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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常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
訴訟代理人  任書沁律師
            王師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晟宇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參  加  人  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林玉忠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零肆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主張其與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就本件兩造間所爭訟標的之「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另簽訂「常利能源-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契約書(下稱分包契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之工期、違約金責任等相關要求及風險轉嫁於分包契約,倘被告因本件訴訟而受不利判決時,被告必將依相同之契約理由請求參加人返還工程款,應認其對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聲請訴訟參加等情(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義,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簡志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1至41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聲明假執行,嗣於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407頁),核其聲明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且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企業客戶分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署公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即家樂福楊梅物流中心倉庫(系爭物流倉庫),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1,102,400元(未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次日起18個月內(即112年3月1日前)取得施工許可函。伊已分別於110年9月16日、110年12月29日給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40,015,752元(含稅)、第二期工程款80,031,504元(含稅),共計120,047,256元(含稅)(下稱系爭工程款)。然系爭物流倉庫於111年3月14日因失火而燒燬,被告未能於112年3月1日前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伊遂於112年5月25日寄發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0001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次日起1個月內返還系爭工程款,被告並於112年5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被告未返還系爭工程款,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47,256元,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因系爭工程地即系爭物流倉庫於111年3月14日發生火災全數燒燬而當然消滅,原告再於112年5月29日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又依民法第266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伊免除給付義務、或僅於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而伊為系爭工程至少已支出施工商價金63,765,150元、履約保證金11,433,072元、企業客戶分公司專案執行費用1,124,506元、桃園營運處專案執行費用1,187,497元,共計77,510,225元,上開77,510,225元之利益既已不存在,自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實際上已於111年3月14日取得系爭工程之籌設許可,因系爭倉庫發生火災而燒燬滅失,被告遂於111年4月1日發函通知參加人系爭工程停止施工,倘系爭倉庫未發生火災,參加人必然能於112年4月30日前取得施工許可函。又系爭工程因系爭倉庫發生火災而滅失,致給付不能,因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有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用,而應免除被告給付義務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0頁):
  ㈠原告前與被告之企業客戶分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署暨公證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工程總價為381,102,400元(未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次日起18個月內(即112年3月1日前)取得施工許可函。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分別於110年9月16日、110年12月29日給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40,015,752元(含稅)、第二期工程款80,031,504元(含稅),共計120,047,256元(含稅),經被告受領並開立同額發票。
  ㈢桃園市○○區○○路000號即家樂福楊梅物流中心倉庫,於111年3月14日因失火燒燬而滅失。
  ㈣被告未於112年3月1日前取得系爭工程之電業籌設許可函。
  ㈤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寄發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0001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次日起1個月內返還系爭工程款,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4條(合約終止解除及違約處理)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若於本合約簽立後一日起算18個月內無法取得電業籌施工許可函,或因歸咎於乙方之責使本工程案無法繼續執行,乙方同意經甲(即原告)、乙雙方友好協商後得以書面通知書解除本合約,乙方應在收到書面通知書後次日起一個月內無條件無息退還甲方已支付之各期工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兩造已特別約定,將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取得電業籌施工許可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之一,且依契約文義解釋,關於「乙方保證若於本合約簽立後一日起算18個月內無法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之解約事由,並未以可歸責於被告為要件至明,又系爭契約經公證在案,上開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再者,被告並不爭執其未能於112年3月1日前取得系爭工程之電業籌設許可函乙事(參不爭執事項㈢),認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保證」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物流倉庫而於111年3月14日發生火災全數燒燬,系爭契約已當然消滅,原告自無由於112年5月29日解除系爭契約,且失火燒毀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民法第266條、第182條規定應免除其給付義務、僅於現存之利益復返還責任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為一承攬契約,此由合約前言「為乙方同意完成本工程之承攬工作」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26頁)。依民法第508條前段則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等語,可知該條所稱之危險負擔,於定作人受領工作物前,無論是否不可歸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均係由承攬人負擔,足認民法第508條前段係同法第266條「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特別規定;換言之,除承攬契約另有約定外,承攬人自無由以工作物之滅失可歸責於己因素為由,進而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82條規定免除其依承攬契約應完成工作之義務、僅於現存之利益復返還之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㈢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於本件訴訟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亦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加人雖陳稱系爭工程地點於111年3月14日因失火燒燬,顯屬情事變更,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至4項已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履行本合約期間內,辦理下列各項保險,因此所生之保費應由乙方負擔: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乙方依前項辦理之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其內容應包括:㈠承保範圍:包含但不限於颱風、豪雨、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活動、火災、爆炸及竊盜等事項所生之損害。㈡保險標的:本合約之履約標的。㈢被保險人:以甲方(即原告)、乙方、乙方全部分包商為共同被保險人。㈣保險金額: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為本工程之合約總價,並應加保拆除清理費用及甲方提供之施工機具設備。...保險單或保險合約規定之不保事項,其因此所生之風險及損害賠償均應由乙方負擔;乙方未依本合約之約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因此所生差額或損害賠償,均應由乙方負擔。本條所載之各項保險不減免乙方對本合約約定之義務及責任,甲方於保險事故或其他任何損害發生時,仍得直接請求乙方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不得以已經投保為理由免除其責任,或請求甲方於保險公司理賠後再向甲方賠償;如保險賠償金額不足抵償損失時,其不足之數仍由乙方自行負擔,乙方負擔之各種保險費已計算至工程總價之金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亦約定:「本工程之工程設備於正式驗收前,乙方應自負對工程設備投保與設置保全之責任,以維持工程設備之完整性與其應有之功能。若發生工程設備遭竊盜、破壞、或其他因素造成損壞,乙方須負修復或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由此可知,如系爭工程地點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致被告未完工之系爭工程毀損或滅失,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均已規劃由被告投保相關保險以轉嫁風險,並將被告依系爭契約規範應投保之相關保險費用納入系爭契約總價,由被告自行規劃轉嫁風險,顯然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工程於承攬施作期間,可能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致已施作之工程毀損或滅失之情形,已有預見,並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處理方式,預先分配轉嫁此等不可預料之風險。而系爭工程地點發生火災,正屬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則因火災導致系爭工程地點燒毀,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應認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已得預見發生,並於系爭契約內明文約定處理方式,被告自行評估風險後決定締約,自不得再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變更原有效果,況被告以系爭工程地點遭火災燒毀滅失之相同事實,對參加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工程款,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判決命參加人返還被告63,765,150元,堪認被告因系爭工程地點燒毀所受損害,除得受保險理賠外,亦將因參加人返還工程款而再受填補,故本件並無因系爭工程地點發生火災而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亦無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參加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契約並未於111年3月14日當然消滅,本件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適用,均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其依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120,047,256元,為有理由。至原告所列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請求權基礎,因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120,047,256元,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且未約定利息。查原告曾於112年5月25日寄發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0001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其於函到次日起1個月內返還系爭工程款,上開存函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工程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47,256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