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張美月
被 告 沈素雲
張正隆
張正和
張正盛
張正裕
張之偉
張之翔
張愛華
泰麗莎(ZOILA TERESA DE JESUS PENARANTA 8 SAM
ANIEGO)
張正晃
張淑惠
洪水金
黃天明
黃楠杰
張偉哲
張易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
民事庭移送而來(112年度訴字第522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黃朝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沈素雲、張正隆、張正和、張正盛、張正裕、張之偉、張之翔、張愛華、泰麗莎(ZOILA TERESA DE JESUS PENARANTA 8 SAMANIEGO)、張正晃、張淑惠、洪水金、黃楠杰(即黃彩雲之
繼承人,黃彩雲於起訴前之111年11月20日死亡)、張偉哲(即張正順之繼承人,張正順於起訴前之109年11月12日死亡)、張易雯(即張正順之繼承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朝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拆遷補償金,兩造為黃朝根之全體繼承人。
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部分:被告黃天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其他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書狀中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
㈡查被繼承人黃朝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有黃朝根之戶籍資料、臺北市○○○○○○○路○○○○○○○○000○○0000號、3121號
提存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附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及7號房屋稅持分人明細表、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張偉哲、張易雯加州出生證明在卷
可稽(見家繼簡卷第27、31至39、49至53、65至68、84、93、99至109、115、125、139至165、173至177、203至205、219、211頁),
堪以認定。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朝根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黃朝根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朝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提存金,性質可分,並考量當事人之意願,爰就本件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遺產為
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
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朝根之遺產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