔
1/160
9
被告
張愛華
1/160
10
被告
泰麗莎
1/160
11
被告
張正晃
1/40
12
被告
張淑惠
1/40
13
被告
黃天明
1/4
14
被告
洪水金
1/4
15
被告
黃楠杰(即黃彩雲之繼承人)
1/4
16
被告
張偉哲(即張正順之繼承人)
1/80
17
被告
張易雯(即張正順之繼承人)
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