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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傳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竹均 
相  對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陳鴻源(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2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伊提示尚有150萬4,721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150萬4,721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陳鴻源間因返還車輛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案,且就該車輛目前另有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第1920號案件偵查中。為此,爰請准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93號事件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本件僅為判斷系爭本票准否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並非執行程序或訴訟程序,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請求停止執行等語,容有誤會,本院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